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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张某坤因“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被控“敲诈勒索”二审改判无罪案分析
发表时间:2026-10-08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湖南长沙张某坤因“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被控“敲诈勒索”二审改判无罪案分析

——基于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的全维度解剖

文/连大有

引言

信访维权类敲诈勒索,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一类案件。该类案件的核心矛盾集中在:公民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信访、举报监督权,与敲诈勒索罪“威胁、要挟索取财物”犯罪构成之间如何划分界限。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只要维权诉求不成立+行为人拿到金钱补偿,就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归罪裁判倾向,将民事纠纷、维权行为不当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由此产生一批有争议的有罪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刑终576号张某坤敲诈勒索案,是近年来信访维权型敲诈勒索领域极具参考价值的终审无罪判例。该案经历完整的司法波折:侦查逮捕、一审有罪、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依旧作出有罪判决,当事人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以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张某坤无罪。

连大有律师于2021年7月13日在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官网发布《冤假错案平反的“六要素法则”——大有说法之刑辩观察》一文,后于2026年9月2日转载于“ai大有说法”公众号,提出刑事错案能够实现平反、改判无罪,需要六大要素协同发挥作用: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独立审查证据,司法人员敢于担当;⑥当事人坚持申诉喊冤,案件拥有理性专业的公开讨论空间。

通俗概括即“案子本身存在冤错基础、客观推翻证据、法律适用错误、专业持续辩护、司法机关担当履职、当事人坚持加上理性社会环境”六大条件。

本文将以该六要素法则作为分析框架,完整复盘本案案件事实、梳理敲诈勒索犯罪构成,剖析一审、重审有罪裁判的形成逻辑,解构二审改判无罪的内在机理,探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辩护律师的实务操作路径,并挖掘本案对于司法机关、企业、普通公民的社会启示。全文立足于判决书原文(感谢刘律师分享无罪判决)、网络报道,兼顾实体刑法理论、刑事证据规则、辩护实务、社会治理多个层面展开深度分析。

一、案件完整事实复盘

1.1当事人与案涉主体基础背景

上诉人张某坤,女性,1964年生,原系浏阳市永和镇永福村石咀村民小组村民。1993年其户籍从本村迁出,先后落户浏阳市淮川街道,后迁移至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长期在长沙市城区居住生活。其兄张佑华,仍然是当地村组人员,案涉水塘历史上由张佑华实际占有使用。

被害人一方浏阳市永和镇新联碎石加工厂,2014年8月注册成立,经营者、合伙人为刘志欣、罗崇智。企业具备相应审批手续:2018年3月29日浏阳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环评批复,允许碎石加工项目运营。2018年10月25日,企业和原湖南磷化工总厂留守工作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原浏阳磷矿樟树冲采场东部区域开展碎石加工;同时和当地石咀组、大园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每年向两个村组支付水利电费补助60000元,并且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

案涉土地历史渊源是理解全案事实的关键:案涉被主张权利的水塘,早在1964年已经经过政府批复,由原浏阳磷矿完成征用,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上世纪80年代原浏阳磷矿停止采矿,采矿场国有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周边村组在没有法定征收返还、权属调整手续的前提下,自行将国有采矿区土地在村民之间分配,张佑华分得采矿遗留深坑形成的这个水塘。该水塘自始不属于村集体承包地,不在新联碎石厂租赁的用地红线范围之内。

2013年前后,案外人张启和等人曾经租用该水塘地块做碎石加工,直接将水塘填平,经营至2015年停业。2016年3月,张某坤、张佑华就该地块,与张启和等人签订《山塘租赁协议》,每年租金1600元,租期20162018年。也就是说,早在新联碎石厂经营之前,水塘就已经被第三方填平,并不是新联碎石厂的生产行为造成水塘垮塌、损毁。这一历史事实,是后续行政机关核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书证基础。

1.2纠纷发生、信访举报与调解签约全过程

2018年开始,张某坤提出主张:新联碎石厂生产经营行为占用张佑华的水塘,造成水塘垮塌,要求恢复原状、复垦,同时就企业环保污染问题进行投诉举报。2018年1011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回头看期间,督察组四次收到针对该片区新联碎石厂、朝阳猪场的信访举报线索,线索流转到永和镇政府处置。当地镇政府安排分管副镇长处理该批信访,经排查判断,相关举报大概率来自张某坤。企业合伙人罗崇智为此专门前往长沙找张某坤沟通,双方沟通并不顺利,张某坤当场报警。

此后张某坤持续向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领导反映水塘垮塌、土地确权、环境污染等多项诉求。当地镇、浏阳市两级职能部门多次现场实地核查,明确答复:水塘不在碎石厂租赁范围,水塘垮塌、损毁并非新联碎石厂造成。但是张某坤没有停止信访投诉。企业持续面临信访转办、行政调查的压力,多次请求当地政府出面协调矛盾。

在永和镇政府主导、浏阳市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的背景下,2019年3月25日,新联碎石厂(乙方)和张某坤、张佑华(甲方)正式签署两份文书:《协议书》以及《息访息诉协议》。协议核心条款:甲方承诺,不得再就樟树冲采场、大水山塘恢复、林权证确权、朝阳养殖场土地等一系列事由上访、拨打领导电话,不得煽动他人上访,不得妨害企业生产;乙方一次性支付70000元,款项名义约定为租金;同时企业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碎石厂停止生产为止。协议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多名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签字。

签约之后,新联碎石厂将70000元一次性转账至张佑华账户,张某坤从中分得35000元。拿到款项之后一段时间内,针对该企业的相关信访举报暂时平息。2021年4月,新联碎石厂停止每月1000元的持续性给付,双方矛盾再次埋下伏笔。2021年10月13日,张某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立案。

1.3完整的司法程序流转历程

侦查阶段:20211014刑事拘留,20211119逮捕;20220401取保候审;20230721再次逮捕,20230904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2)湘0181刑初976号刑事判决,认定敲诈勒索罪。张某坤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2023)湘01刑终1161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2024)湘0181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仍然认定张某坤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70000元。重审之后张某坤继续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案号(2025)湘01刑终576号,合议庭开庭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提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重审一审判决,宣告张某坤无罪,本判决终审生效。

阶段

时间

结果

原审一审(浏阳市法院)

2023年9月

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判三缓三

首次二审(长沙中院)

2024年10月

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浏阳市法院)

2025年6月

再次认定有罪,仍判三缓三

重审二审(长沙中院)

?2026年7月17日?

?改判无罪,终审生效?

(张某坤法院判决经过表)

二、敲诈勒索罪的刑法规范与维权类案件的司法难点

2.1敲诈勒索罪完整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统刑法四要件理论:第一,犯罪客体:双重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敲诈勒索不仅侵犯财产,还通过胁迫手段对他人形成精神强制。第二,客观方面是该类维权案件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具备完整的逻辑链条:①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②被害人接收到威胁要挟内容,内心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③被害人基于该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④行为人由此取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四个环节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刑法意义上的要挟,是向被害人通告“恶害”,以施加不利后果作为筹码,逼迫对方交出财物。恶害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揭发隐私、举报违法犯罪。关键区分点:向公权力机关行使举报、信访权利,不等于直接向被害人通告恶害。只有将举报作为筹码,直接告知被侵害人“不给钱就举报”,才属于敲诈勒索的要挟手段。仅仅向政府部门提交举报材料,属于公民监督权行使,本身不属于刑法的胁迫行为。第三,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第四,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合法取得财物的依据,仍然希望通过胁迫手段占有他人财产。

在维权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依靠“拿到钱”推定。当事人基于自己认知,认为自身遭受损害而主张赔偿,即便该主张事后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如果属于当事人认知偏差,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目的”。

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角度,控方需要将上述全部客观、主观要件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要其中任一要件证据不足,就应当依据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2.2信访维权类敲诈勒索的司法实践困境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维权型敲诈勒索长期面临裁判尺度摇摆的困境,两种裁判思维相互博弈:第一种思维,客观归罪思维:只要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权属诉求最终被证明不成立,行为人通过信访渠道给企业制造压力,之后拿到金钱补偿,就推定存在要挟行为、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认定敲诈勒索罪。这种裁判逻辑,把维权行为本身当作犯罪手段,忽略审查“是否直接向被害人通告恶害”、“被害人交付财物真实动因”,把行政机关带来监管压力归责于信访人个人。本案浏阳市重审一审判决,就体现该裁判倾向。

第二种裁判思维,刑法谦抑主义思维:信访、举报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诉求实体上得不到支持,不等于刑事犯罪。需要完整审查:有没有刑法上的要挟手段、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严格区分民事协商、人民调解息访和刑事敲诈勒索,不能将维权行为轻易刑事入罪。本案长沙中院终审无罪判决,就是该裁判思路的典型代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指导案例、郭利奶粉敲诈勒索再审无罪案均确立裁判精神:消费者维权,即便索赔金额过高,也不能直接认定敲诈勒索;权利行使类案件入刑应当保持极度审慎。信访维权案件和消费者维权案件法理相通,但是信访场景下更加复杂,信访会触发行政督察、调查、企业停工,更容易产生“给企业造成压力”的客观后果,司法机关更需要仔细甄别压力来源,不能简单把企业经营压力全部归责信访人。

三、一审重审有罪判决的生成逻辑与内在缺陷

3.1一审、重审有罪判决裁判要点复盘

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坤在缺乏合法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诉、举报的名义,造成被害人企业恐惧,借维权名义索要财物,实际获取数额巨大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坦白,从轻判处缓刑,责令退赔全部七万元。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出庭意见完全支持一审有罪结论,核心理由三点:第一,张某坤实体诉求不成立,水塘不在碎石厂范围,不存在垮塘事实,诉求没有合法性;第二,张某坤实施缠访闹访,向政府施压,间接要挟企业,企业两名合伙人证实被索要财物,息访协议可以佐证;第三,签订协议有政府人员在场,不影响敲诈勒索罪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3.2有罪裁判的事实认定逻辑拆解

否定全部权利基础:一审法院重点梳理土地档案,确认水塘1964年被征收为国有,不在碎石厂租赁范围,水塘填平是案外人早年行为。因此,张某坤对于水塘没有合法赔偿请求权。在裁判逻辑中,将“实体请求权完全不成立”作为推导刑事犯罪的逻辑起点。

将持续信访行为评价为要挟手段:虽然张某坤没有直接对企业口头、书面说“不给钱我就举报”,一审法官推定:行为人明知不断信访会引发行政调查、企业停工,仍然持续举报,属于间接要挟,属于以信访作为手段向企业施加精神强制。

因果关系推定:信访施压→企业恐惧→给付钱财:一审认为,企业签订协议给钱,动因是害怕张某坤持续信访,害怕企业被调查停工停产,企业交付财物的直接心理来源就是张某坤的信访行为,刑法上因果链条完整成立。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既然实体权利不存在,仍然通过信访施压拿钱,推定主观上明知没有依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弱化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意义:承认协议是镇政府、调委会参与签订,但认为调解、书面协议只是行为人掩盖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形式外壳,不能改变犯罪本质。

证据采信上优先采信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言词:采信企业合伙人、部分政府工作人员关于张某坤“缠访闹访”的证人证言;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点、证据,没有充分考量。

3.3有罪裁判底层的证据与法律缺陷

站在事后二审视角,一审判决存在的缺陷,正好对应连大有六要素法则的第一条“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与第三条“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

第一,证据层面缺陷:定案关键高度依赖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缺少客观证据支撑。指控“缠访闹访、恶意举报”,大多属于证人主观评价类言辞,没有客观文书佐证:没有公安机关针对张某坤非法信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信访部门认定属于非法闹访的书面处置文件,没有恶意捏造事实的举报信原件等客观材料。企业合伙人罗崇智、刘志欣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其陈述证明力本应谨慎评估,但一审直接全盘采信。

第二,事实因果关系没有厘清:混淆“行政监管压力”和“个人胁迫产生的恐惧”。新联碎石厂确实存在扬尘、边坡裸露等环保问题,其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来源于环保督察制度、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是企业自身违法经营的后果。企业面临的压力,到底多大成分来自张某坤个人举报,多大成分来自国家环保监管制度,一审判决没有做区分,直接将全部压力归责于张某坤个人行为。

第三,法律适用偏差,陷入客观归罪。一审把“实体维权主张不成立”和“敲诈勒索犯罪”直接画上等号。法律上,当事人基于自己认知提出的索赔请求,最终没有被行政机关、民事法律支持,只是民事层面诉求失败,不等于刑事犯罪。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息访协议,本身是我国基层化解信访矛盾的常规治理工具,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胁迫的前提下,不能直接推定为犯罪掩护工具。

四、基于连大有六要素法则,深度解析二审改判无罪内在机理

连大有六要素法则,是错案平反的条件模型,该模型不是说只要具备其中一条就可以翻案,而是多个要素互相耦合,共同促成无罪结果。本案六项要素全部不同程度满足,下面逐项结合判决书原文深度解析。

要素一: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事实本身有硬伤)

控方构建敲诈勒索罪,必须完整证明:实施要挟行为、被害人因恐惧交钱、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二审法院审理后发现,控方这套事实证据体系多处断裂,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证明“张某坤实施刑法意义要挟行为”证据不足。全部举报投诉行为,张某坤都是向各级政府部门、中央环保督察组提交,并没有直接向新联碎石厂传达“不给钱就持续举报”的恶害通告。企业获知举报内容,来自政府部门转达,不是张某坤直接向企业发出威胁。多名证人提到的“缠访闹访”属于主观评价证言,缺少客观书证支撑。刑事诉讼中,单纯向公机关行使举报权,不能直接等价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胁迫。

第二,因果链条发生断裂,无法证实企业给付财物是出于对张某坤个人的恐惧。判决书明确论述:新联碎石厂被责令整改,根源是企业自身存在环保瑕疵,压力主要来自行政监管体系、环保督察制度,而不是张某坤个人信访行为。企业经营困境不能全部归责到上诉人。也就是说,即便张某坤不举报,环保部门发现污染问题同样会进行查处。这直接打破控方“举报施压→恐惧→给钱”的核心因果链条。

第三,被害人交付7万元的真实动因存疑,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本案不能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性:企业为快速平息信访矛盾,避免持续接待信访、应对调查的麻烦,在政府协调之下,企业主动拿出资金息事宁人。这种息访处理模式是基层治理中十分常见的操作。企业给钱既可能是被胁迫,也可能是基于维稳需要主动化解矛盾,两种可能性并存,控方证据不能唯一锁定“被要挟恐惧而交钱”。

第四,非法占有目的依附于客观行为,客观事实存疑,主观目的同样无法证实。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内心状态,司法实践只能依靠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当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主动以举报作为筹码索财,就不能够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来看,原审定罪赖以成立的核心事实链条多处存疑,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这是本案能够改判无罪的基础前提;如果案件客观事实铁板一块,即便律师再专业,也无法实现无罪。

要素二: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反证)

言词证据具备不稳定性,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可以作出多种解读;而客观书证、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当中具备更高证明效力。本案二审阶段辩护方提交多份客观证据,直接冲击有罪指控。

关键视听证据:通话录音。该录音是本案反转的核心客观证据。录音内容证实:并非张某坤主动向企业索要钱财,反而是企业一方主动联系张某坤进行协商;协议签署之后,张某坤认为协议条款不平等,主动打电话向企业老板提出撤销协议、退还钱款,遭到对方拒绝。这份录音直接反驳控方“张某坤积极主动要挟、逼迫企业出钱”的核心指控。如果行为人真心想要敲诈勒索占有财物,在拿到7万元之后,通常不会主动要求撤销协议退款。该视听资料带来合理怀疑:本案有可能是政府调解之下企业主动息访补偿,而非敲诈勒索。

土地历史档案: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征地批复、原浏阳磷矿征用红线图、卫星影像图纸、早年山塘租赁协议。该组书证厘清国有土地征用历史,厘清水塘填平是案外人行为,厘清各个地块的边界。一方面证明张某坤实体诉求确实站不住脚;另一方面,也证明纠纷背后土地权属历史复杂,张某坤产生错误认知具备现实背景,不能简单认定其“明知完全虚假仍然恶意索财”。

在很多维权敲诈勒索案件中,当事人往往缺少录音等客观证据,全案只有被害人、证人言词,辩护空间被严重压缩。本案辩护能够取得效果,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当事人留存下来的通话录音这一客观反证。

要素三: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

连大有六要素第三条,强调错案往往伴随法律适用错误,混淆罪与非罪。本案一审就出现该类问题。

第一,混淆“实体诉求不成立”与刑事敲诈勒索。二审裁判纠正该法律误区:公民拥有举报污染环境的法定权利,《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明确保护公民举报权。虽然张某坤关于水塘垮塌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新联碎石厂确实存在环保问题,针对环保问题进行举报,属于法律允许的权利行使。诉求部分不成立,不等于整个行为就是犯罪。不能只要维权失败拿到钱,就直接入刑。

第二,混淆“行政监管给企业带来压力”和“个人刑法上胁迫”。刑法敲诈勒索罪的恐惧,是来源于行为人个人通告恶害带来的精神强制;企业因为国家行政执法制度产生压力,这是公权力运行的后果,责任不能转嫁到信访个人头上。一审判决把两种压力混为一谈。

第三,忽视人民调解协议在刑事定性当中的法律意义。案涉协议书、息访息诉协议,不是双方私下秘密签署,是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签字,属于基层人民调解产物。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就是用来化解民间纠纷、信访矛盾。虽然调解协议存在,不能绝对排除敲诈勒索,但是当没有充分客观证据证明胁迫时,调解协议的存在就会加重控方举证负担,不能直接当作犯罪的遮羞布。

简言之,一审法律逻辑犯了“结果归罪”错误;最终二审改判则回归刑法条文、回归证据裁判规则,厘清维权与犯罪的边界,纠正法律适用偏差。

要素四: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专业律师)

本案司法程序漫长:经历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有罪、再次上诉。如果辩护只是简单口头说无罪,没有体系化辩护策略,案件很难改判。本案辩护人刘律师的专业辩护对应六要素第四项。

坚持全程无罪辩护,不做妥协性罪轻辩护。即便第一次上诉被发回重审,重审之后依然判处缓刑,没有改变无罪辩护的基本立场。缓刑有罪判决,很多当事人会选择接受,不再上诉。而本案当事人与律师选择再次上诉,争取彻底无罪。

挖掘收集客观反证,跳出只和证人证言对抗的困境。辩护工作没有仅仅停留在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而是积极收集、提交通话录音、土地档案、征地文件等客观证据,用客观书证视听资料对抗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

法律辩护上精准拆解敲诈勒索全部构成要件。辩护意见逐项论述:不存在刑法意义的要挟行为;举报是向政府行使权利,没有向被害人通告恶害;因果链条断裂;缺少非法占有目的;区分人民调解息访行为和刑事犯罪。不是笼统喊冤,而是紧扣犯罪构成、证据规则展开说理。

程序层面积极争取诉讼权利。二审阶段争取开庭审理(不是书面审理);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申请证据出示、播放录音;积极推动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提交审委会讨论意味着合议庭充分重视案件争议,是重大疑难案件获得纠偏的重要程序机会。

体系化辩护的含义:辩护不是法庭上临时辩论,而是贯穿阅卷、证据调取、证据提交、法律论证、程序申请全流程,把事实、证据、法律、程序结合在一起,构建完整无罪逻辑链条。

要素五: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敢于担当(公权力履职)

哪怕案件事实存在缺陷,有客观反证,律师辩护有力,如果审理法院简单维持一审结论,错案依旧无法纠正。连大有六要素第五条,强调司法机关担当,坚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是错案平反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

本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合议庭,没有简单维持一审有罪结论,也没有直接采纳长沙市检察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第一,全面中立审查全部卷宗材料,甄别证据效力。合议庭明确指出企业合伙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力弱;区分“评价性证言”和客观事实证据,对于没有客观材料支撑的“缠访闹访”陈述不予采信。充分尊重通话录音等客观视听证据的证明价值。第二,正视全案存在多重合理怀疑。对于“企业给钱到底是被胁迫,还是政府协调下主动息访”这一关键问题,承认存在两种可能性,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严格执行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第三,发挥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机制。本案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作出无罪判决。对于已经有一审有罪判决、检察机关仍然坚持指控的案件,改判无罪会面临现实压力,审委会集体讨论,分担裁判压力,保障疑罪从无落地。

需要客观看到,在我国司法现实环境中,宣告无罪尤其是二审直接改判无罪,会面临多重现实压力:要面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同意见,要考虑信访维稳的社会背景。本案二审法院坚守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存疑时作出无罪,体现司法担当。

要素六:当事人坚持喊冤,案件具备理性专业的讨论空间(当事人+社会环境)

当事人本人的坚持是前提基础。连大有律师“六要素”理论中,当事人自身的坚持是一切辩护工作开展的前提。本案张某坤经历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再次逮捕,重审拿到三年缓刑的有罪判决,仍然坚持上诉,不认罪,坚持自己属于维权,坚持提交证据线索,保存关键通话录音。现实大量案件,当事人经历羁押之后,面对缓刑判决,心理上疲惫,会选择接受有罪缓刑结果,不再上诉,错案就此固化。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妥协,两次上诉,为改判无罪创造程序机会。同时,当事人主动保存通话录音,为辩护提供关键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留存该录音,辩护将缺少最核心客观武器。

理性专业的讨论空间,没有情绪化舆论裹挟。本案属于刑辩圈典型“维权敲诈勒索”类案例,该领域理论研究、同类无罪判例较多,司法人员可以参考学理、类案,属于法律人可以理性探讨的案件。本案没有出现极端网络舆论,既没有网暴当事人,也没有舆论施压要求必须定罪,裁判法庭可以纯粹基于卷宗证据、法律进行裁判。

注意:六要素第六项所说“公开讨论空间”,不等于煽动网络舆情,而是指在法律专业层面,该类问题具备讨论基础,有成熟法理、类案作为参考,为司法回归理性提供环境。

综上,对照连大有“六要素法则”理论,本案六项条件全部达成:原审证据体系根本性缺陷;存在录音等客观推翻证据;原审法律适用混淆罪与非罪;律师全程体系化无罪辩护;二审法院坚守疑罪从无敢于担当;当事人坚持上诉、案件具备专业理性讨论环境。多重条件叠加,才促成这份来之不易的二审无罪判决。缺少其中任意一环,都有可能维持有罪结果。

五、对当事人、辩护律师的实务启示——同类维权敲诈勒索案件怎么做

结合本案以及连大有六要素法则,我们区分普通当事人、刑辩律师两个视角,探讨遭遇类似信访维权敲诈勒索指控,如何争取有利结果。

5.1案件当事人的行动指引

第一,严格区分“向公权力机关举报信访”和“直接向被举报企业索要钱财”。向政府、督察、纪委、环保部门递交材料,是法定权利;但是应当尽量避免直接向企业表述“不给钱,我就继续去举报上访”。该类表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极高概率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手段。维权诉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协商尽量放在政府、人民调解主持之下开展。

第二,树立证据留存意识,完整保存全部沟通记录。所有协商沟通,尽量保留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保存政府部门受理回执、答复文书。如果对方企业主动提出给钱,如果你认为条件不合理,一定要留下拒绝对方金钱方案的证据;如果后续认为协议不公平,保留提出撤销、退款的沟通记录。本案当中通话录音就是翻盘关键,很多当事人没有留存证据意识,关键沟通没有留下任何客观材料,只有口头陈述,进入刑事程序之后极为被动。

第三,优先选择官方调解框架进行协商。如果和企业发生矛盾,尽量推动在镇政府、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开展调解。调解协议争取调委会盖章,工作人员见证签字。即便民事调解协议不能绝对阻挡刑事立案,但是在后续刑事诉讼当中,该份文书会成为辩护的重要证据,证明纠纷属于民间矛盾化解,降低刑事敲诈勒索认定风险。

第四,面对刑事指控坚持客观辩解,不要随意作出不利自认。即便自己主张的事实,事后被行政机关调查证明站不住脚,这种属于当事人对土地、损害事实的认知错误,不等于刑法上“故意捏造事实进行勒索”。不要为换取取保候审、缓刑,承认自己“以举报要挟要钱”。认罪供述一旦形成笔录,后续辩护难度会急剧上升。

第五,拿到有罪判决不要轻易放弃救济权利。即便拿到缓刑的有罪判决,缓刑依然属于刑事有罪案底,终身留存。不能觉得不用坐牢就接受结果。如果坚信自身无罪,要依法行使上诉权利。本案重审一审就是缓刑判决,如果当事人放弃上诉,无罪结果就永远不会到来。当然,坚持上诉不等于盲目闹访,要依托法定诉讼程序。

5.2辩护律师的体系化辩护实操要点(结合六要素)

参照连大有“六要素法则”理论,针对信访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辩护应当构建体系化方案,而不是单纯法庭辩论。

第一,阅卷阶段优先筛查:控方定罪证据是否过度依赖利害关系人言词证据。仔细区分被害人、企业员工、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区分主观评价性证言(“缠访闹访”、“恶意举报”)和客观事实证据。主动调取全部信访处置材料,查看公安、信访部门有没有认定当事人非法信访的处罚文书。如果只有主观评价证言,没有客观处罚文书,就可以论证指控要挟行为证据不足。

第二,穷尽手段挖掘、申请调取客观反证。客观证据效力高于言词证据: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土地权属档案、卫星图、政府答复文件、调解笔录、当年项目审批材料。本案的关键反转,就是挖掘到通话录音。辩护律师不能把辩护重心放在反驳证人的口头说辞,要寻找客观书证视听资料打破控方证据链。

第三,法律适用辩护:坚决反对客观归罪,逐项拆解敲诈勒索罪全部构成要件。辩护意见需要分层说理:1)公民信访、举报权法律来源;2)区分实体诉求不成立与刑事犯罪;3)区分“向政府举报”和“向被害人通告恶害的要挟行为”;4)切割“行政监管带来企业压力”与“个人胁迫造成恐惧心理”,切断控方因果链条;5)论证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依靠“拿到钱”进行推定。

第四,充分用好程序权利。争取二审开庭审理,拒绝书面审理;积极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申请播放视听资料;对于疑难、证据存疑案件,可以申请法庭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回重审之后如果依然有罪,不要放弃再次上诉机会。

第五,严格把握刑事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辩护。敲诈勒索罪全部主客观要件举证责任属于控方。只要关键环节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应当依据刑诉法200条第三项,争取证据不足无罪判决。

六、本案对司法机关、企业、社会公众的多维社会启发

6.1对司法机关办理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的启示

第一,严格区分民事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抵制客观归罪裁判思路。裁判者不能简单公式化:“诉求不成立+信访+拿钱=敲诈勒索罪”。每一件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都要逐项审查敲诈勒索全部主客观要件,重点审查要挟行为、因果关系、非法占有目的证据是否到位。

第二,区分两类不同来源的压力。个人信访行为带来的压力VS行政执法监管制度带来的企业压力。企业因为环保督察、行政检查承受的经营压力,根源是公权力监管制度,不能将全部压力后果归责于信访举报人个人。仔细甄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实动因,是个人胁迫恐惧,还是基层政府主导之下息访维稳的现实选择。

第三,对利害关系人证言保持审慎态度。被害人、企业利益相关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其陈述证明力有限,该类言词证据需要客观书证予以印证,孤证不能定案。对于“缠访闹访”这类评价性证言,必须要有信访、公安部门客观处置文书佐证,不能仅凭证人主观评价就认定存在刑法意义胁迫行为。

第四,落实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用好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机制。面对重大疑难维权案件,证据存在多重合理怀疑时,应当敢于作出无罪结论。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可以分担合议庭压力,是防范错案的重要制度工具,本案正是审委会讨论后宣告无罪。

6.2对生产经营企业的启示

第一,面对群众信访、土地权属纠纷,优先通过行政途径、人民调解途径化解,应当留存完整调解全部档案材料。企业遭遇信访压力,现实当中很多企业为快速平息矛盾,在政府协调之下给钱息访。企业要明确:息访调解协议可以化解民事纠纷,但是无法完全避免后续刑事风险。调解全过程做好书面留痕,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完整记录纠纷来龙去脉。

第二,企业自身要合规经营。本案新联碎石厂确实存在环保方面瑕疵,自身违法会触发行政监管,这是企业压力的根本来源。企业不能把经营合规风险全部归责于信访群众。

第三,签署息访类协议,要充分评估刑事法律风险。不能寄希望给钱之后就一劳永逸。如果认为对方存在敲诈勒索,应当第一时间固定完整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私下协商给钱之后,过一段时间再回溯报案指控敲诈勒索,时间间隔久远,证据容易灭失,事实动因也会出现争议。

6.3对普通公民行使监督、信访权利的启示

第一,信访举报是法定权利,但权利行使存在边界。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举报环境污染、违法线索,受法律保护;但是不可以把举报当作筹码,直接向被举报人传递“给钱就停止举报,不给钱就继续举报”的信息,该类行为极大提升敲诈勒索刑事风险。

第二,维权诉求不一定全部被支持。因为历史土地变迁、证据不足等原因,个人提出的赔偿、确权诉求,有可能不被行政机关支持。诉求不被采纳,不等于可以升级手段胁迫对方拿钱;诉求得不到救济,应当继续走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渠道。

第三,维权全过程树立证据意识。和对方协商、和政府沟通,重要沟通尽量留存录音、书面记录。当矛盾激化,进入法律程序,客观证据是保护自己最重要工具。

6.4对社会治理层面的启示

本案折射基层治理现实困境。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叠加信访制度,企业生产经营、群众诉求相互交织。很多息访协议,是基层政府在多重现实压力下促成的矛盾化解方案。但是这种息访调解产物,后续如何在刑事司法当中进行评价,一直是实践难题。

基层治理依靠息访给钱化解矛盾,刑事司法又有可能事后把该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犯罪,两种制度逻辑存在冲突。本案二审判决提供很好样本:基层调解息访属于社会治理现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胁迫勒索的情况下,刑法应当保持谦抑,不轻易回溯否定基层调解成果。

结语

张某坤敲诈勒索二审无罪案,是一份具备标杆意义的判决。连大有律师冤假错案平反“六要素法则”理论,在本案得到完整印证:一份无罪判决,不是单纯依靠律师能力,也不是仅仅依靠当事人喊冤,而是“案件证据本身存在硬伤、关键客观反证、纠正法律适用错误、体系化专业辩护、司法机关坚守疑罪从无担当、当事人坚持与理性专业的司法环境”六大要素协同发力的产物。

信访维权敲诈勒索案件,最危险的裁判逻辑就是客观归罪,即唯结果论:只看当事人有没有拿到钱,不去仔细审查手段、因果、主观目的。长沙中院这份终审判决回归刑法本源、回归刑事证据规则,划清公民维权权利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它告诉社会:维权诉求在实体上不被支持,不等于刑事犯罪;刑法打击的是胁迫取财的恶行,而不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维权行为。

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看到,这样的无罪改判属于多重条件叠加的结果,并不是每一个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都能够得到无罪。对于普通公民,应当明白维权权利的边界;对于辩护律师,应当建立体系化辩护思维;对于司法机关,应当继续坚守证据裁判、刑法谦抑,审慎对待维权类刑事案件,防范错案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山东人,民进会员,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教授,仲裁员、研究员、经济师,主任律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现被聘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经济管理院校工业技术学研究会沟通与谈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践导师、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管理学院劳动关系学院客座教授、重庆工程学院职业能力发展研究中心特聘法治教育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法治日报》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法商智库高级研究员。另为《中国商报》、《法制晚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上游新闻》、《澎湃新闻》、《上游新闻》、《红星新闻》、《新黄河》等媒体评论员。并担任国内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获奖情况:2009年度北京市青年骨干教师。2020年被评为年度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

研究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经济法(公司与企业法、金融法、互联网与反垄断)、民商事合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研究。

案件代理:近5年来代理上百起案件分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山东、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重庆、云南、贵州、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地。

媒体采访:自2015年以来,连大有律师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央广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商报、新京报、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半岛都市报、浙江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上海东方电视台、东方网、上游新闻、界面新闻、封面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江苏卫视、中国新闻周刊、法律与生活、法制与新闻、民主与法治、民生周刊、华夏时报等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各类媒体的采访、点评热点案件或撰写案评1000余件。

学术成果:自2007年以来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教材30余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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