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00733号
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12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2002年12月杨某某开立基金账户? 2011年3月10日,杨某某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 合同书中进行了融资融券交易、各种账户、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比例、强制平仓等术语解释;分章节载明了双方的声明与保证,法律关系界定,征信与授信管理,信用账户管理,保证金与担保物,融资融券交易,合约及债务,管理费、利息、费用及罚息,追加担保物,强制平仓,权益处理,通知与送达,免责条款,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续延和终止等条款?
该合同前部列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列有17种风险,并说明需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物安排,避免因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杨某某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因进行融资融券交易而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和损失?
签约后,杨某某进行了多笔融资融券交易? 截至2012年8月30日,杨某某信用账户内有担保证券银华鑫利1026300份? 2012年8月31日,银华基金公司发布公告,说明以当日为份额折算基准日,对银华90份额的场外份额、场内份额以及银华鑫利份额、银华金利份额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比例为0.243464416,折算后份额净值1.000元? 根据深交所的通知,2012年9月4日银华鑫利复牌首日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2012年9月3日银华鑫利的份额净值1.017元?
据中登公司系统记载,杨某某账户内银华鑫利份额在2012年9月3日基金折算后为249868份? 2012年9月4日至9月12日杨某某账户内银华鑫利1日买入(10万份)、5日卖出(合计349800份),最后结余数量为68份? 2013年9月9日,杨某某该账户内所余68份银华鑫利被全部卖出?
根据中信建投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统计:2013年9月9日,杨某某融资总负债525370.91元,未还融资本金504738.92元,未还其他费用20631.99元,已还本金1355.24元? 当日,中信建投公司对杨某某账户融资买入证券及担保证券进行融资平仓? 交易资金发生数总计435112.33元?
中信建投公司承认其计算机系统未能显示2012年9月3日折算后的份额,直至2013年7月18日其才发现杨某某虚增份额问题;杨某某交易未成的记录在中信建投公司系统中显示为废单;2013年9月9日卖出仅余的68份是中信建投公司强制平仓所为,中信建投公司另从杨某某账户划款232.87元?
中信建投公司融资融券部人员于2013年7月19日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告知:银华鑫利基金每10份拆分2.43份,需要追加将近34万元左右的现金资产? 杨某某表示已知悉,但未追加?
另,中信建投公司官网上登有银华中证等权重9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不定期份额折算的公告?
中信建投公司认为,中信建投公司对杨某某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后,杨某某仍欠付融资债务90025.71元以及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故起诉要求杨某某返还欠付的上述证券融资交易款及罚息?
杨某某则认为,中信建投公司错误显示客户资产信息造成杨某某对资金账户错误认知? 其发现自身结算错误后,不仅没有及时告知客户,反而沿用错误数据,导致杨某某个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杨某某不同意中信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中信建投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76432元及罚息?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中信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可以归纳为两方面:
关于强制平仓后仍不足清偿的融资款承担问题。首先,中信建投公司负有变更杨某某信用证券账户数据的义务? 而本案中,杨某某的交易系统担保证券未显示折算后的份额,不仅提供给杨某某的担保物份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中信建投公司本身也是以该不实数据为担保比的计算依据,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实际担保比的变化,未能在实际担保比首次达不到约定标准时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损失。若杨某某超担保比融资构成违约,则中信建投公司也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中信建投公司采取清仓措施后仍未能收回全部的融资款项,相应的损失是因其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而导致损失扩大所致,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中信建投公司发现错误之后经通知补仓未果而予以清偿平仓,属于通过行使约定权利而减少后续损失的一种救济,不影响此前已经产生损失的负担? 故中信建投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中信建投公司是否应赔偿杨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明确约定杨某某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及账户变动情况,虽然中信建投公司系统未显示杨某某用于担保的银华鑫利证券发生折算的情况,但银华基金公司及中信建投公司均已发布公告? 按照约定,中信建投公司发布公告是一种通知行为? 而且,作为理性、守约的投资者,如果随时关注自己的账户,是完全可以通过中信建投公司系统以外的途径知悉折算事实的,由此就能够知道保证金发生了变化? 关于担保证券价值实际降低的问题,杨某某作为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多年的投资者,在担保证券价值明显过低情形下仍然进行融资操作,并且当卖出担保物出现未能成交的情况后,没有进行查询或提出异议,而是调整交易金额多次进行再操作,说明投资者是自知风险而交易,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自行负担? 同时,杨某某的交易系统担保证券数据未及时变更并不直接、必然导致其证券账户交易损失? 当中信建投公司发现错误并与杨某某联系之时,约定的行使通知追加、清偿平仓权利的条件也已具备。杨某某账户担保物不足,中信建投公司要求限期补足,并说明了逾期不补足的后果,但杨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补足保证金的义务? 中信建投公司最终予以清偿平仓,是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符合合同约定。故杨某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司法?案例 20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