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称:依法判令庄某某、张某共同向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54,535.39元及利息9,177,960.76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400,000元;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以23,754,535.39元为基数计算为6,777,960.76元,上述利息合计为9,177,960.76元,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某投资公司及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场外股票配资协议,该协议因为违反证券法是无效的,某投资公司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向张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因本案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场外股票配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某投资公司请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某投资公司已收取的130万元利息应予退还
被告庄某某答辩称:庄某某并非融资协议的相对人,无需对某投资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融资协议承担责任? 融资合作协议实际的性质为场外股票融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向张某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其收取的利息应当退还给张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张某受庄某某的委托,与某投资公司、案外人王某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个人证券账户提供方,就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注入王某证券账户,并由王某将该账户出借给张某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 协议还约定:1.某投资公司、张某掌握资金账号和密码,并由张某实际操作进行股票交易;2.王某将5000万元(张某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进行两融融资业务;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及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金额比例不得超过4:1? 3.设定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 2017年9月29日,庄某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担保书》,载明庄某某授权张某? 《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将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交付给了张某,由张某使用某投资公司3000万元借款及自身的2000万元保证金进行股票投资? 截止2018年5月28日某投资公司进行平仓时,张某(庄某某)剩余2375.4535万元未归还? 同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张某已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130万元? 某投资公司选定庄某某为还款义务人? 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及衍生产品、期货、证券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赣09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一、限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54535元及利息(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754535元为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赣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5.4535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75.453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375.4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130万元利息在待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