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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号】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辑,总第41辑)

【第322号】朱某2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在盗窃过程中对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使用暴力的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

2.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3.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对同案人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或者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而伤害、杀害被害人二是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在盗窃过程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前为防止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察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处理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因其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对于第二种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作出了专门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三种情形一方面由于盗窃行为未完成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尚未实现属于盗窃未遂另一方面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动机既有抗拒抓捕的性质也有排除妨害的性质。对于这种行为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有不同的认识。

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因此对于第三种情形的处罚无需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重罪吸收轻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朱某2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担心其盗窃行为被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换言之朱某2的主观犯意已由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转化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已构成了抢劫罪而不需要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

韩某3伤害聂某4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朱某2不应对此后果负责

本案发生过程中韩、朱两犯逃出叶家门外后即分头跑散韩某3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听到呼救而前往案发现场的聂某4刺成重伤朱某2对此毫不知情。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朱某2应否对聂某4的重伤后果负责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3刺伤被害人聂某4的行为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和先前实施的抢劫罪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朱某2不应对其单独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3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聂某4单独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延续仍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本案被告人朱某2应对全案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韩、朱二犯以抢劫罪一罪定罪的观点但认为韩某3对聂某4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本案被告人朱某2不应对此负责。

对于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理论界鲜为论及。我们认为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不仅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正如转化抢劫犯的连续伤人行为一样当其对第一个人实施暴力时其行为已经构成转化的抢劫罪此后连续实施的伤及多人的行为自然应该纳入同一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应人为地割裂前后行为的内在统一性。因此对韩某3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朱某2对韩致聂某4重伤的行为应否承担共犯责任关键在于韩某3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实行过限行为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1.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行行为都应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其本人参与实施的组织、教唆、帮助或者实行行为对于整体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力并具备一定的主观罪过。但是如果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或程度要求的行为其他犯罪人对其实行过限的行为既无共同行为也无共同故意因此应由实行过限行为人独立承担实行过限的责任。

2.韩、朱二犯共谋盗窃时目标明确即共同盗窃叶某2夫妇盗窃过程中又临时产生抢劫的共同犯意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因此即使被害人聂丹妮并非本案被告人朱某2所伤但根据共犯理论朱仍应对此后果负责。然而韩某3重伤聂某4的行为完全缘于其个人临时起意所致显然超出共同谋议的范围韩对聂某4行凶时朱某2并不在场对此毫不知晓因此朱对韩单独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二审认定朱某2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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