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0条 | |
发表时间:2023-03-19 阅读次数:329 | |
一、业主转让房屋时,其基于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高志清、戴雨晴与张凤清、袁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且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业主转让房屋时,其基于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294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8期(总第298期) 二、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将特定主观?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四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号:(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总第251期)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的,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案号:(2015)宁民再终字第2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后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的属无效格式条款——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案号:(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五、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29期) 六、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是否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有关——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七、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对方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禁止流押的规定——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4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八、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管出卖人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他人明知的,合同无效——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徐民申字第016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3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总第19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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