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1:关于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 |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260 |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6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62条,增加了“个人信息”作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保密的对象,并且删除了 “造成患者损害的”表述,也即即使不造成患者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医院将载有患者隐私的《出院志》提供给其公司系经过患者的同意,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金安东与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院志》作为载有患者病情诊断、治疗经过及相关医嘱的病历材料,属于患者隐私,属于医疗记录的范围。患者向医院告知由其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并自愿同意医院向其公司提供《出院志》。故医院将《出院志》提供给患者公司系经过了患者的同意,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2622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医疗人员未经患者同意擅自公开患者病情,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小洁诉王某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生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患者早孕的事实对外宣扬,对患者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医生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患者的隐私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吴春岐主编:《新编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医疗机构擅自组织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王某诉某医院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对患者人工流产的治疗过程,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医院应赔偿患者精神损失抚慰金。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医院擅自公开患者的个人信息和真实病历,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何某诉某中心医院等侵害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院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将患者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章上,并使用患者的真实姓名和真实病历对外公开报道,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医院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来源:江平顾问、李显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典型案例详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医务人员私自复印患者病例,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丽诉何建、袁玉隐私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病历属于病人所有。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私自复印患者病例,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来源: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本条的条文理解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关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通常而言,隐私权包括四项基本权能: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秘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个人身高、体重、病历、生活经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性生活、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情报信息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 (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 (4)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 《民法总则》明确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其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总则编对此规定几乎无变化。人格权编则专章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涉及的是自然人的身份、地位等信息,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人格权益的范畴。隐私权也是人身性人格权的一种。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和交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9~491页。) 2.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是本条旨在强调对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其导向价值正面积极。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本条第一句确立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义务的违反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此规定也就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规定基础。本条第二句规定的“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一个完备的法律责任规范,其侵权行为样态是“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从违法行为反映主观过错的角度讲,意味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往往具有“泄露”或者“未经患者同意而公开”的故意,但实际情况中也可能是“过失”导致这一情形的发生。因此,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情形的,必须适用本条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构成上讲,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过错侵权的范畴,应当遵循过错责任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讲,这一侵权行为与其他领域的侵害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情形并无区别。尤其是,这里并不直接涉及医疗机构实施诊疗活动的问题,不涉及医学本身专业性的问题,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换言之,本条规定的情形似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而不宜适用本章第1218条关于诊疗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1~492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来源:法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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