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澍: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自首情节的四个维度 | |
发表时间:2023-04-16 阅读次数:197 | |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 陈澍,广东省纪委监委。 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 怎样认定 一、典型案例 2020年5月,某市委巡察组发现某局20万元公款去向存疑,遂将该线索转市纪委监委予以核实。经调阅会计凭证,该局某处长甲经手报销上述20万元,且发票来历存疑。6月,市纪委监委通知甲前来了解情况。甲因出差,2天后按要求来到市纪委监委。谈话过程中,甲采取撒谎、拖延等手段不配合核查工作,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当天被市纪委监委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经多次思想教育及出示部分证据,甲在数天后主动交代使用虚假发票贪污共计60万元的问题。此外,甲还主动交代收受了某民营企业主A给予的20万元贿赂,其还从A处得知分管副局长乙也收受了A的贿赂,但金额不知。 乙察觉自己受贿事实可能败露,主动到市纪委监委说明问题,但只交代收受了另一民营企业主B30万元贿赂的问题。市纪委监委当天对其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在办案人员向A核实前,乙又主动交代了收受A40万元贿赂的问题。后经核实,乙利用职权为A谋利,其情妇丙还收受A价值35万元的汽车一辆,乙知情。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是否具备自首情节,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不具备自首情节。市纪委监委已开始对案件初核,甲是被通知来接受核查,不属于自动投案,更不是自首。乙虽是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交代全部问题,是被留置后才交代主要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具备自首情节。甲和乙都是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市纪委监委仅掌握两人问题的部分线索,未确切掌握犯罪事实,甲乙经思想教育,在短时间内都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问题,符合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心理变化的规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全盘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是在被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问题的,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和行为;在没有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其交代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其交代的受贿问题可以以自首论。乙是自动投案,结合其交代问题的时间节点和数额情况,具备自首情节。 三、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以及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两个要件。此外,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投案规定》),确立了“主动投案”制度。本案中,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既有前置的初核程序,又有贯穿始终的思想教育工作,使被调查人的归案过程相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办案流程及方式更是发生了变化,在认定自首上容易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建议,针对实践中职务犯罪的特点,对自首认定中可能存在的疑难问题,可以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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