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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号】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7号】林某1职务侵占案——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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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当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三、裁判理由

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林某1作案过程看可以确认以下两个事实其一林某1能够正常地持有信用社的保险柜钥匙;其二林某1能够当着守库员的面出入金库。正是基于上述两个事实引发了二审对本案定性为盗窃罪的异议。本案中林某1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1.林某1的身份;2.林某1在信用社中的职务范围;3.林某1窃取巨款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现从该三个方面对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林某1的主体身份问题。据鼓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信用社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是金融机构中的一类属营利性企业单位。林某1是信用社聘用的合同工身份应属企业单位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同时也可以排除林某1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可能。

关于林某1的职务范围问题。林某1在作案时的名义职务是押钞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押运员守则》的有关规定押钞员的工作职责是保卫运钞车的运行安全押运员不能直接接触钱款更不能保管金库的钥匙。但案发时鼓山信用社押钞员的实际工作职责除押运保卫外同时身兼多种职责1.鼓山信用社于2001813日出具的有关林某1工作职务的证明证实林某1除押钞工作外还兼任分社上存、下拨现金及企业上门收款员、并负责现金出入库等工作;2.鼓山信用社另一押钞员林志宏证实押钞员的工作任务是每天上午从金库内提出现金送往各个营业网点晚上再从各营业网点收取现金后放到金库内押钞员在提出、收取现金过程中都直接点收现金实际上兼有了出纳的工作职责;3.信用社日常押运交接登记表证实林某1平常从信用社下属营业网点接收钱箱等物时登记表接收人栏中仅有其一人签名;4.农业银行鼓山支行案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守库员高宪宏二审期间所作证言均证实鼓山信用社平常的现金出入库是由押钞员林某1、涂某2等人负责信用社押钞员同时又兼任管库员职责;5.鼓山信用社原主任郑昭、副主任张国平二审期间所作证言证明案发时鼓山信用社的押钞员有现金出人库的职责且整个福州市城区联合信用社都是如此做法。上述证据表明鼓山信用社是把押钞员与出纳的某些职责归于一人这种做法是违反金融规章的。但该违章行为的责任在于信用社林某1作为受聘人员只有遵从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分配。因此在把握本案的定性时应认定林某1受单位委托兼有出纳、负责现金出入库等项职责。

关于林某1窃取70万元巨款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的问题。依前引证据林某1实际工作任务包括上存、下拨现金、收款及现金出入库等方面故林某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能够直接支配信用社的钱款如其在收款时、在押运时将钱款非法占有就应当属于职务侵占。本案的事实是林某170万元钱款入库后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入库取款其第二次入库取款严格地说已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窃取钱款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那么是否因此排除其行为属职务侵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审法院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非法占有两者外延并不相同前者包括后者即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非法占有必然是利用职务便利的非法占有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并不一定是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但又必须与其职务直接相关联。正确认定本案中林某1行为的性质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分析其窃得巨款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从本案情况看林某1能够窃得巨款客观上利用了以下与其职务及身份有关的条件

1.保管金库和保险柜钥匙的职务便利。鼓山信用社原隶属于农业银行鼓山支行1996年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双方在业务、资金方面各自独立但根据农业银行鼓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鼓山信用社仍暂用农行的库房库房外由农行经警统一看守信用社解入库房内的款项在保管上有相当的独立性即保险柜的钥匙由其押钞员保管经库房押入和解出钱款不向农行守库员办理有关手续。据信用社原副主任张国平证言证实信用社保险柜两把钥匙是由押钞员各自保管的按规定每个押钞员下班都要把自己钥匙锁在办公室的铁柜里交给第二天交接的人员不能让一个人同时掌握两把钥匙。但信用社押钞员在实际操作中并未严格执行以上规定。押钞员涂某2亦证实保险柜的两把钥匙都统一放在办公室的抽屉内每个押钞员都可以打开抽屉同时拿走两把钥匙。平时押钞时也都是谁去押钞谁负责先到抽屉拿走两把钥匙及防弹衣等待资金入库后谁到办公室谁负责把钥匙送回办公室抽屉内。所以事发当天林某1说由他负责把钥匙拿上楼当时也没在意。上述证据表明保管信用社金库保险柜的钥匙是信用社押钞员的职务范围内的事。本案中林某1至少在实施窃取行为时正常地持有一把钥匙这是因其职责而产生的事实其再利用钥匙保管制度上的混乱获得了涂某2的另一把钥匙但此事实不足以否定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性质。涂某2的证言也表明其之所以轻易地把另一把钥匙交给林某1是由于林某1也具有保管保险柜钥匙这一工作职责。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林某1能够获取另一把钥匙仍与其职责有关可以说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另一种形式。

2.可以进出金库的职务便利。林某1有现金进出库的职责可以进出金库。尽管按照金融规章规定必须双人入库但根据农业银行豉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鼓山信用社存在单人可以进出金库的现象。事实上林某1第二次进入金库时守库员高宪宏仍在值班其也知道林某1单人人库尤其见到林某1携包离开时也未加以询问制止。高宪宏在侦查阶段对此作证时称如果是外人进来我肯定会注意林某1是押钞员太熟悉了所以才没有去注意。二审期间对林某1案发当天第二次进入金库并单人离开你为什么没有制止这一问题高宪宏答称首先我们没有制止检查的职责;其次当时仍是上班时间信用社押钞员又有进出库的职务他们可以在这个时候入厍;至于单人问题因为平时也存在这种现象所以我当时认为林某1是在正常履行进出库职责也就没有制止。以上证据表明林某1窃取巨款得逞的另一必要条件是利用其可以进出金库的职务便利同时也利用了信用社进出库管理制度上的混乱而单人出入库。同样林某1利用单人可以出入金库这一制度上的漏洞亦不能否认其在这一环节上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性质。对案发当时守库员高宪宏而言之所以轻易地让林某1单人进出金库根本原因还是林某1日常就有出入金库这一职责。否则即便是信用社内部的其他人员无论是一人还是两人当着守库员的面入库并提着包离开无疑是要被阻止的。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1窃取信用社巨款得逞是利用了保管保险柜的钥匙以及能够进出金库这两条职务上的便利尽管其行为同时也利用了信用社管理制度上的混乱和漏洞但就其窃取钱款的行为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林某1窃取信用社70万元人民币之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量刑方面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侵占数额为70万元应属数额特别巨大且林某1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便侵占金融机构巨额财产较之侵占其他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社会危害性更大并造成近46万元巨额财产的损失无法追回故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十五年是恰当的。考虑到本案尚有40多万元赃款未追回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判决继续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

本案因被告所在单位的违规授权使得林某1实际具有了一定的职务并导致本案定性从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刑期从死刑变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这是否意味着变相承认了单位违规授权的合法性是否对被告人罚不当罪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二审法院判决对林某1实际职务的认定仅在于确认客观真实并不表明单位对林某1授权的合法与否。法院依法审查的仅是林某1有无特定的实际职务而非其是否应当具有这种职务。二者不能混淆。其次林某1是利用单位授权的出纳职务便利而实施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并利用其特定的职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论其职务是如何获得均不影响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对林某1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恰是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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