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78:关于医疗产品与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 |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237 |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第1223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59条。基本内容没有变化,仅是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责任主体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受害人使用了生产者的药品后造成严重后果,生产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吕某、深圳鹏爱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在美容皮肤科治疗期间,被注射了生产者生产的药品后,导致呈植物人状态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损害与注射医疗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号:(2018)粤03民终2308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医疗机构未提供因患者自身过错而造成体内钢板断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提供的钢板质量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诉某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件要旨: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不但要保证自身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且要证明其提供的医疗器械不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不仅取决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规定,还要看是否存在潜在的不合格危险。医疗机构未提供因患者自身过错而造成体内钢板断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提供的钢板质量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 来源: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网:案例评析2016年2月23日 3.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期间断裂,属于缺陷产品,患者有权请求医疗机构予以赔偿——孙宗善诉费县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金属接骨板在患者回家休息治疗期间在人体内断裂,应当推定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经鉴定未排除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该金属接骨板属于缺陷产品。患者因金属接骨板断裂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有权请求医疗机构予以赔偿。 案号:(2013)费民初字第77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输入血浆,造成自身及其妻感染HIV病毒,二人均有权向血液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文学委、黄安会与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重庆市血液中心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输入血浆,输入前未进行HIV抗体的检测,输入后被查出HIV抗体显阳性,患者在与妻子共同生活后亦造成其妻感染该病毒。医疗机构无证据证明患者系因其他原因感染HIV病毒,故应推定患者系在医疗机构输入血浆后所感染。患者及其妻均有权向血液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案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7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医院使用缺陷药品造成患者失明,患者既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生产者请求赔偿——盛某诉某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院明知药品存在缺陷,仍为患者使用不符合药品行业标准的替代药品,造成患者失明的严重后果。患者既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提供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药品生产者请求赔偿。医院与药品生产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失明的严重损害,患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吴春岐主编:《新编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医疗产品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属于产品,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20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本条规定为“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这与上述规定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对医疗产品责任的形态,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产品责任是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主流意见认为,这同产品责任的责任形态一样,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4~466页。) 2. 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界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通常是指拥有药品技术的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药品生产企业等主体,通过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并获得药品上市许可批件,并对药品质量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承担主要责任的制度。在该制度下,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许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为其他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如果采取委托生产的形式,上市许可持有人要对要求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质量可控性承担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6~468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法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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