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产品质量标准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
发表时间:2023-04-16 阅读次数:117 | |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2021年5月26日)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为此必须承认,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不仅量不相同,质也不相同。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妨碍行政效率)=行政违法性;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符合(实质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内容远比行政违法性要丰富,成立要求也更高,违反行政法仅是客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之一,单纯靠行为违反前置法这一点无法确定刑事违法性。因此,违反前置法,至多给犯罪的判断提供了前提、线索,刑事违法性是否存在,需要实质地判断,行政违法的“烟”之下未必真的有刑事违法的“火”。在这个意义上,必须肯定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两种不同的违法性,也必须承认刑法上所固有的违法性判断。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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