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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合同
融资融券合同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同时可适用减轻损失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
发表时间:2026-06-14     阅读次数:     字体:【

融资融券合同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同时可适用减轻损失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

案例要旨

当事人超额委托融资融券合约后,证券公司仍然按照委托进行操作,导致其强制平仓后仍存在未弥补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由证券公司操作失误引起,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证券公司告知追加担保物时,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补足保证金的义务? 当事人双方在操作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信息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12号
民事
二审
人民司法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 2017.20

案情特征

保证金比例额度权益处理

案例撰稿人

尚晓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评论

一、融资融券信用担保法律性质的认定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客户卖出,并向客户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融资融券交易本身包含了多层次的法律关系? 本案系基于清偿平仓引发的法律纠纷,涉及客户融资融券担保财产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该性质的确定,对担保账户财产的保全、担保财产的平仓及处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对此,理论及实务界有多种观点,包括特殊质权说[1]、账户质押说[2]、最高额质押说[3]、让与担保说及信托说[4]?

从立法实践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用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 这一方面去除了现行质押形式的不足,希望借此避免适用和突破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但另一方面,担保证券和担保资金在根本用途或目的上又不完全等同于信托,它更类似于一种担保物?

从实际操作看,证券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开立担保账户;投资者将其中的资金和证券权利,在名义上归于证券公司,成为担保物;投资者可以按照一定的规则用信用交易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不断买卖证券,获取投资收益;如果客户没有及时弥补担保财产,那么证券公司有权根据市场的状况不通知客户,立即对客户交存的担保物行使处分权? 内容上,其与“让与担保”[1]的性质与特征更为符合? 同时,融资融券担保关系的建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双方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之,因此笔者倾向于将融资融券的信用担保定性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二、融资融券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

实践中,融资融券合同基本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存在,客户对合同内容只能选择认可,证券公司通常会作出利己的条款设计,因此笔者认为,对融资融券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更为严格的理解与适用?

1.格式条款的有效性适用

就合同的有效性而言,在融资融券合同领域,权利义务的设定均为格式条款,且内容繁杂,因此对合同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证券公司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客户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经客户确认了解内容及接受条款? 如以上各项中存在一个未满足项,则相关合同条款不能得到适用?

本案中,杨某某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因进行融资融券交易而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和损失? 同时,考虑到杨某某自2002年起即开始证券交易的“股龄”,对信用证券交易应当有更为清晰的了解,因此本案原则上对融资融券合同的条款效力作出确认?

2.格式条款的内容性适用

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是,如遇合同中约定但风险提示书中没有确定的内容,对于该格式条款,原则上不予适用;二是,对于合同及风险提示书中虽均有涉及,但条款本身有违公平原则的,对该条款亦以不适用为基础;三是,如约定涉及条款无效情形,则直接作出该约定无效的处理?

本案中,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了证券公司的通知方式(网站公告、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话、挂号信),任何一种方式通知送达的,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交易风险提示书中亦约定,证券公司以约定的通知方式向投资者发送通知,经过约定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通知义务?

可以说,证券公司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作出了有利于自身的约定,只要其通过任何一种方式送达通知即视为履行? 该通知条款能否适用?笔者认为,首先,应区分通知的内容,若通知的内容直接导致客户权利义务重大调整及变更,仅用单一方式或在未得到客户回复等明显怠于告知的情况下,不能视为通知送达,通知中涉及内容亦不能作为变更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次,虽然通知已经作出,但通知内容与客户账户内容相矛盾的,且此种矛盾由于证券公司导致,则该通知形式不能单独视为送达,或者不能达到阻却客户账户信息的效力?

本案证券公司在杨某某证券账户中未按照折算后的比例显示担保证券的份额,导致杨某某账户保证金数额虚高,客观上提高了杨某某账户信用杠杆比例? 对此,证券公司不能简单适用上述条款约定,以网站公告中确定的证券份额变动,视为对杨某某的送达? 杨某某在错误担保财产额度显示下进行信用证券操作,给证券公司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当由证券公司自行承担?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其参考因素

1.基本处理原则

首先,应当考虑融资融券合同作为处理案件的基础,原则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其次,证券公司作为相对优势群体,给客户带来的风险亦不容忽视? 从实践情况来看,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合同范本缺乏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大多数证券公司亦未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出现上述情况时,如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应当考虑证券公司的主导地位及客户的个体情况做出判断,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2.违约责任的承担

融资融券本质上是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意行为,因此违约责任是责任承担的重点? 如上所述,融资融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的主导地位较为明显,尤其客户的担保财产始终处于证券公司的掌控之中,证券公司随时可依约采取行动保护自身权利等,故本文主要探讨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违约责任情形,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者证券;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违反约定或不当实施强制平仓;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等?

本案中,证券公司在发现杨某某担保账户的问题后,已将账户限制于追保状态,限制杨某某进行交易? 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证券公司有权作出以上操作,杨某某在未追加保证金情况下不能继续交易? 但杨某某仍然作出交易的委托,故其因该委托未能成交而可能导致的损失,亦无权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3.其他考量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了“减轻损失原则”? 在处理本案时参考适用了该原则,即杨某某超额委托融资融券合约后,证券公司仍然按照委托进行操作,导致其强制平仓后仍存在未弥补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由证券公司操作失误引起,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同时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中,在担保证券份额当折算未折算情况发生后,杨某某融资杠杆比例扩大了近5倍,其短期内频繁进行融资及融券合约委托,总成交金额逾900万元,并于价值折算后9日内卖出了几乎全部涉案折算基金? 而较之之后的1年,杨某某账户只发生了数量从1500份到100份不等的7手卖出? 同时,杨某某在得到中信建投公司要求追加担保金的通知后仍长期未予追加? 故笔者认为,通过杨某某的以上操作及表示,能够推定,较之其完全不知悉账户中基金份额未折算的主张,其知悉该事实的可能性更大,并且以此为机会进行频繁操作? 在证券公司告知追加担保物时,杨某某亦未进行追加,而是不当地要求证券公司承担其账户融资比例被扩大后自身投资带来的损失? 由此,杨某某与证券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做出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00733号

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12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2002年12月杨某某开立基金账户? 2011年3月10日,杨某某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 合同书中进行了融资融券交易、各种账户、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比例、强制平仓等术语解释;分章节载明了双方的声明与保证,法律关系界定,征信与授信管理,信用账户管理,保证金与担保物,融资融券交易,合约及债务,管理费、利息、费用及罚息,追加担保物,强制平仓,权益处理,通知与送达,免责条款,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续延和终止等条款?

该合同前部列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列有17种风险,并说明需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物安排,避免因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杨某某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因进行融资融券交易而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和损失?

签约后,杨某某进行了多笔融资融券交易? 截至2012年8月30日,杨某某信用账户内有担保证券银华鑫利1026300份? 2012年8月31日,银华基金公司发布公告,说明以当日为份额折算基准日,对银华90份额的场外份额、场内份额以及银华鑫利份额、银华金利份额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比例为0.243464416,折算后份额净值1.000元? 根据深交所的通知,2012年9月4日银华鑫利复牌首日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2012年9月3日银华鑫利的份额净值1.017元?

据中登公司系统记载,杨某某账户内银华鑫利份额在2012年9月3日基金折算后为249868份? 2012年9月4日至9月12日杨某某账户内银华鑫利1日买入(10万份)、5日卖出(合计349800份),最后结余数量为68份? 2013年9月9日,杨某某该账户内所余68份银华鑫利被全部卖出?

根据中信建投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统计:2013年9月9日,杨某某融资总负债525370.91元,未还融资本金504738.92元,未还其他费用20631.99元,已还本金1355.24元? 当日,中信建投公司对杨某某账户融资买入证券及担保证券进行融资平仓? 交易资金发生数总计435112.33元?

中信建投公司承认其计算机系统未能显示2012年9月3日折算后的份额,直至2013年7月18日其才发现杨某某虚增份额问题;杨某某交易未成的记录在中信建投公司系统中显示为废单;2013年9月9日卖出仅余的68份是中信建投公司强制平仓所为,中信建投公司另从杨某某账户划款232.87元?

中信建投公司融资融券部人员于2013年7月19日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告知:银华鑫利基金每10份拆分2.43份,需要追加将近34万元左右的现金资产? 杨某某表示已知悉,但未追加?

另,中信建投公司官网上登有银华中证等权重9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不定期份额折算的公告?

中信建投公司认为,中信建投公司对杨某某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后,杨某某仍欠付融资债务90025.71元以及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故起诉要求杨某某返还欠付的上述证券融资交易款及罚息?

杨某某则认为,中信建投公司错误显示客户资产信息造成杨某某对资金账户错误认知? 其发现自身结算错误后,不仅没有及时告知客户,反而沿用错误数据,导致杨某某个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杨某某不同意中信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中信建投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76432元及罚息?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中信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可以归纳为两方面:

关于强制平仓后仍不足清偿的融资款承担问题。首先,中信建投公司负有变更杨某某信用证券账户数据的义务? 而本案中,杨某某的交易系统担保证券未显示折算后的份额,不仅提供给杨某某的担保物份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中信建投公司本身也是以该不实数据为担保比的计算依据,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实际担保比的变化,未能在实际担保比首次达不到约定标准时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损失。若杨某某超担保比融资构成违约,则中信建投公司也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中信建投公司采取清仓措施后仍未能收回全部的融资款项,相应的损失是因其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而导致损失扩大所致,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中信建投公司发现错误之后经通知补仓未果而予以清偿平仓,属于通过行使约定权利而减少后续损失的一种救济,不影响此前已经产生损失的负担? 故中信建投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中信建投公司是否应赔偿杨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明确约定杨某某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及账户变动情况,虽然中信建投公司系统未显示杨某某用于担保的银华鑫利证券发生折算的情况,但银华基金公司及中信建投公司均已发布公告? 按照约定,中信建投公司发布公告是一种通知行为? 而且,作为理性、守约的投资者,如果随时关注自己的账户,是完全可以通过中信建投公司系统以外的途径知悉折算事实的,由此就能够知道保证金发生了变化? 关于担保证券价值实际降低的问题,杨某某作为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多年的投资者,在担保证券价值明显过低情形下仍然进行融资操作,并且当卖出担保物出现未能成交的情况后,没有进行查询或提出异议,而是调整交易金额多次进行再操作,说明投资者是自知风险而交易,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自行负担? 同时,杨某某的交易系统担保证券数据未及时变更并不直接、必然导致其证券账户交易损失? 当中信建投公司发现错误并与杨某某联系之时,约定的行使通知追加、清偿平仓权利的条件也已具备。杨某某账户担保物不足,中信建投公司要求限期补足,并说明了逾期不补足的后果,但杨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补足保证金的义务? 中信建投公司最终予以清偿平仓,是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符合合同约定。故杨某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司法?案例 20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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