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95: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 |
发表时间:2023-08-31 阅读次数:216 |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78条,内容基本上没有变化,仅做了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1.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受害人损害与饲养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总第276期) 2.第三人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致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8辑(2014年第2辑) 3.受害人在小区道路内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赵仲光诉贺江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例要旨:动物饲养人未对其饲养的犬只加以合理管束,饲养的犬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并致受害人受伤,动物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小区道路内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因素作出的相应责任分担。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37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动物饲养人没有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受害人被犬只咬伤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党伟、翟慧霞诉袁法中、王书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动物饲养人没有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受害人被犬只咬伤致死。饲养的犬只扑倒咬伤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存在疾病,与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认定动物饲养人的侵权责任份额。 案号:(2015)牟民初字第330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有成与汪建明、李红莉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16)川0191民初8705号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1.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构成要件 (1)存在动物加害行为 这一要件是指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例如,家养的烈性犬咬伤人,奔跑的马群踩踏人,猪将人拱伤,牛卧车轨发生交通事故,豢养的飞鹰啄人等。一般认为,这里所谓“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属于事件而非民事行为,并不要求饲养人有意为之。假如动物致害是饲养人有意为之,则应认定为饲养人以作为形式的一般侵权,而非饲养动物特殊侵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观点不意味着饲养动物侵权是动物本身的侵权,而饲养人只是替代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对饲养动物侵权需要从实质解释的立场进行理解,应将其理解为饲养人的不作为侵权。换言之,被饲养的动物因为存在危险性而成为危险源,饲养人对这个危险源负有监督型的作为义务,应当预见和避免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客观上能履行但未履行积极监督的作为义务,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便应当按照饲养动物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与之比较,如果饲养人故意以作为形式积极利用动物侵害他人,则属于饲养人作为形式侵权,显然不同于饲养动物侵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1)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基于物理上的现实管理或控制产生的作为义务,基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同样可以产生作为义务。例如,饲养人饲养的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饲养状态的松动),虽然饲养人已经不能在物理上进行现实控制或管理,但是根据社会观念,也是为了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一般认为饲养人仍然有机会和条件恢复饲养状态,因此动物仍然由饲养人管理和控制,饲养人继续承担着监督型作为义务。但是,如果饲养动物长期远离饲养人,脱离了饲养状态,则饲养人不再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又如,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该损害并非饲养人直接导致,但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角度,仍然认为饲养人承担着对饲养动物这一危险源的监督型作为义务。(2)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基于社会公德产生的义务。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饲养人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的所有类型,因此,即便没有法律规定,但事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能够在社会公德上找到合法性基础或根据,同样可以确认作为义务。例如,宠物犬的排泄物需要由饲养人及时清理,不能妨碍公共卫生。如果因宠物犬排泄物妨碍对公共设施或私人财产的使用,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饲养人从家乡带回能打鸣的公鸡饲养,对城市居住环境有一定的影响,饲养人应当排除妨害。 (2)产生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指的是被侵权人因侵害事实而遭受了实际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损害的难点在于财产价值的认定。对此,可先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法院参照市场同期同类物品的价值酌定。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认定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3)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合乎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例如,甲为乙饲养的犬所伤,送丙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丙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导致伤口感染,后救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乙犬致害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乙犬伤害,便无后来的送医治疗,亦无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应该说,既不能完全否定乙犬伤害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不能把甲的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乙犬伤害,应认为乙犬伤害与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共同导致了甲的死亡结果。乙犬伤害对伤害结果发挥了实际作用,并单独导致伤害结果,但对死亡结果仅发挥了条件作用,其本身不足以致死。甲的死亡结果是在乙犬伤害产生因果影响的基础之上,最终由医疗事故直接产生。显然,这种情况下,乙犬伤害是甲死亡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但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了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因而产生了因果作用。对于这类因果关系的民事归责问题,有人主张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有人主张按照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发生中发挥作用力的实际权重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对此,我们认为,一般应根据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的形成过程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结合个案情况认定民事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2-644页。) 2.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侵权事实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应由何人承担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何人承担何种侵权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准则。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归责原则是为解决“何人来赔”的问题,赔偿原则则是解决“如何来赔”的问题。当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是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来判断其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中具有基础地位,其适用范围最广,其他归责原则实际上是该原则的延伸与补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已知事实尚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实际上是证据法中的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并非单纯的实体法现象。在此意义上,过错推定原则可视为过错责任的延伸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机械适用过错责任出现实质不合理情形或者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疏离时的一种补充。应该说,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才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加以适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4-647页。) 来源:法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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