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析吴联大合同诈骗无罪案
——兼论三阶层视域下刑民交叉案件罪与非罪边界
文/连大有
摘要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经典刑民交叉商事无罪判例,该案集中展现了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商事中介行为刑事评价等重大疑难问题。连大有律师提出冤错案件得以无罪平反的“六要素法则”理论: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当事人坚持自我维权。
本文依托该六要素分析框架,完整复盘吴联大案件基本事实、控辩争议,运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逐层拆解,阐释一审无罪、检察机关抗诉、二审省高院驳回抗诉维持无罪裁判的内在法理;剖析辩护律师有效辩护路径、商事刑事案件当事人维权策略,反思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公检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理念偏差,挖掘本案对于民营经济保护、刑民界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制度启示。
关键词:吴联大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三阶层理论;刑民交叉;六要素法则;商事无罪
引言
市场经济环境下,大量商事合同履行产生的民事纠纷,时常进入刑事追诉视野,合同诈骗罪成为刑民交叉领域的高频罪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以刑代民”,将商事履约瑕疵、民事欺诈直接升格为刑事诈骗的裁判风险,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合同诈骗,是司法实践经久不衰的难点问题。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无罪判决,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公报案例,成为界定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标杆判例。该案并非再审改判平反类冤案,属于一审即作出无罪、公诉机关抗诉后二审坚守无罪结论的商事案件,其内核与连大有律师“冤假错案平反六要素法则”高度契合:虽然没有出现亡者归来、真凶落网这类颠覆性新证据,但控方指控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法律适用上混淆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边界,依靠辩护人的体系化辩护,两级法院恪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最终实现无罪结果。
本文将从六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梳理案件完整事实、控辩审各方意见;
第二部分阐释合同诈骗罪的刑法规范,运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本案进行逐层检验,回答为什么吴联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部分对照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对本案进行全维度解构;
第四部分剖析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策略,提炼商事案件当事人维权路径;
第五部分反思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检机关办案的思维误区与制度问题;
第六部分提炼本案对于市场主体、司法实务、国家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吴联大合同诈骗案完整案情与控辩审各方观点
(一)基础案件事实
樱花公司取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项目信息,樱花公司聘任吴尚忠为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书面约定: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技术合作协议;由吴尚忠、吴联大对外与长城电器集团公司(长城公司)洽谈签约;项目收益樱花公司分得800元每台,吴尚忠、吴联大分得6000元每台;吴联大、吴尚忠作为樱花公司商务代理人开展中介业务,自行承担业务成。
1999年1月9日,吴联大、吴尚忠与长城公司签订《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吴联大在协议封面、页眉标注“西门子公司、SIEMENS”字样,但是协议落款乙方签名仅为吴尚忠、吴联大个人签名,没有西门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长城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退还保证金,违约予以没收。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尧等人实地前往上海考察樱花公司,知晓陈健鸿是西门子业务代理人,与吴联大等人完成签约,后向吴联大交付80万元保证金。
收到80万元保证金后,吴联大立即向长城公司出具修正函,明确协议封面上西门子字样属于笔误,合同实际主体是樱花公司代表吴尚忠、吴联大;同时对合同部分条款作出调整,长城公司收到该修正函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资金处置上,吴联大将保证金中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用于向西门子缴纳签约相关费用;33万元交由吴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由吴联大本人保管。
后续樱花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正式签约,但是该技术合同明确限定8BK80开关柜生产地点仅限上海,客观上无法直接交付长城公司在温州生产。吴联大获取西门子移交的技术图纸送交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拒收图纸。为化解地域限制障碍,各方协商方案:长城公司吸收樱花公司作为集团成员企业,变通方式谋求技术落地;同时樱花公司将西门子低压成套项目转交长城公司对接。
在樱花公司、长城公司草拟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之时,吴联大未经长城公司同意,单方面在协议文本当中私自增加“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条款,樱花公司陈健鸿签字盖章,但是这份被篡改的协议并未交付长城公司收执。后续长城公司项目谈判取得实质成果,长城公司直接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长城公司最终实际取得西门子相关技术合作权益。
1999年6月,长城公司书面要求吴联大退还80万元保证金,吴联大予以拒绝。案发后,吴尚忠将其保管的33万元返还长城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联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吴联大无罪;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
(二)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审公诉+抗诉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西门子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长城公司80万元保证金;在知晓技术只能上海生产之后,为拒绝返还保证金,私自篡改协议增设不予退保证金的条款,构成《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无罪之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核心理由:
1.吴联大客观上实施冒用西门子名义签约行为,协议履约不具备可行性;事后发修正函属于事后补救,不能消解先前诈骗行为性质;私自变造协议内容,拒绝退还25万元保证金。
2.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合同诈骗罪成立。
简言之,控方逻辑:客观上有冒用名义的欺骗行为,事后拒绝退还部分保证金,直接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联大辩解,自身是樱花公司合法授权商务代理人,整个行为属于商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存在非法占有保证金主观故意,收取保证金之后大部分款项对外支付、交由他人保管,自己为促成项目持续开展斡旋工作,追求的是项目成功之后的技术使用费收益,不是占有保证金。
辩护人辩护要点:
1.冒用西门子名义指控不能成立。封面西门子字样系笔误,吴联大身份是樱花公司温州商务代理,有书面聘书予以佐证;签约之后第一时间出具修正函告知合同真实主体,长城公司实地考察过樱花公司,明知各方主体关系。
2.主观上完全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收到保证金之后,将资金分别支付樱花公司、交由吴尚忠保管,没有挥霍、隐匿、携款潜逃行为;持续积极推动项目落地,谋求获取中介报酬,并非意图侵吞保证金。
3.本案属于商事合同纠纷。民事欺诈不等于刑事诈骗,案件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四)两级法院裁判要旨
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01):宣告吴联大无罪
法院裁判核心:合同诈骗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诈骗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吴联大系樱花公司聘任商务代理人;签约之后迅速发修正函纠正主体笔误,长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收取80万保证金后,大部分资金对外流转,没有挥霍隐匿;在出现地域限制履约障碍之后,积极变通方案促成长城公司与西门子直接达成合作,具备履约诚意与履约行动,主观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满足合同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据刑诉法作出无罪判决。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2):驳回抗诉、维持无罪
二审法院承认:吴联大在协议封面、页眉标注西门子字样,抬高自身身份;后续私自增加不予退保证金条款,该行为确实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民事欺诈色彩。但是,有民事欺诈不等于刑事诈骗。综合全案,吴联大主观上并不具备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动机是项目成功之后赚取高额中介报酬;客观上具备履约努力,拒退保证金事出有因,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无履约能力骗取财物、隐匿担保财产拒不返还”的刑事诈骗情形。长城公司经过实地考察,对交易风险有认知,最终实际获得西门子技术合作成果,属于商事交易受益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二审裁判关键价值:明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合同诈骗,部分商事上不诚信、不规范行为,可以由民法调整,不必然升格刑事犯罪。
二、三阶层犯罪论视角下合同诈骗罪构成检验:吴联大为何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除了客观实行行为之外,必须具备超过故意之外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分为三层: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描述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第二阶层违法性,审查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第三阶层有责性,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违法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逐层检验,全部通过才成立犯罪;任何一层不满足,直接否定犯罪成立。
(一)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检验
构成要件该当性,分为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两部分。
1.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
合同诈骗罪客观逻辑链条: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与财产损失具备刑法意义因果关系。控方援引的是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①欺骗行为的辨析。吴联大确实在协议封面、页眉使用西门子标识,该行为存在商事上不真实、夸大代理身份的瑕疵。但是,完整审视全过程:签约前长城公司已经实地走访樱花公司,知悉樱花公司才是西门子的业务代理;签约完成仅仅数天,吴联大就出具书面修正函,直接澄清西门子字样属于笔误,披露自己是樱花公司代理人身份。
刑法意义上诈骗行为要求欺骗行为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起到决定性作用。长城公司交付80万元保证金,并非完全被“吴联大代表西门子”这一表象所蒙蔽,而是知悉樱花公司的代理地位,期待可以通过中介拿到西门子技术项目。该标签瑕疵,属于民事合同当中的夸大、不实表示,并不属于刑法上能够支配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核心欺骗行为。
后续吴联大私自修改协议增加不予退还保证金条款,但该篡改后的协议自始至终没有送达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没有签收,这份篡改文本不对长城公司发生合同约束力,该篡改行为没有现实造成被害人基于篡改文本处分财产的客观后果。
②被害人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因果断裂。刑法上诈骗犯罪,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直接是因为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知而处分财产。本案长城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根本动因,是希望借助樱花公司渠道获取西门子8BK80技术;其已经实地考察,对于项目中介模式存在清晰认知,封面西门子字样只是形式瑕疵,不是交付80万保证金决定性诱因。
③财产损失层面。长城公司最终直接与西门子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实际获取交易目的对应的商业利益,没有发生终局性财产损害。保证金纠纷本质是合同项下担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民事债权债务争议,不是刑法意义上诈骗犯罪造成的财产侵害结果。
综上,客观层面,并不完整具备合同诈骗罪所要求刑法意义的诈骗实行行为、因果关系以及实害财产结果。
2.主观构成要件: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超过要素)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除了普通诈骗故意,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实质含义: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支配,将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物进行处分,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权益意图;非法占有目的原则上应当产生于收受财物之前,事后单纯拒不履行民事债务,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全案客观事实推定吴联大主观心态:
第一,收取80万保证金之后,没有隐匿、挥霍、转移资金,22万元直接支付樱花公司作为项目费用,33万元交由吴尚忠保管,仅留存25万元;资金去向全部可以查清。
第二,吴联大自始至终积极推进项目落地,在发现技术仅限上海生产的障碍之后,主动设计变通方案,推动长城公司吸收樱花集团成员企业,持续斡旋长城公司、西门子谈判,最终促成双方直接签约。其核心追求是项目落地之后,按照约定分得每台6000元高额技术中介报酬,而不是占有80万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属于履约担保,并非吴联大的目标收益。
第三,拒绝退还保证金,来源于对合同担保条款的理解,属于商事合同纠纷当中抗辩行为,不能等同于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
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联大在签约、收取保证金时,主观上具有排除长城公司财产权、永久侵吞保证金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检验不通过,不满足合同诈骗罪主客观完整要件,原则上即可直接否定犯罪成立。
(二)第二阶层:违法性检验
即便假设行为表面符合构成要件该当,还要审查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本案不存在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但是本案提示重要法理:民事法律允许的商事纠纷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吴联大行为最多是民事欺诈,产生合同违约、缔约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上不诚信行为,不等于具备刑法意义的刑事不法。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商事交易当中的瑕疵行为,优先交由民法调整,只有行为严重侵害法益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才评价为刑事违法。本案行为没有达到刑事不法的程度。
(三)第三阶层:有责性检验
有责性解决能不能对行为人进行道义上非难。本案吴联大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本案存在“违法认识可能性”的法理提示。吴联大作为法律工作者,基于樱花公司书面聘书开展中介业务,对自身行为性质认知是商事中介活动,对于“封面标注西门子字样”,主观认知为抬高商业谈判地位的商事操作,并未认知该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犯罪。
即便退一步,承认客观行为存在民事不诚信,也需要考量期待可能性。在九十年代商事中介商业环境下,中介方抬高合作方名头提升谈判筹码属于常见商业现象,不能期待普通商事中介人完全做到分毫不差的形式规范。当然本案裁判重心不在有责性,主要是第一阶层就不满足构成要件该当。
综上,三阶层逐层检验,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即不能满足,吴联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核心:欺骗行为是否是财产处分决定性因素、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是否发生终局性财产损失、行为人有无真实履约意愿和履约行动。
三、运用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深度解析本案
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原本主要适用于再审平反的冤错案件,但是该法则底层逻辑可以拓展适用于一审无罪、抗诉后维持无罪的重大商事刑辩案件,该六要素不是必须全部100%满足,部分要素强弱有区分,多要素叠加促成无罪结果。
要素一: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事实有问题)
控方指控证据体系存在两处致命缺陷:
第一,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只有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公诉机关主要依据:封面冒用西门子字样、事后拒退保证金,以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大量客观书证反证:聘书、修正函、资金流转凭证、证人陈健鸿、吴尚忠证言,证明吴联大是樱花公司商务代理人;资金大部分对外支付、交由他人保管;持续推进项目履约。控方只选取部分片段事实,割裂全案证据,选择性采信不利于被告人证据,忽略全部对被告人有利客观书证,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刑法上因果关系证据断裂。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交付80万元保证金,是被“冒用西门子名义”所决定性误导。长城公司实地考察樱花公司,知晓各方主体关系。吴联大签约之后立即书面纠正笔误。篡改的协议文本根本没有交付长城公司,该篡改行为没有实际对被害人产生约束力。
简言之,控方证据体系,把民事欺诈行为直接等同于刑事诈骗实行行为,证据链条存在根本性断裂,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是无罪裁判的事实基础。
要素二: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证据有问题)
本案不属于“亡者归来、真凶出现”那种颠覆性新证据类型。但是本案有大量原始客观书证:樱花公司出具聘书、吴联大出具的修正函、银行汇票转账凭证、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协议、长城公司与西门子最终签约文本,该组客观书证,属于卷宗之内已经存在的客观证据。在庭审当中辩护人充分挖掘出示,用以反驳控方有罪指控。
需要说明,六要素法则当中“新证据”广义上包括卷宗内被侦查机关忽略的无罪客观书证,不局限于卷宗之外全新发现的证据。上述客观书证证明代理身份、资金去向、项目最终履约结果,客观上瓦解控方指控基础。
要素三: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边界(法律有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法律适用重大偏差:混淆民事欺诈、缔约过失、合同违约与刑事合同诈骗罪边界。
合同诈骗罪≠合同有欺骗瑕疵。民事欺诈,是订立合同当中虚构部分事实,诱使对方订立合同,追求合同履行获取商业利益;刑事诈骗,自始至终没有履约意图,目的就是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本案公诉机关将商事中介活动当中夸大主体身份的民事欺诈行为,直接套用刑法224条第一项“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忽略该法条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224条各项行为模式,仅仅是客观行为手段,必须配套“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素,才能够成立犯罪,不能脱离主观目的,孤立地评价客观行为。
司法实践很多经济犯罪错案根源,就是只看客观上有虚假行为,直接跳过主观要件审查,直接入罪。本案两级法院纠正该法律适用偏差,明确:即便存在民事不诚信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当交由民事途径处理。这是本案无罪裁判的法律基石。
要素四: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律师很专业)
辩护人的辩护不是简单口头辩解,而是体系化辩护,分层次搭建辩护体系:
第一,客观事实层面,全面出示书证。樱花公司聘书、修正函、资金流转记录,证明吴联大代理身份;区分“形式上标签瑕疵”和刑法意义上诈骗行为;指出长城公司实地考察,明知交易背景,不存在刑法上错误认识。
第二,主观要件层面,重点攻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合同诈骗罪核心要素。辩护人通过资金流向、履约行动、项目最终落地结果等客观事实,论证吴联大追求的是中介报酬,不是占有保证金;反驳控方片段化事实推定主观故意的逻辑。
第三,法律定性层面,厘清刑民边界。论证有民事欺诈不等于刑事犯罪,本案属于商事合同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仲裁途径解决,不应当动用刑事手段。
第四,抗诉阶段,辩护人坚持一审辩护逻辑,向省高院提交完整辩护意见,对抗检察机关抗诉,巩固无罪裁判成果。
有效辩护,不是只喊“被告人无罪”口号,而是立足书证、拆解犯罪构成要件,攻破控方推定逻辑,这是取得无罪结果不可或缺的要素。
要素五: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公权力机关特别是法院、检察院能正确履职,有担当)
本案当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没有因为公诉机关强力公诉就作出有罪判决;在检察机关正式抗诉之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迁就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独立开展全案事实审查,承认吴联大行为存在民事不诚信瑕疵,但是严格依照犯罪构成,坚守罪刑法定,最终驳回抗诉,维持无罪。
两级法院没有机械地“客观归罪”,没有把商事交易的不规范直接上升刑事犯罪,充分考量刑民交叉案件特殊性,重视书证、综合全案全部证据,而不是截取部分片段事实定罪。
该要素揭示了即便事实证据、法律全部有利于被告人,如果审理法院不敢担当,仍然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司法人员坚守证据裁判、罪刑法定,是无罪结果的制度保障。
同时也要看到,本案检察院虽然坚持抗诉,但是抗诉是检察机关法定权力;二审之后检察机关没有继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尊重生效无罪裁判。
要素六: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助力司法回归客观;当事人坚持坚信自己冤(社会很关注,自己很努力)
本案发生在2000年前后,互联网尚未普及,不存在今天网络舆论爆炸式传播。但是本案属于当地重大商事案件,商事中介、民营企业家群体高度关注该案走向;该案之后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公报案例,成为全国法学理论、实务界重点研究的刑民交叉样本案例,发挥专业层面的理性监督作用。
同时当事人吴联大自侦查阶段开始,始终坚持自我无罪辩解,没有认罪认罚换取较轻处理,全程坚持自己属于合法商事中介,不构成犯罪,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交辩解材料,配合辩护人调取证据。当事人本人坚定维权,是辩护工作得以推进的前提。
六要素综合复盘:本案要素一、三、四、五高度完备;要素二属于卷宗内客观书证挖掘;要素六专业层面有讨论空间,当事人坚持无罪。多要素叠加,最终促成无罪裁判。
四、从吴联大案看辩护律师有效辩护路径与商事案件当事人维权策略
(一)辩护律师针对合同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以本案为样本
1.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牢牢抓住“非法占有目的”核心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是罪与非罪的核心阀门。辩护工作切忌仅仅纠缠客观行为有没有虚假成分。应当重点梳理:资金去向是否用于项目经营、是否挥霍转移隐匿;行为人是否存在履约努力;合同项目是否具备真实交易基础;财产不能返还的客观原因;行为人收益来源是交易完成后的报酬,还是直接占有对方给付的担保财物。综合全部客观事实反驳控方主观推定逻辑。
2.全卷书证优先,用客观书证击破控方片段化事实叙事
商事案件书证为王,这些证据很重要:聘用协议、授权文件、往来函件、修正协议、银行流水、项目合作成果文件。不要把辩护重心放在言辞证据博弈上,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要挖掘卷宗内部被忽略的无罪书证,用书面文件还原完整交易链条,打破控方截取部分事实构建的有罪叙事,本案修正函、聘书就是关键无罪书证。
3.充分阐释刑法谦抑性原则,厘清刑民边界,区分刑事评价和民事评价
向司法机关阐明:市场交易当中大量合同存在夸大宣传、形式瑕疵、缔约过失、违约拒退保证金,优先由民法典、合同法调整。只有行为法益侵害程度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才能入刑。民事上的过错,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4.一审夯实辩护基础,抗诉阶段继续坚持体系化辩护,守住无罪成果
商事案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如果一审作出无罪判决,大概率会遭遇抗诉,辩护人不能一审结束就放松,二审阶段继续完整提交辩护意见,针对抗诉理由逐条回应,巩固无罪裁判根基。
5.充分还原商事交易背景,帮助法官理解商业逻辑
刑辩法官不一定熟悉商事中介商业模式,辩护人应当把整个商业交易模式完整呈现给法庭,解释中介收益来源、保证金担保的商业意义,帮助法官站在商事交易视角理解全部行为,而不是脱离商业背景孤立评判单个行为。
(二)商事案件当事人面对合同诈骗指控的维权策略(从吴联大案提炼)
1.客观完整陈述事实,不要片面承认不利事实,坚持合理辩解,不要为换取从宽处理随意认罪
吴联大自始至终坚持自己是商事代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济犯罪案件,一旦当事人认罪,司法机关很容易据此认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应当客观陈述全部交易背景,包括授权情况、商业谈判全过程、资金用途,区分“民事有过错”和“刑事犯罪”,不要因为自己民事上存在不规范,就自认刑事犯罪。
2.完整保存全部交易书证:授权聘书、往来函件、转账凭证、谈判记录、项目成果材料
商事案件书证是生命线。发生纠纷时,务必完整留存全部书面材料,不要销毁任何文件。像本案的修正函,签约之后及时书面澄清主体瑕疵,就是非常关键的风险隔离文件。
3.发生履约障碍,应当留存自己积极推动履约的证据
当项目出现履约障碍,要保留协商记录、斡旋沟通记录,证明自身一直在积极创造履约条件,而不是放任不管、意图占有财物,以此反驳“非法占有目的”推定。
4.区分民事抗辩拒退款项和刑事非法占有:如果基于合同约定拒绝退还保证金、预付款,应当书面阐明抗辩理由,不要隐匿资金,保留资金使用凭证
本案吴联大拒退保证金,但是资金去向全部有据可查,没有挥霍隐匿。商事主体即便认为对方违约有权没收保证金,也应当把资金流向、抗辩理由留痕,避免事后被推定为非法占有。
5.诉讼全流程,委托专业熟悉刑民交叉业务的辩护律师
充分沟通商业背景,向律师完整披露全部事实,不要选择性隐瞒事实,配合律师挖掘卷宗内无罪证据。一审之后如果遭遇抗诉,不能放弃,二审继续坚持辩护。
五、反思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检机关办案存在的思维误区
本案最终两级法院宣告无罪,但案件经历逮捕、长期羁押、公诉,折射出当年办理商事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存在的普遍性思维偏差。
(一)客观归罪思维:过度重视客观虚假行为,忽略主观要件审查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捕捉到“冒用西门子字样签约”这一客观虚假行为,直接援引刑法224条第一项。忽略该条文各项行为只是客观手段,必须依附“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超过要素,方能成立犯罪。把民事夸大、民事欺诈直接等同于刑事诈骗的实行行为。只截取案件部分片段事实,没有把整个商事中介交易链条作为整体进行评价。
(二)对非法占有目的简单化推定,重结果、轻过程
办案机关逻辑:最后项目出现履约障碍,保证金没有退还,就倒推行为人签约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典型的结果归罪。履约失败原因是多元的,有商业风险、第三方限制、市场变化,不能仅仅以最终钱款没有返还,就回溯推定签约的时候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签约前、签约时、履约全过程资金用途、履约努力综合判断,不能仅凭不能返还财物的结果来推定主观故意。
(三)刑民边界把握失衡,存在“刑事手段干预商事合同纠纷”风险
商事交易发生纠纷之后,受害企业倾向于报案刑事立案,希望借助公权力追回民事债权。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没有审慎甄别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把本应当交由民事诉讼、仲裁解决的担保金返还合同争议,作为刑事诈骗案件追诉。
长城公司和吴联大之间80万保证金,本质是合同项下履约担保金返还争议,长城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向温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评判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但是案件直接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风险警示:公权力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商事案件,应当恪守刑法谦抑性,树立“先民后刑”思维,对于商事合同履约瑕疵,优先判断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审慎启动刑事追诉,避免公权力不当介入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
(四)证据审查方面,偏重有罪证据收集,对无罪客观书证重视不足
本案卷宗之内本来就存在聘书、修正函、银行转账凭证等大量无罪书证,但是侦查阶段更加侧重收集被害人一方陈述,对证明代理身份、资金用途、履约努力的客观书证重视程度不足,没有充分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权衡,没有落实“全面收集有罪、无罪证据”的刑事诉讼法要求。
当然也要客观评价检察机关:抗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在两级法院作出生效无罪判决之后,检察机关尊重裁判结论。该案也促进司法机关后续对于合同诈骗案件审查标准不断完善。
六、该案对于市场主体、司法实践、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启示
吴联大公报案例,时至今日,对于民营市场主体、司法裁判、法治建设仍然具备极强现实启示价值。
(一)对于市场商事主体的启示
1.商事中介业务当中,务必厘清自身法律身份,授权、代理关系要落实书面文件;对外签约,合同主体名称、落款公章务必严谨,避免出现主体混淆、冒用第三方名义的形式瑕疵。
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商务代理人,虽然有内部聘书,但是对外协议封面、页眉擅自标注西门子公司名称,带来巨大刑事风险。商事中介可以介绍项目,但是不可以随意使用第三方企业名义抬高身价,即便事后出具修正函,仍然会陷入刑事风险漩涡。形式合规,是商事主体隔离刑事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2.商事交易出现履约障碍,应当留存全部沟通、斡旋履约证据,资金往来全程留痕,不要隐匿、挥霍交易保证金、预付款。即便认为对方违约,拒绝退款也要留存书面抗辩理由,不要单方面私自篡改合同文本。
吴联大私自单方面在协议中增加不予退保证金条款,并且没有将修改后的协议交付相对方,该民事不诚信行为,成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重要事实。商事交易,任何合同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确认,单方面篡改协议会带来民事乃至刑事风险。
3.区分商业风险与刑事犯罪。商事项目存在商业不确定性,技术转让存在第三方限制,这些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商业风险不能转化为刑事犯罪追责理由。交易发生纠纷优先走民事仲裁、民事诉讼,慎用刑事报案手段。
(二)对司法机关办理刑民交叉合同诈骗案件的裁判启示
1.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禁止客观归罪、禁止结果归罪。
仅仅存在虚构部分事实、民事欺诈行为,不足以成立合同诈骗罪。必须综合考量:交易项目是否真实;行为人是否具备代理或者中介基础;资金去向;是否积极履行、创造履约条件;财产不能返还的真实原因;被害人财产是否发生终局损失。
2.落实刑法谦抑性,审慎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严格防范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优先交由民事途径处理。即使行为人存在民事缔约过失、违约行为,也不能轻易升格刑事犯罪。
3.证据裁判原则,综合全案全部证据,不能截取部分事实片段构建有罪叙事,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在商事案件当中,高度重视书证效力,不能仅仅依靠被害人陈述来定案。
4.充分考量商事交易的商业逻辑,不能脱离市场经济现实,用普通生活逻辑评价商事中介行为。法官办理商事刑事犯罪,需要理解交易模式,兼顾保护民营经济营商环境。
(三)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层面的启发
1.公报案例发挥统一裁判尺度功能。该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合同诈骗罪刑民交叉裁判规则,指引全国司法机关处理同类商事诈骗案件,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推动法律适用统一。
2.彰显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的刑事诉讼价值。一审法院敢于对公诉案件宣告无罪,二审法院敢于驳回检察机关抗诉,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虽然本案不是传统意义上“平反冤案”,但是展现出:在起诉环节存在有罪倾向的时候,审判程序发挥实质把关功能,守住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
3.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市场经济下商事中介是重要市场角色,中介行为有好有坏,有规范也有瑕疵。刑事司法不能把商事中介的不规范行为一概贴上犯罪标签,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商事创新活动,同时划定刑事红线,保障营商环境。
4.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带给制度层面启发。经济类错案防范,要从六个维度发力:夯实证据标准,重视客观书证,厘清罪与非罪法律边界,保障辩护权有效行使,强化司法机关证据裁判担当,保障当事人申诉辩解权利,构建理性专业的法律讨论环境,多重防线共同防范商事领域冤错案件发生。
结语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是一面镜子,照见刑民交叉案件罪与非罪复杂边界。控方看到的是协议封面上西门子字样、拒退保证金的表象;两级法院穿透商事交易表象,回归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运用证据裁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宣告被告人无罪。
运用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审视本案:控方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法律适用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卷宗内部客观书证成为反驳指控的关键;辩护人体系化、专业化刑辩发挥重要作用;两级法院坚守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当事人始终坚持无罪辩解,多重要素综合,最终达成无罪裁判。
三阶层犯罪论逐层检验表明:吴联大虽然存在民事上违背诚实信用的不规范行为,但是不满足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缺少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故不构成刑事犯罪。该案例提醒所有市场主体:商事交易形式合规是刑事风险防火墙;提醒司法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穿透表象审视全部交易链条,禁止客观归罪、结果归罪,恪守刑法谦抑,划清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民营经济市场主体并重。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山东人,民进会员,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教授,仲裁员、研究员、经济师,主任律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现被聘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经济管理院校工业技术学研究会沟通与谈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践导师、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管理学院劳动关系学院客座教授、重庆工程学院职业能力发展研究中心特聘法治教育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法治日报》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法商智库高级研究员。另为《中国商报》、《法制晚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上游新闻》、《澎湃新闻》、《上游新闻》、《红星新闻》、《新黄河》等媒体评论员。并担任国内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获奖情况:2009年度北京市青年骨干教师。2020年被评为年度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
研究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经济法(公司与企业法、金融法、互联网与反垄断)、民商事合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研究。
案件代理:近5年来代理上百起案件分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山东、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重庆、云南、贵州、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地。
媒体采访:自2015年以来,连大有律师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央广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商报、新京报、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半岛都市报、浙江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上海东方电视台、东方网、上游新闻、界面新闻、封面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江苏卫视、中国新闻周刊、法律与生活、法制与新闻、民主与法治、民生周刊、华夏时报等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各类媒体的采访、点评热点案件或撰写案评1000余件。
学术成果:自2007年以来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教材30余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30余篇。
特别说明:本文是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原创文章,如若转发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否则,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