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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2026年)【2026-03-30】
发表时间:2026-03-30     阅读次数:     字体:【

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2026

· 发布部门 : 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日期 : 2026-03-30

· 实施日期 : 2026-03-30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 法规类别 :



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20163月,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专门性、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从此,反对家庭暴力从家事上升为国事。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以法治之力筑牢家庭安全、强化人权保障、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一是完善制度机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核心和亮点,为落实该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当年即制定《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比照特别程序审理,以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高效制止家庭暴力的作用;为解决认定家庭暴力举证难的瓶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形式,降低证明标准,进一步激活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效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共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3.3万份。二是促推形成反家庭暴力部门协作机制。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为抓手,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部、全国妇联等六部委共同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完善家庭暴力证据发现机制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机制,明晰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报告义务,推动形成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反家庭暴力宏观治理格局。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等部门联合举办反家庭暴力专项培训,提升一线工作人员解纷能力,加强沟通互鉴。三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凝聚反家庭暴力共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多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以案说法、进乡村(社区)宣讲等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越来越成为社会共识。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文明是社会文明的基础,事关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十五五时期社会文明程度明显提升的要求,促推家庭文明建设,值此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十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梳理司法实践难点堵点问题基础上,筛选出一批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精神、明晰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彰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强制性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批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坚决惩处知法犯法行为,让人身安全保护令长出牙齿。严格执行法律文书,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刚性约束,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免遭二次暴力的关键。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应当受到惩戒。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为加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情况的监督,《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案例四中,张某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再次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殴打行为,并以短信方式骚扰、威胁。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及时向法院通报相关情况,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张某拘留十五日。该案是各部门协助监督、及时反馈、联动响应工作机制的生动实践,进一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筑牢安全防线。此外,已有地方法院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罪量刑。这些案例警示我们,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法律强制力,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拓宽家庭暴力认定范围,织密反家庭暴力防护网。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形式主要是身体和精神侵害。与身体侵害相比,精神侵害行为隐蔽,形式多样,侵害后果难以直观评估,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与挑战。此次,我们选择了两个以不同形式实施精神侵害的典型案例。案例一中的张某长期以侮辱人格、谩骂诋毁等方式对待配偶赵某,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不自主、不自由,对其形成控制。案例二中的赵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限制配偶王某与其他异性交谈,不允许王某与异性参加任何活动,导致王某无法进行正常社会交往。除了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行为外,经济控制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但认定更为困难。此次发布的案例三中,刘某通过限制正常就医等方式对患有肢体残疾、无独立经济来源的配偶陈某进行经济控制,迫使陈某服从其意志。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相关案件,打破家庭暴力加害人以软暴力构建的隐性牢笼,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些案例也进一步提示我们,尊重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彼此互相信任,才能让家庭温暖、和谐、充满安全感。

三是加强对特殊群体保护,做实司法服务最后一公里。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如果受害人是生活独立性较弱的残疾人,衣食起居、经济基础均高度依赖加害人,对寻求帮助就会有更多顾虑。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产生较好的干预效果,需要从根本上提升受害人自我保护能力,解决其后顾之忧。本次发布的案例三中,陈某因无独立经济来源,难以应对配偶刘某对其实施的限制就医行为。考虑到陈某后续还需要按医嘱继续复查,人民法院在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风险评估,结合残疾人就业政策帮助陈某进行就业培训,使其具有依靠劳动取得一定经济收入的能力,既治家庭暴力已病,更防范再次家庭暴力的未病,对特殊群体形成立体化保护。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过去十年,随着反家庭暴力法深入实施,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的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受害人能够对家庭暴力勇敢说,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都有所提升。反对家庭暴力需要长期坚持、久久为功。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更坚定的决心、更有力的举措,指导各级法院持续深化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为提升家庭文明、社会文明提供更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

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案例一 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属于家庭暴力-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二 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例三 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例四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司法拘留案


案例一

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属于家庭暴力-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张某经常酒后无故谩骂赵某。外出打麻将后,也经常因为输钱心情不好,侮辱、诋毁赵某。赵某起诉离婚,并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张某多次发表女人不打不骂不听话等错误言论,对自己在家庭生活中长期辱骂赵某的事实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庭审中,张某自认其几乎每天都在辱骂赵某,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等证据亦证明张某长期对赵某实施辱骂和言语恐吓,可以认定张某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赵某要求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故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张某支付赵某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通过精神侵害实施的家庭暴力有多种表现形式。经常性地用脏话谩骂、羞辱、嘲讽家庭成员,会造成其抑郁、自我否定等精神伤害,该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进一步拓宽了精神侵害类暴力的范围,明确语言暴力也是家暴,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该案也进一步警示我们,好好说话是个人的能力与修养,更是家庭幸福的基石。家庭成员的人格是独立的,应当互相尊重、理解与包容。长期的语言暴力不仅是家门之内相处方式问题,更超越了人格尊严与权利保护的边界,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赵某长期以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强行禁止、限制王某与其他异性交谈,不允许王某与异性参加任何活动。赵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王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认为王某隐瞒了相关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禁止王某以微信、电话联系对方。比如,双方房屋装修期间,王某在中秋节给装修工人送月饼表示感谢,赵某据此认为王某与装修工人有不正当关系。再比如,双方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闲聊时为其推荐了中医,赵某也认为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有不正当关系。王某因此恐惧与异性接触,无法正常社交,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双方诉讼离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赵某无端对王某进行怀疑,并通过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禁止、限制王某与异性正常接触,不仅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也干涉了其人身自由,对王某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侵害,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赵某殴打、辱骂、侮辱王某;二、禁止赵某限制王某的正常社会交往。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自然人除了享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各项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虽然并未直接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依然造成被限制一方精神与人身的不自由,形成心理压制,使其丧失社会支持,该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案警示我们,爱与尊重是亲密关系的主基调,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容侵犯。


案例三

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因残疾无独立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开支完全依赖刘某。2025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听觉、视力受损。刘某在知晓陈某如不接受系统治疗将产生不可逆后果的情况下,拒绝为陈某办理入院手续,并在陈某自行入院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强制其出院。陈某妹妹为陈某垫付了入院期间相关费用。陈某因担心刘某拒绝负担后续复查医疗费用以及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在实施殴打行为后,利用其家庭经济支配地位,通过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剥夺就医机会等方式实施经济控制,形成持续性精神压制,迫使陈某服从其意志。该殴打行为与经济控制构成叠加的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刘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二、责令刘某支付陈某因本次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裁定书送达后,人民法院依据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向辖区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监督刘某履行裁定内容。在多方联动下,刘某主动偿还陈某妹妹垫付的款项,并依医嘱陪伴陈某复查。为彻底解决经济实力不对等的问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机关、妇联、残联及属地社区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后,根据残疾人就业政策及陈某身体条件,为陈某制定相关岗位长期培训计划,帮助其实现经济独立。

【典型意义】

加害人完全掌控家庭收入,采取限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或进行必要医疗等方式剥夺配偶经济自主权,迫使其恐惧、自卑、无助,不敢离开、无法独立生活,从而服从加害人意志,符合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明确认定此种经济控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进一步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综合解决方案,通过帮扶就业,从根本上提高受害人摆脱经济控制、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为破解经济控制型家暴难题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


案例四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司法拘留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为此起诉离婚,并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张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其他行为。人民法院同步向当地公安、妇联、村民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次月,张某再次到王某住所殴打王某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向人民法院通报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经核查发现,张某还存在以短信方式骚扰、威胁王某及其近亲属等行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性规定,再次实施殴打、骚扰、威胁等行为,对王某及其近亲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鉴于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较重,但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应当受到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多项禁令,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实施拘留,让施暴者承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刚性,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发布部门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

· 发布日期 : 2015-12-27

· 实施日期 : 2016-03-01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法律

· 法规类别 : 老少妇幼残保护,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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