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海松:网络犯罪的态势与刑事对策的调整 | |
发表时间:2023-04-17 阅读次数:197 | |
来源:桃谷山人 2018年11月下旬,武大刑事法青年讲坛第4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329举行。本期的主讲嘉宾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喻海松博士;与谈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家林教授和何荣功教授。本次活动在武汉大学法学院陈金林副教授的主持下进行。参加此次会议的还有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教授、叶小琴副教授、李颖峰老师、中山大学法学院薛文超博士以及校内外听众数十名。 主题报告:《网络犯罪的态势与刑事对策的调整》-喻海松 喻海松博士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其报告:
(三)网络犯罪刑事对策的及时调整 二、网络犯罪刑事对策调整的主要着力点 (二)充分发挥网络刑事法的功能 (三)适度前移网络犯罪的刑事防线 (四)有效惩治网络犯罪黑色产业链 (五)深度融合法律规范与技术规则 与谈环节 1 在与谈环节,陈家林教授围绕喻海松博士的报告,发表了如下意见: 首先,陈家林老师对喻博士所说的刑法的基本理念、基本概念存在着需要与时俱进的看法表示赞同。社会形势在不断变化,刑法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解释。这些年来,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出台速度快,对此,学界有不同的声音。反对意见认为,刑法过多地干预社会生活。不过,整个社会形势在变化,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尽管我们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应不作为,保持其滞后性。强调这一点,对于整个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整体上并不存在过度的犯罪化、过度地介入社会生活的情况。相比其他国家上千个罪名,我国刑法总共有469个罪名,具有自己的特色;这种特色值得保持,但同时也须符合时代状况,适度推动犯罪化的进程。结合这一现实,就不难得知,犯罪化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一段时间内还会持续。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应回到谦抑性本身的最初动因,不能画地为牢,将预先设定的结论作为判断的标准,也不必视刑法如洪水猛兽。 其次,陈家林老师指出,网络犯罪会给传统理论带来冲击与启发,例如帮助犯、实行犯的问题。网络犯罪的发生方式确实具有积少成多的特征,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必须顾及到这一点。积少成多给网络犯罪甚至是中国刑法整个犯罪都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立法采纳的定性+定量模式有其长处,但这确实带来了理论研究与实务层面的困惑。如只考虑一次行为的量,那么前科行为是否需要纳入考虑范围?多次抢夺、盗窃、贪污犯罪的数额可以累计,那么诈骗能否累计?不仅仅是网络犯罪,我国传统的犯罪也并未解释这个问题。这个问题用连续犯解决不了,用接续犯也似乎无法取得共识。同时,累计的标准何在?如果可以累计的话,那就意味着中国的立法定性+定量的模式崩溃了;但是不累计,又难以应对网络时代出现的新情况。这正是网络犯罪的新特点给刑法传统理论带来的冲击,也正是需要进一步进行理论完善的地方。 最后,陈家林老师强调,理论研究确实要与司法实践密切结合。理论探讨有其存在的意义,但也需要面对现实的状况,考虑理论在实务中被接受、推广及应用的可能性。 2 首先,何老师指出,近年网络犯罪引起了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学术界对此进行了多次讨论。何老师认为喻博士报告的内容十分丰富,学术含量高,特别是围绕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背景的介绍,有助于我们更为清晰、全面地了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听完讲座,自己也深深受益。 其次,何老师指出,网络犯罪尤其是刑法修正案新增的网络犯罪,带来了刑法属性的变化:刑法正在从过去的“法益侵害法”蜕变为“社会管理法”。罪名新增和处罚范围的变化,意味着国家关于网络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调整。何老师认为,毋庸置疑的是,这种调整具有正当性,因为刑法作为公共政策一种,必须根本上回应社会需求,维护社会秩序。网络违法犯罪呈现出的去中心化、流动性大、证据取证难等特点,使得刑法不得不改变立场和面容。 但是,何老师强调,刑法立场调整和罪名增加,会涉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界限与关系,作为学术研究,我们除了需要考量立法的功利性和效用之外,必须还要关注其正当性。一方面,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是宪法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自由,本质上是商事经营行为;另一方面,责任自负作为刑事归责的基本原则,是宪法保障人性尊严在刑法领域的体现,该原则在网络犯罪领域也应当得到坚持。立法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随之带来的问题是:该罪名如何与责任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用户属于平等的商事主体,两者的关系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刑法上的保证人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作为义务非常稀薄。所以,何老师认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增设和立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更多并非是基于正当性的考量,而是便于社会管理的需要。2017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明确了我国网络安全立法的三大原则,即网络主权原则、共享共治原则、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原则。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在刑事责任领域共享共治原则如何贯彻以及边界在哪? 最后,何老师指出,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最后手段,在强调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的当下,该理念尤其值得在回味。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前刑法手段参与社会治理无效的一种替补手段。刑法谦抑性并不是指刑法不能扩大犯罪圈,而且,立法上犯罪圈大小与刑法是否谦抑,并无必然联系。面对进一步去中心化的信息网络社会,网络违法犯罪的流动性强、证据取证难等问题势必会更加突出。立法增加罪名、扩张犯罪圈和赋予公民刑法义务,的确可以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打击网络犯罪,但网络刑法的扩张根本上将涉及现代社会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和国家之间关系的调整与变化,这个问题更值得我们关注和深思。
在提问互动环节,叶小琴老师提到,《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都给出了定量标准,但在《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提到不能仅仅只考虑数量,还应综合考虑各种情节。这就意味着《批复》就成了一种“补丁”。在这种格局下,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的关系应如何把握?适用司法解释,其规定的数量标准过于僵化,会导致量刑过重;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缺乏相关裁量情节的案件,法官该如何处理? 对此,喻海松博士回应道,叶老师提到的问题也恰恰是实践中存在困惑的问题。对司法解释确定的定量标准,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实践过程中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量刑标准过于僵化,导致实践往往会出现量刑过重的状况。但不适用司法解释,突破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特别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往往需要较复杂的核准程序。喻博士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们对司法解释的改进与完善无法一蹴而就,只能一步一步来,先解决紧要问题,而后再慢慢改进其他问题。当然,司法适用中也应当妥当裁量处理,避免机械司法。 现场有听众提问道,电信网络诈骗中呈现出集团化、公司化的经营方式,导致上下家责任的区分往往比较困难,实践中法官如何就主从犯进行责任认定以及能否对主从犯适用不同罪名,从而避免对从犯量刑过重? 对此,喻海松博士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不是网络犯罪带来的问题。网络犯罪的确给刑法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但是网络犯罪面临的问题关键在于传统刑法学没有研究清楚。比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违法所得之所以成为难题,在于传统理论就没有将“违法所得”的概念界定清楚。只是很多问题在网络环境之下会更加突出。喻博士指出,传统的帮助行为独立化之后,如果是适用了已经独立化的罪名之后,就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当然,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适用不同罪名的做法。喻海松博士认为,对共同犯罪适用不同罪名时要特别慎重,原则上要尽量避免。不过,就被告人而言,很多时候他们可能感受不到罪名不同的影响,只关心量刑轻重。喻博士基本赞同“以刑治罪”的思路,可以尝试跳开主从犯认定这些理论上较难解释清楚的问题,最终通过在量刑上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此外,还有听众则针对cookies的使用提出问题:在一些网站用户协议中,网站有将用户的cookies共享给第三方获取的权利。而对于cookies本身的说明和使用方式,以及提供给哪些第三方,网站都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相比之下,瑞士立法则规定提供服务方要说明cookies本身含义以及途径。面对这样的问题,立法应当如何进行完善改进? 喻博士回应道,这个现象在是目前是普遍存在的。如许多APP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存在超范围、超必要限度的情况。《网络安全法》规定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以必要性为前提,但是这一规定仍需细化。随着前置行政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未来的电子商务必然会向着一个规范的方向发展,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目前需要从格式条款入手来进行规范。如果未来民法、行政法等相关前置法规定格式条款无效,就能为刑事责任追究提供前提。 最后,喻博士再次强调,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刑法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始终是有限的。相配套的民法行政法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刑法面对一些网络问题力不从心。只有未来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律法规更健全,权益保护才能更到位。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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