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55: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相关裁判规则4条 | |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236 | |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抵押财产转让与抵押权的追及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设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就抵押权来说,其追及力表现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但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外,不论是《民法通则意见》还是《担保法》《物权法》,均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因而均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进行了限制。只不过在限制条件上,是应当由抵押权人同意,还是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上存在不同而已。之所以要对抵押财产转让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降低因抵押财产转让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造成的风险:比如,转让已设定抵押但未办理登记的汽车,如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则抵押权消灭,对抵押权人不利;如买受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抵押财产,则对抵押人不利。我们认为,此种担心既没必要,也不符合民法原理。因为从法理上说,设定抵押权,仅是在物上设定了权利负担,抵押人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仍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其中就包括了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对抵押财产转让进行限制法理依据不足,此其一。其二,在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自愿买受的,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允许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对买受人并无不公。反之,已设定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因未办理登记而产生的风险,对其亦无不公。其三,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可用于清偿债务,既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权利,也减少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至于转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行使追及力的方式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也可以通过让抵押人补足差价的方式实现债权,并不当然会损害抵押权。综合前述考虑,本条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准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况且,即便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转让合同不以出让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无权处分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关于另有约定问题。如果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能转让,或者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应当区分抵押权是否已经进行登记而予以区别对待。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对抗买受人,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反之,已设立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抵押财产所有权。至于抵押权人能否针对抵押人转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权,涉及物上代位权是否包括价金这一问题。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1~192页) |
|
版权所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20-
www.bjjb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