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诉称:叶某在某证券处开通融资融券账户,其利用“绕标”手段套取两融资金并违规买入非标的证券“某夫股份”,后因市场风险产生巨额亏损而无力归还融资款。故请求判令:1.叶某向某证券偿还融资本金6171182.95元;2.叶某向某证券偿还截至2019年5月8日的融资利息149992.67元;3.叶某向某证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171182.95元为基数,按7.5%×天数/360为标准);4.叶某向某证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逾期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叶某向某证券支付律师费30000元;6.本案公证费10000元由叶某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只能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操作,然而,某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允许客户进行绕标交易,应承担由此给叶某造成的部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证券返还叶某2334414.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某证券针对叶某的反诉辩称:本案所涉“尤某股份”虽系非标的证券,但叶某通过“绕标”手段套取两融资金变为自有资金,叶某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自有资金买入的该股票在案涉交易期间属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故叶某利用技术手段采取绕标交易从而规避监管,应自行承担损失。而在该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后某证券将该股票移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故某证券并不违反监管规定,某证券不具有限制其进行“绕标”操作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同意叶某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某证券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签署《融资融券合同》并约定,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且未在下一个交易日补充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的,某证券有权对叶某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同时还约定,若叶某信用账户内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从该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之日起的第21个交易日开始,该证券市值折扣调整为0%。签约后,叶某于2017年5月22日至23日期间针对300ETF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进行频繁融资融券交易,且通过“绕标”的方式将融资融券款项套取变为自有资金。2017年10月起,叶某用上述通过“绕标”方式获得的自有资金大量买入非标的证券“尤某股份”。2018年2月8日,“尤某股份”被实施风险警示,某证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将该股票市值折扣调整为0%,由此导致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并触发强制平仓;此后该股票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连续跌停,致使某证券在跌停期间无法实行强制平仓。2018年5月8日,该股票打开跌停板,叶某将该股票自行平仓并产生严重亏损,后叶某无力归还融资款6,171,182.95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字第29128号民事判决:一、叶某应归还某证券融资本金6171182.95元;二、叶某应支付某证券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融资利息149992.67元、逾期利息135905.57元,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之和632117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叶某应支付某证券律师费30000元;四、叶某应支付某证券公证费10000元;五、某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