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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冯某敏同一时候先后以“诈骗”和“寻衅滋事”判刑,后改判无罪案评析
发表时间:2026-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河北邯郸冯某敏同一时候先后以“诈骗”和“寻衅滋事”判刑,后改判无罪案评析

——基于连大有律师冤假错案平反的“六要素法则”理论分析

文/连大有

引言

信访维权类刑民交叉案件,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极易发生错判的一类案件。该类案件往往起源于征地拆迁、土地补偿历史遗留纠纷,当事人持续向政府部门信访主张补偿,基层政府工作人员为化解信访压力,由个人或者单位出资息访;事后矛盾再起,当事人拿到的息访款项被评价为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刑事犯罪。冯某敏诈骗案就是该类案件极具代表性的样本:同一个基础事实,历经三次一审、两次二审发回重审,罪名先后经历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无罪的巨大转变,完整展现错案生成、纠错的全过程。

连大有律师于20210713在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官网发表《冤假错案平反的“六要素法则”——大有说法之刑辩观察》,20260902转载于“ai大有说法”公众号,提出错案能够平反改判无罪,需要六大要素: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坚守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敢于担当;⑥当事人坚持喊冤,案件拥有理性专业讨论空间(当事人坚持+专业理性的社会环境)。

通俗概括:案件本身存在冤错基础、客观反证、法律适用错误、专业持续辩护、司法人员担当履职、当事人坚持与理性外部环境,六大条件叠加,才具备改判无罪的现实可能。

本文将以该六要素法则为分析框架,完整复盘冯某敏案案件事实,梳理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解析一审有罪、变更罪名、最终无罪的裁判逻辑,结合判决书原文剖析改判无罪的内在机理,分别对案件当事人、辩护律师总结实操路径,并面向普通大众、基层政府、司法机关提出启示与制度层面的工作要求,全文结合刑法理论、刑事证据规则、基层信访治理现实展开深度剖析。

一、案件完整事实与全流程程序复盘

1.1案件基础事实背景

被告人冯某敏,河北邱县孟街村村民,承包村集体大片土地。2009年大广高速邱县段建设,征收占用冯某敏承包的集体土地,土地附着物包含多眼机井:一眼冯某敏自有60米浅水井、一眼冯某敏自有350米深水井,还有一眼由国土局荒地开发项目出资修建、坐落于冯某敏承包地之内,但所有权属于孟街村集体的350米深水井。

征地补偿款分两笔拨付到邱城镇财政所:

20090506第一笔补偿款290470元:冯某敏领取220470元(包含本人浅水井补偿);时任村支部书记孟立新领走属于村集体那一眼深水井的补偿款70000元。

20090719第二笔补偿款180400元,全部由冯某敏领取,该笔款项包含冯某敏本人另外一眼350米深水井补偿款。

客观档案证实:冯某敏本人两眼水井补偿款均已经全部领取完毕;孟立新领走的7万元,法律权属归孟街村集体,不属于冯某敏个人。冯某敏坚持认为:孟立新领走的7万元深水井补偿款,应当归属于自己。为此冯某敏向纪检、检察院举报孟立新涉嫌挪用公款,经过司法审理,法院判决孟立新无罪,但孟立新已经将该7万元上缴至邱县人民法院账户。

此后多年,冯某敏持续向邱城镇政府主张索要该笔7万元补偿款,其妻子孟书亭多次赴国家信访局信访反映该补偿纠纷。2020年王玉峰到孟街村担任包片片长,面对持续信访压力,为实现息诉罢访,王玉峰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7万元,在镇政府工作人员陪同下交付冯某敏,冯某敏出具收据,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王玉峰的本意是希望后续将该笔支出走政府财政渠道报销,但最终财政不予认可报销,王玉峰个人实际承担该7万元损失。事后王玉峰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冯某敏诈骗自己7万元。

1.2完整曲折的司法程序流转

第一次一审(2022)冀0430刑初38号:认定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玉峰7万元。冯某敏不服上诉。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2023)冀04刑终111号: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第一次一审(2023)冀04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仍然指控诈骗罪,但法院变更罪名,认定冯某敏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追缴违法所得7万元。冯某敏继续上诉。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2023)冀04刑终855号:再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次发回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第三次一审(2024)冀0430刑初25号:邱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冯某敏无罪,将冯某敏已经上交法院的7万元予以返还。本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极具特殊性:经历两次二审发回重审,先后出现两个有罪判决,罪名从诈骗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最终一审彻底宣告无罪。两次发回重审,已经充分说明上级法院识别出原审裁判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层面存在重大硬伤。辩护人全程为刘彦成律师,与张佑坤敲诈勒索无罪案系同一辩护人。

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法定犯罪构成,结合本案的司法难点解析

2.1诈骗罪完整犯罪构成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完整构成要件:

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

客观方面: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因果链条必须完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直接原因必须是被欺骗产生错误认识。

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且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敏构成诈骗罪,逻辑链条为:冯某敏明知该7万元水井补偿款不属于自己,仍然持存疑的打井收据复印件,通过信访施压,虚构水井归自己所有的事实,欺骗王玉峰,让王玉峰产生错误认识,个人拿出7万元交给冯某敏。

但是本案判决书查明的客观事实直接击碎该逻辑:王玉峰并不是因为被冯某敏的收据、说辞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出钱,王玉峰充分知晓档案记载,明知该水井属于村集体,给付7万元是迫于信访维稳压力,希望换取息诉罢访。王玉峰处分财产的动因不是“被骗”,而是“怕信访持续,希望平息矛盾”。诈骗罪客观因果链条直接断裂。

2.2敲诈勒索罪完整犯罪构成(本案潜在的指控方向)

虽然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是诈骗罪,重审一审曾经尝试寻衅滋事罪,但是同类信访维权案件,司法机关经常会选择敲诈勒索罪进行指控,故需要厘清敲诈勒索构成要件。

《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附带人身权益;

客观方面:实施威胁、要挟通告恶害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主体:年满16周岁自然人;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区分关键点:敲诈勒索是“胁迫、吓”,被害人基于恐惧;诈骗罪是“欺骗、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本案中,冯某敏及其妻子是向国家信访机关、镇政府信访,并非直接向王玉峰个人发出“不给钱就去上访”的威胁通告;信访对象是政府,而给付钱财的是王玉峰个人。王玉峰承受的是来自信访考核制度带来的工作压力,不是冯某敏直接对王玉峰个人的人身、财产威胁。

2.3寻衅滋事罪在本案中的适用误区

第二次一审法院将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将持续信访维权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最高司法机关多次强调:不得随意将合法信访行为认定寻衅滋事罪,只有在实施随意殴打、辱骂、起哄闹事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行为时,才能够适用本罪。仅仅反复信访,诉求源于历史补偿纠纷,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实行为,不应当评价寻衅滋事。本案二审法院正是识别该法律错误,将寻衅滋事有罪判决再次撤销,发回重审。

2.4信访维权类案件共性司法困境

这类征地补偿信访维权案件,经常出现三类裁判误区:

客观归罪思维:只要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在法律档案上不成立,当事人通过信访手段拿到钱,就直接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直接认定财产类犯罪;

混淆压力来源:把信访考核制度带给基层干部的工作压力,全部归责于信访当事人个人,将制度压力等同于当事人个人实施的威胁、要挟;

口袋罪滥用:诈骗证据不足就换寻衅滋事,试图用寻衅滋事口袋罪来评价信访维权行为,回避财产犯罪主客观要件审查。冯某敏案完整展示了这一套裁判路径,也完整展示司法纠错的全过程。

三、前两次有罪判决的生成逻辑与内在缺陷(对照六要素第①、③要素)

3.1第一次一审:诈骗罪有罪判决的裁判逻辑

第一次一审认定冯某敏诈骗罪成立的裁判逻辑:

事实层面:档案证实涉案7万元水井补偿款属于村集体,不属于冯某敏;冯某敏提交的打井收据复印件存疑,原件丢失,无法核实真实性。冯某敏明知自己不享有该笔补偿,仍然持续信访。

推定客观行为:冯某敏虚构水井归自己所有事实,向王玉峰出示存疑收据,隐瞒已经领取全部个人水井补偿的事实,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推定因果关系:王玉峰因为冯某敏的欺骗,加上信访压力,拿出7万元。

推定主观:明知自己无权拿该笔钱,仍然通过欺骗、信访手段取得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2第二次一审(第一次重审):变更罪名寻衅滋事罪的裁判逻辑

当案件被第一次发回重审之后,法院已经意识到诈骗罪指控存在重大障碍:被害人王玉峰事前大致知情水井权属,不是单纯被欺骗。于是变更罪名,绕开诈骗罪的因果链条,以冯某敏持续多年信访,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认定寻衅滋事罪。本质上属于:财产犯罪要件不满足,就转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口袋罪定罪。

3.3两次有罪判决底层证据缺陷(对应六要素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根本性缺陷)

因果链条根本性断裂(诈骗罪最致命硬伤)王玉峰给钱,主要动因是信访维稳的工作考核压力,而不是被冯某敏的陈述、收据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多名在案证人(镇党委书记安刚毅、村干部证言)均可以证实,王玉峰充分知晓档案记载水井归村集体,是为了化解信访矛盾才个人出钱。诈骗罪成立必备要件——“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在本案中根本不成立。

对象混淆:冯某敏维权索要的对象是镇政府,不是王玉峰个人冯某敏十几年持续向邱城镇政府主张补偿,从来没有主动找王玉峰个人要钱,没有向王玉峰个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据复印件是提交给政府信访处理,不是专门欺骗王玉峰个人。王玉峰个人出钱,属于基层信访处置中的个人垫资行为,冯某敏自始至终的交涉对象是镇政府。

指控“寻衅滋事罪”同样证据不足:冯某敏是逐级信访,没有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仅有曾经的行政拘留记录,没有证据证实信访行为达到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

3.4法律适用重大偏差(对应六要素③:混淆罪与非罪边界)

混淆民事认知错误与刑事诈骗:冯某敏坚持水井补偿归自己,来源于土地历史遗留纠纷,属于当事人对历史权属的认知偏差。即便该认知与档案不一致,民事上主张不成立,不等于刑事上的虚构事实诈骗犯罪。

混淆“信访制度带来的工作压力”和刑法上“威胁、欺骗行为”。基层干部面临信访考核压力,是信访管理制度的产物,不能把制度压力直接转化为公民的刑事罪责。

口袋罪的不当适用:诈骗罪要件不成立,转而用寻衅滋事定罪,回避对财产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审查,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正是因为存在上述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硬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将案件发回重审。

四、以连大有六要素法则深度拆解本案无罪改判的理由

连大有律师的六要素模型告诉我们,无罪改判不是单一因素作用,而是六大条件协同发力。冯某敏案六项要素大部分得到满足,我们逐项对照判决书展开深度解析。

要素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案子本身有硬伤,改判的基础前提)

本案控方构建诈骗罪的证据链条存在无法弥补的断裂。第一,诈骗罪因果链条不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因为受骗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处分财物。但是王玉峰给付7万元,是为换取息诉罢访,化解信访压力。王玉峰明知档案显示水井属于村集体,并非陷入错误认识。判决书明确论述:“被害人王玉峰处分其财产的原因是希望孟书亭、冯某敏停止信访并未受到欺骗”。

第二,欺骗行为指向对象混淆。冯某敏出示收据、陈述权属主张,交涉对象是邱城镇政府,并非王玉峰个人。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敏专门针对王玉峰个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第三,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冯某敏十几年持续向镇政府索要补偿款,自始至终认为该笔补偿款属于自己,维权对象指向政府,从未向王玉峰个人索要私人钱财。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拿到7万元这一客观结果进行推定。

简言之:本案从根基上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控方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这是能够宣告无罪的客观基础。如果事实证据铁板一块,无论律师如何努力,都无法实现无罪。

要素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证据(证据层面的反证)

本案虽然没有录音录像类视听证据,但卷宗内大量客观书证、证人证言形成反证,动摇有罪指控:

征地补偿全套档案:征地审批、补偿审批单、收条,证实冯某敏已经领取属于自己两眼水井补偿,孟立新领取的7万元属于村集体资产。该组证据一方面证明冯某敏实体诉求在档案层面不成立,另一方面也证实纠纷来自历史遗留土地补偿争议,冯某敏的维权具有现实纠纷背景,并非凭空捏造全部事实。

纪委文书、孟立新刑事判决书:证实该7万元集体补偿款,曾经引发举报、纪检、刑事诉讼,孟立新被判决无罪,钱款上缴法院账户。证实该纠纷是持续多年真实存在的矛盾,不是冯某敏凭空编造。

多名镇政府、村干部证人证言(安刚毅、孟韶韶、孙玉明、李丹、刘英峰),客观还原事件完整经过:王玉峰是迫于信访工作压力,个人借款出钱息访,并非被冯某敏欺骗。村两委开会记录,也可以佐证王玉峰出钱的动因是化解信访矛盾。

打井队原队长冯志平证言:收据复印件签名、会计信息与当年打井队实际人员不符,原件已经丢失,无法核实真伪。该证据证明收据存疑,但不能直接得出冯某敏故意伪造证据诈骗的唯一结论。

上述书证、多位独立证人证言,均来自控方卷宗本身,辩护人通过阅卷挖掘,将控方卷宗内有利于被告人的客观证据充分呈现法庭,成为推翻有罪指控的关键。

要素③: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

错误适用诈骗罪,没有严格把握诈骗罪“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核心因果要件。把民事权属认知错误等同于刑法意义的虚构事实。

当诈骗罪走不通,又错误适用寻衅滋事罪,把民事维权、持续信访行为刑事化,滥用口袋罪名。

错误把信访制度带给基层干部的考核压力归责于信访人个人,混淆行政制度后果与个人刑事行为。

第三次一审合议庭纠正上述法律误区:严格恪守诈骗罪全部主客观要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区分民事维权纠纷和刑事犯罪;区分信访制度压力和个人欺骗、胁迫行为,认定指控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要素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专业律师)

本案经历三次一审,两次发回重审,辩护工作贯穿全流程,属于典型体系化辩护:

全程坚持无罪辩护,拒绝罪轻妥协。第一次一审诈骗罪有罪;发回重审之后法院变更寻衅滋事罪,仍然坚持无罪辩护,不接受罪轻判决,继续上诉。很多当事人在拿到寻衅滋事两年多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之后,会选择妥协不再上诉,而本案当事人和辩护人坚持程序救济。

充分挖掘控方卷宗内部的反证证据。很多辩护只做消极抗辩,而本案辩护人从公诉机关提交的卷宗材料里面,挖掘政府干部、村干部的证言,征地档案、纪委文书,用控方自身证据反驳控方指控。

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开展法律辩护,辩护意见分层论述:

(1)冯某敏索要对象是镇政府,不是王玉峰个人;

(2)王玉峰出钱的动因是信访维稳压力,不是被欺骗;诈骗罪因果链条断裂;

(3)主观上不存在针对王玉峰个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4)区分民事权属认知错误和刑事虚构事实诈骗;

(5)即便评价信访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用好程序权利,推动二审发回重审。第一次上诉,成功实现发回;在重审之后仍然有罪,继续上诉,第二次实现发回重审。两次发回重审,给基层法院重新审视全案的机会,推动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为最终无罪创造程序条件。

体系化辩护,不是法庭上简单口头喊冤,而是阅卷、证据梳理、法律论证、上诉程序推动的一整套完整工作。

要素⑤: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敢于担当履职

如果仅仅案件证据有缺陷,律师辩护有力,但是法院简单维持有罪结论,错案仍然无法纠正。本案中两级法院体现不同层次的司法担当: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先后两次识别一审判决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严重问题,两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访敏感类案件,两次发回重审,是非常难得的纠错信号,上级法院充分发挥二审监督职能。

邱县人民法院第三次一审合议庭,另行组成合议庭,摆脱前两次审判的固有思维,全面中立审查全部卷宗证据,甄别全部证人证言,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依据刑诉法第200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同时判决返还已经收缴的7万元。

宣告无罪,意味着否定侦查、起诉、前两次一审的结论,会面对来自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压力,合议庭坚持证据裁判,体现司法担当。

要素⑥:当事人坚持喊冤,案件具备理性专业讨论空间

当事人本人坚持不认罪、坚持上诉,是前提条件。冯某敏经历刑事拘留、逮捕,两次一审有罪判决,仍然坚信自己无罪,不接受罪轻结果,两次上诉。很多同类案件,当事人经过羁押,面对寻衅滋事罪的有罪判决,心理疲惫,选择接受判决,错案就此固化。本案当事人坚持法定救济程序,为案件纠错创造可能性。同时,当事人完整保留当年纠纷相关材料,为律师辩护提供线索。

专业理性讨论环境:本案属于征地补偿信访维权类案件,在刑事理论、刑辩实务领域有大量类案与法理共识:应当审慎区分维权行为和刑事犯罪,不能把信访直接入刑。案件没有极端情绪化网络舆论裹挟,法庭可以完全立足于卷宗证据、法律条文开展裁判。

值得注意:本案六要素中,没有出现重大全新的外部物证,主要是充分挖掘卷宗内已经存在的客观书证、证人证言。这提示我们:很多错案,不是缺少证据,而是原审没有对卷宗内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给予充分评价。

五、对案件当事人、辩护律师的实务操作指引

5.1对于普通当事人(遇到征地补偿、信访维权,面临刑事指控)

厘清维权交涉对象,区分向政府信访和直接向个人要钱。信访、举报应当向行政机关、信访部门提出,不要直接向企业、基层干部个人传递“不给钱就上访”的表述,该表述极易被评价为威胁要挟,极大提升刑事风险。本案冯某敏的维权对象始终是镇政府,没有直接向王玉峰个人索要私人钱款,是本案能够无罪的重要事实基础。

妥善保管全部历史档案、收据、沟通记录。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打井票据、政府答复,全部材料尽量保存原件。如果原件丢失,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档案。本案关键收据原件丢失,给当事人带来巨大风险,虽然本案最终无罪,但该风险应当尽量规避。

区分“我的诉求档案不支持”不等于“我就是刑事犯罪”。因为历史征地、土地政策变迁,很多当事人的认知和官方档案不一致,属于民事层面的权属争议。即便你的主张行政机关不采纳,不等于你就是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不要为换取取保候审、轻判,随意作出“我故意虚构事实骗钱”这类不利供述。

面对有罪判决不要轻易放弃上诉救济。尤其是拿到寻衅滋事、缓刑这类不用坐牢的有罪判决,很多当事人就此止步。但是有罪判决会留下终身案底。如果坚信自身无罪,应当依法行使上诉权,充分利用二审发回重审的制度机会。当然维权必须严格走法定司法程序,不能采取扰乱公共秩序的过激行为。

尽量把矛盾化解置于正式调解框架之内。如果基层政府提出息访补偿,尽量通过正式人民调解、政府书面协议,明确补偿性质,尽量避免基层干部个人垫资给钱。个人垫资给钱,后续极易发生报案控告诈骗、敲诈勒索的风险,本案就是典型教训。

5.2辩护律师,针对该类信访维权型案件的体系化辩护要点,结合六要素法则

阅卷优先挖掘控方卷宗内部的反证。很多关键无罪证据,不需要外部调取新证据,就藏在侦查机关移送卷宗内:政府干部证言、征地档案、纪委文书、会议记录。重点甄别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区分主观评价和客观事实。本案核心辩护证据全部来自控方卷宗。

严格拆解指控罪名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如果指控诈骗罪:重点审查:①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②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真实动因,是被欺骗,还是维稳、压力;③欺骗行为指向对象是谁;④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证据支撑。

如果指控敲诈勒索罪:重点审查有没有向被害人直接通告恶害,区分信访向政府反映和直接要挟被害人个人;区分制度压力和个人胁迫;审查因果链条。

如果变更寻衅滋事罪: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起哄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客观行为,坚决反对把单纯持续信访直接认定寻衅滋事罪。

坚决抵制客观归罪辩护逻辑:辩护意见中明确提出:民事权属主张不被档案支持,不等于刑事犯罪;不能仅凭拿到钱财的客观结果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充分用好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机会。一审有罪之后,不要轻易放弃上诉;即使发回重审之后仍然有罪,依然可以再次上诉。本案两次发回重审,是纠错的关键程序契机。积极争取开庭审理,拒绝书面审理。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财产犯罪全部主客观要件证明责任归属于控方,只要关键因果链条、主观目的存疑,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应当争取证据不足无罪判决。

六、本案对社会大众、基层政府、司法机关的多维启示与工作要求

6.1对社会普通大众的启示

信访、向国家机关反映诉求是公民法定权利,但权利行使有边界。维权应当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尽量避免直接向个人施压索取金钱。

土地、征地补偿历史遗留纠纷,档案记载和个人认知发生冲突是客观现象。个人的诉求得不到政府支持,应当继续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渠道解决,不能把拿到金钱作为唯一目标。

“息访给钱”模式存在双向风险:对于群众,接受基层干部个人垫资的补偿,事后存在被控告诈骗、敲诈勒索的刑事风险;尽量要求走正式财政补偿、人民调解途径。

6.2对基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的工作要求(本案暴露的基层治理痛点)

冯某敏案暴露出基层信访处置模式存在制度风险:基层干部为完成信访考核,个人出面借款垫资支付息访款项。该做法短期化解信访,但是遗留巨大法律风险。

杜绝干部个人垫资息访的处置模式。涉及补偿纠纷,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处理。补偿款项应当走正规财政渠道,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明确款项性质。禁止工作人员个人出钱化解信访矛盾。个人垫资息访,后续一旦发生纠纷,极易演化成刑事案件。王玉峰个人垫资,是整个案件刑事程序的导火索。

区分“解决诉求”和“息事宁人”。面对群众历史征地补偿信访,优先实体核查权属纠纷,尽可能通过行政、民事途径厘清土地补偿争议,而不是简单通过给钱换取不再信访。

厘清制度压力和个人刑事责任边界。信访考核压力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制度后果,不能将该压力转化为信访群众个人的刑事罪责。不能简单将“给基层干部造成信访压力”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威胁、要挟。

6.3对公检法司法机关的工作要求

(1)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

办理征地信访维权类案件,坚决抵制客观归罪办案思路:不能简单公式“当事人诉求档案不成立+拿到钱=构成诈骗/敲诈勒索”。必须完整审查财产犯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

准确甄别被害人处分财物真实动因。重点区分:被害人是因为被欺骗、被胁迫,还是出于信访维稳压力息访。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

审慎适用寻衅滋事罪口袋罪名。严格把握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对于单纯持续信访,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不能在财产犯罪证据不足时,转用寻衅滋事定罪结案。

强化对刑民交叉案件审查,准确区分民事权属争议和刑事犯罪。当事人基于历史土地纠纷,即便认知和档案不一致,属于民事争议,不能轻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2)对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工作要求

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维权类财产犯罪案件,因果关系、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二审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纠错功能,对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存在硬伤的一审判决,依法发挥发回重审、改判的职能。本案邯郸市中院两次发回重审,体现二审监督价值。

全面评价全案证据,不能只采信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必须重视卷宗内有利于被告人的书证、证人证言,不能忽略控方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部分。

严格区分民事维权、不当维权和刑事犯罪,守住刑法谦抑性。刑法是社会治理最后手段,征地补偿历史纠纷优先由行政、民事途径调整,刑法不宜过早介入。

结语

冯某敏案,是一份非常典型的信访维权型错案纠正样本,完整走完“一审有罪—发回重审—变更罪名仍然有罪—再次发回重审—最终无罪”完整流程。对照连大有律师冤假错案平反“六要素法则”,本案印证一个核心结论:无罪改判不是单一因素造就,是案件本身证据存在硬伤、卷宗存在客观反证、纠正原审法律适用偏差、辩护持续体系化工作、二审和一审法院坚守疑罪从无敢于担当、当事人始终坚持申诉抗辩多重条件叠加才能够实现。

本案同时揭示基层治理与刑事司法的冲突:基层现实中,“个人垫资息访”这种权宜之计,会埋下刑事错案隐患。司法机关应当摒弃客观归罪,不能将信访考核带来的制度压力,转嫁成为信访群众个人的刑事责任。冯某敏无罪判决告诉我们:民事权属认知错误不等于刑事诈骗犯罪;即便当事人实体维权诉求得不到档案支持,也必须完整审查财产犯罪全部主客观要件,严格恪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征地补偿民事纠纷。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山东人,民进会员,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教授,仲裁员、研究员、经济师,主任律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现被聘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经济管理院校工业技术学研究会沟通与谈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践导师、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管理学院劳动关系学院客座教授、重庆工程学院职业能力发展研究中心特聘法治教育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法治日报》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法商智库高级研究员。另为《中国商报》、《法制晚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上游新闻》、《澎湃新闻》、《上游新闻》、《红星新闻》、《新黄河》等媒体评论员。并担任国内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获奖情况:2009年度北京市青年骨干教师。2020年被评为年度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

研究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经济法(公司与企业法、金融法、互联网与反垄断)、民商事合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研究。

案件代理:近5年来代理上百起案件分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山东、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重庆、云南、贵州、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地。

媒体采访:自2015年以来,连大有律师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央广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商报、新京报、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半岛都市报、浙江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上海东方电视台、东方网、上游新闻、界面新闻、封面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江苏卫视、中国新闻周刊、法律与生活、法制与新闻、民主与法治、民生周刊、华夏时报等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各类媒体的采访、点评热点案件或撰写案评1000余件。

学术成果:自2007年以来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教材30余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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