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中再审无罪案剖析:基于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的视角
文/连大有
概述
物美公司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2018)最高法刑再3号〕,是我国司法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涉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标杆案件。
该案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完整诉讼流程,原审对张文中、张伟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有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全面撤销原审裁判,宣告全部当事人、被告单位无罪,并判令返还已经追缴、执行的罚金与财产。
连大有律师于2021年7月13日提出并在京本律所官网发表的:《冤假错案平反“六要素法则”》,即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坚守疑罪从无,司法履职担当;⑥案件具备理性专业的舆论讨论空间,当事人坚持申诉维权,六大要素共同促成错案纠正结果。
本文以连大有律师的“六要素法则”理论为分析框架,还原全案诉讼经过,结合刑法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逐一解析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三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及原审定罪错误、再审改判无罪法理逻辑;剖析案件何以历经一、二审有罪,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才得以纠正;研讨一、二审阶段辩护律师有效辩护路径、当事人申诉维权策略;复盘原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原审诉讼过程当中存在的理念偏差与制度问题;阐释本案对我国社会公众、民营经济市场主体以及刑事法治建设带来的启示。
关键词:张文中案;六要素法则;三阶层理论;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刑事再审;错案防范;有效辩护
引言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错案平反并非单一偶然事件,不是单纯依靠“真凶归案”“亡者归来”这类客观偶然事实实现纠正,尤其在经济犯罪、企业家涉罪类案件中,绝大多数冤错案件不存在物理层面的真凶,错案纠正高度依赖证据重新解读、法律适用纠偏、专业辩护、当事人长期坚持、司法机关理念转变与社会理性监督多重条件耦合才能完成纠错。
连大有律师提炼的冤错案件平反六要素法则,跳出个案就案论案的局限,从事实证据、新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辩护力量、司法公权力担当、当事人主观坚持与社会理性环境六个维度,构建一套解释经济类冤错案件平反成因的实务分析模型,该“六要素”是基于大量刑事申诉、再审实务总结提炼的实务观察理论,能够对张文中案完整诉讼历程实现体系化的解释。
张文中案发生于我国市场经济转型阶段,部分商业行为模式、政策边界处于不断调整过程中,民营企业经营行为存在大量时代性的程序不规范瑕疵。原审将部分行政违规、民事商业行为升格评价为刑事犯罪,作出有罪判决;经过当事人十余年的持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之后,严格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区分企业经营的行政违法瑕疵与刑事犯罪,区分商业交易行为与贿赂犯罪,宣告全部主体无罪,同时厘清涉民营企业案件司法裁判的重要规则,该案成为甄别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的示范样本。
本文首先完整梳理案件全部诉讼历程,之后运用刑法三阶层理论分别对三起指控罪名展开构成要件分析,阐释原审为什么定罪、再审为什么无罪;随后运用六要素法则对本案错案平反进行对应拆解分析;回答本案为什么一、二审未能纠错,必须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才实现改判;研讨在一、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开展体系化有效辩护;面对类似处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何种合法维权路径;复盘原审阶段公检法机关履职过程中出现的理念、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最后阐述本案带给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司法制度建设的多重启示。
一、张文中案完整诉讼历程
1.1案件来源与侦诉阶段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张文中于200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伟春2006年12月29日刑事拘留,经历监视居住之后逮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将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控三项罪名: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指控事实分为三部分:第一,诈骗罪:物美集团2002年以诚通集团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获取3190万元国债贴息资金,公诉机关认为民营企业不具备申报资格,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第二,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收购泰康人寿股权过程中,向赵某支付30万元、向梁某许诺并支付500万元好处费;第三,挪用资金罪:1997年张文中伙同他人挪用泰康人寿4000万元用于申购新股营利,进行个人分配获利。
1.2一审判决〔(2008)衡刑初字第22号,20081009,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全部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认定三罪名成立:
张文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单位行贿罪三年;挪用资金罪一年;数罪并罚执行十八年,罚金五十万元。
张伟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百三十万元。
对张文中、张伟春所谓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裁判核心裁判逻辑: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贴息支持范围,以诚通集团名义申报属于虚构主体,项目材料存在不实,主观具有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故意,构成诈骗罪;收购股权过程中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属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共谋挪用泰康公司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炒股营利,成立挪用资金共犯。一审宣判,被告人、被告单位全部提出上诉。
1.3二审判决〔(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2009033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全部定罪结论,仅调整诈骗罪量刑。二审认定:张伟春属于诈骗从犯;涉案赃款全部追缴,没有造成国家实际损失,犯罪目的不是个人占有,因此对张文中诈骗罪量刑由十五年改判十年。改判之后,诈骗罪十年、单位行贿罪三年、挪用资金罪一年,数罪并罚执行十二年,罚金五十万元;张伟春量刑、物美集团罚金、追缴财产全部维持原判。二审裁判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服刑期间张文中获得减刑,20130206刑满释放。出狱之后,张文中继续行使申诉权利,向作出二审裁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20151221,河北高院作出申诉驳回通知,驳回张文中的申诉请求,否定申诉理由,认为原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不具备再审条件。
1.4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阶段〔(2017)最高法刑申683号再审决定书,(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20180530〕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刑事申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之后,20171227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本案。20180207召开庭前会议;20180212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出庭检察员明确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建议法庭宣告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再审庭审当中辩方提交多组新的书证、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80530,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书;20180531公开宣判。再审判决主文: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22号一审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伟春无罪;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原审判决已经执行的罚金、追缴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本判决系提审作出,属于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判决核心理由概括,即物美集团申报国债贴息过程当中存在申报材料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专款专用行政规定的违规行为,但不存在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非法占有目的;股权收购过程当中给付钱款的行为,不满足单位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挪用资金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资金归个人使用、个人牟利,三项罪名全部不成立。
二、基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三指控罪名法理评析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该当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分则罪名描述的客观、主观构成要件;其次,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最后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可谴责的主观责任,三者同时齐备,犯罪方能成立。只要任意一个阶层不满足,犯罪即不成立。下文结合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刑法条文,分别解析原审定罪逻辑、再审无罪的阶层阻却理由。
2.1诈骗罪指控(刑法第266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1.1原审一、二审裁判的定罪逻辑
原审法院认定:物美集团明知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支持范围,借用诚通集团国企名义进行申报,属于隐瞒企业所有制性质的欺骗行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不实,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没有实际落地实施;拿到3190万元贴息资金,没有用于申报技改项目,挪作归还企业其他贷款。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资金目的,符合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该当,无违法阻却事由,张文中、张伟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备有责性,构成诈骗罪。
2.1.2再审三阶层逐层检验,阶层层面否定诈骗罪成立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就存在重大缺陷,不满足诈骗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
欺骗行为要件不成立:第一,政策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20012002年国家政策已经调整,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物流、连锁商业信息化本身就是政策重点扶持方向,物美集团具备申报主体资格,并非“本不该申报的主体骗取申报资格”。第二,以诚通集团渠道申报,已经取得诚通集团书面同意;申报材料中企业真实名称完整披露,审批机关原国家经贸委相关工作人员对物美集团民营企业身份知情,并未发生“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逻辑链条中,被害人(审批机关)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诈骗罪因果链条直接断裂。第三,物流项目并非完全虚构,前期已经签署通州政府合作协议、开展环评,因土地政策变化、非典疫情等客观障碍未能原址落地,后续异地实施;信息化项目企业长期持续投入建设,原判直接认定项目完全虚假依据不足。申报材料中规划意见书不规范属于申报材料瑕疵,不等于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
主观要件:不存在刑法意义“非法占有目的”。物美集团财务账簿中长期将该3190万元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没有隐匿、私分、转移资金;全部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案发之后全部3190万元被追缴,企业具备随时返还该笔资金的能力。资金没有被个人侵吞。虽然存在违反“专款专用”行政监管规定,将贴息资金归还其他贷款,属于行政法意义违规,但是不等于刑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犯罪。
第二阶层违法性:即便存在申报程序瑕疵,该行为属于行政违规,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企业申报材料存在不规范、资金使用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应当适用财政、经贸领域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处理,责令整改、收回财政补贴、行政处罚,不具备刑法上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政违法不能直接升格评价为刑事诈骗犯罪。
第三阶层有责性:即便客观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政策申报变通,不存在诈骗犯罪故意。综合全案证据,张文中、张伟春主观认知是:企业符合产业政策扶持方向,借用诚通渠道申报属于申报路径变通,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钱财”的诈骗故意。
综上,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客观欺骗行为、被害人错误认识、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三项要素均不能成立,直接阻却诈骗罪成立。原审错误把行政申报瑕疵、专项资金使用违规等同于刑法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目的,混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中国法学网。
2.2单位行贿罪指控(刑法第393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行贿罪客观要件:单位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主观要件核心要素: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2.2.1原审一、二审定罪逻辑
原审认定:物美集团在收购泰康人寿两笔各5000万股股权的商事交易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给付30万元,许诺向梁某给付500万元并且实际支付,属于单位为了股权收购交易顺利完成,谋取商业竞争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满足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物美集团成立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2.2.2再审三阶层检验,否定单位行贿罪成立
构成要件该当性检验:缺少“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超过要素。第一笔30万元,国旅总社主动对外转让股权,市场上没有其他竞买主体,交易价格在国旅总社内部预设价格区间之内,交易经过国旅总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赵某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物美获取排斥竞争对手、压低交易价格等不正当利益,物美集团获取股权是正常商事交易结果,不存在不正当利益。第二笔500万元:该笔款项并非物美主动向梁某行贿。是案外人陈某主动提议许诺给梁某好处费;股权挂牌转让,物美报价一开始被梁某拒绝;最终成交价格高于物美最初出价;梁某本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受该500万元,该笔钱款事后被中间人李某3占有。物美集团没有通过该笔钱款获取任何交易上的不正当优势,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
情节要件:即便给付30万元属实,综合全案交易背景,不属于司法解释意义上“情节严重”。单位行贿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入罪。
综上,缺少单位行贿罪主观核心构成要素“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满足,不成立单位行贿罪。原审简单将商事交易过程中金钱给付直接等同于行贿,忽略单位行贿罪法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核心要件,混淆正常商事居间酬谢与行贿犯罪边界。
2.3挪用资金罪指控(刑法第272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客观要件核心: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非法活动;主观:挪用故意,具有暂时使用、之后归还的目的,并非非法占有。
2.3.1原审一、二审定罪逻辑
原审认定:张文中伙同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等人共谋,利用陈某1职务便利,把泰康公司4000万元转出申购新股,炒股盈利之后,计划张、陈、田三人按3:3:4个人分配盈利,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共犯。
2.3.2再审三阶层检验,否定挪用资金罪成立
核心障碍出现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要件: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归个人使用”。
全部资金流转都发生在单位对公账户之间:泰康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河南国投公司均是单位主体,签署单位之间《委托投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资金始终在单位账户流转,没有进入任何自然人个人账户。
关于“盈利三人私分”这一关键事实,言词证据前后反复矛盾:张文中审查起诉阶段翻供,陈某1一审阶段翻供,否认个人分利。缺少股票账户交易原始记录、分红支付凭证等客观书证印证。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炒股盈利被个人占有分配。
涉案资金已经全部归还泰康公司。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判据以认定“归个人使用、个人谋利”主要依靠不稳定的言词证据,关键客观书证缺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满足挪用资金罪客观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犯罪成立。
总之,从三阶层体系审视,本案三项罪名,或者是构成要件本身不具备(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或者是客观事实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挪用资金罪),均在第一阶层即阻却犯罪成立。原审裁判共性问题:将企业经营当中的行政违规行为、商事交易瑕疵、企业早期治理不规范现象,直接上升评价为刑事犯罪,对刑法分则罪名的构成要件做了扩大化解释,模糊了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民事商事行为三者的边界,这也是本案原审错判的法理根源。
三、以连大有律师“冤错案件平反六要素法则”理论对张文中案进行系统解构
连大有律师提出“冤假错案平反六要素”理论: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公权力机关特别是法院、检察院能正确履职,有担当);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助力司法回归客观,当事人坚持坚信自己冤。
六个要素并不是必须全部完美达到,但是要素集合度越高,错案平反可能性越高。张文中案六个要素全部具备,为再审改判无罪提供完整条件支撑。
1.要素一: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事实根基动摇)
原审三份有罪判决赖以定罪的证据体系,均存在致命缺陷:
诈骗罪证据体系的根本性缺陷。原审把“借用申报渠道、申报材料不规范、资金专款专用违规”等同于诈骗,但是缺少证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证言恰恰证明审批方知晓物美民营企业身份,不存在被骗产生错误认识。
单位行贿罪证据体系的根本性缺陷。没有证据证明物美在股权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500万元款项梁某自始至终没有收取,款项被中间人截留,缺少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事实支撑。
挪用资金罪证据体系的根本性缺陷。仅有不稳定、反复翻证的言词证据,缺少股票交易记录、盈利分配转账凭证等关键客观书证,无法证明资金归个人使用、个人分配盈利。
原审证据体系高度依赖言词证据,关键客观证据缺失,部分证据还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据链条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证据体系根基存在根本性缺陷,这是本案能够平反的基础前提。如果原审案件事实证据无硬伤,即便当事人不断申诉,也很难启动再审。
2.要素二:再审阶段提交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
再审审理环节,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多组之前一、二审阶段没有充分出示、没有被原审法庭采纳的客观性新证据,并且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强化无罪事实论证:
针对诈骗罪的新证据:证人甘某、李某1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人黄某1出庭当庭作证,证实第八批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对企业所有制没有限制,民营企业完全具备申报资格;提交2001年新闻报道、同时期其他民营企业获批国债贴息项目政府计划表、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同期多家民营企业拿到同类贴息,印证物美集团申报资格合法性。
针对单位行贿罪的新证据:泰康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资料、股权分红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证明收购股权属于正常集团商事安排,30万元款项时间与所谓劳务时间不匹配;相关证人证言证明500万元系中间人索要,并非向国家工作人员梁某行贿。
该批新证据并非传统意义上“真凶、物证”,而是政策文件、历史档案、同期同类项目书证、证人证言,属于可以动摇原审裁判事实基础的客观证据,补强辩方无罪逻辑,帮助再审合议庭重新审视全案事实。
值得注意:一、二审阶段辩护方并非完全没有提交上述线索,但原审法庭没有充分重视、全面审查该部分证据;再审程序当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平台之下,新证据获得充分举证、质证程序保障。
3.要素三: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
这是本案非常突出的特征,属于典型法律适用错误类错案,并非单纯事实认定错误。
诈骗罪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扩大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适用范围,将行政申报材料瑕疵升格为刑法诈骗欺骗行为;把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行政违规直接等同于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混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单位行贿罪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忽略刑法393条明确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仅仅看给付财物客观行为,忽略交易整体背景,正常商事交易直接定性单位行贿。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严格把握“归个人使用”法定客观要件,仅仅依据言词供述,单位之间资金往来直接认定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原审裁判的共性法律误区:对转型时期民营企业经营当中不规范行为,进行刑法上的事后追责,没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恪守刑法谦抑性,没有区分:民事商事风险、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三者边界。该法律适用重大偏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法定情形,构成再审程序启动重要法律理由。
4.要素四: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
本案的辩护分为两个阶段:一、二审辩护阶段;服刑完毕之后长达十余年的申诉辩护阶段。一、二审当中,辩护律师已经提出不构成三项罪名的核心辩护意见,但是辩护意见未被河北两级法院采纳。在申诉阶段,张文中聘请了专业刑事辩护团队,开展体系化的申诉辩护工作,不是简单重复喊冤,而是开展精细化法律工作:第一,梳理全部卷宗,区分客观书证、不稳定言词证据,梳理证据矛盾点;第二,搜集历史政策文件、同期项目档案、证人,固定新证据;第三,分别针对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三个罪名,严格结合刑法构成要件,撰写多版申诉书、法律意见,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分层论证原审裁判错误;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当中,充分举证质证,充分展开辩论,对每一个定罪要件进行反驳。辩护不是碎片化观点,而是围绕三罪名构成要件,构建完整无罪论证体系。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也客观审查全案,出具建议改判无罪的检察意见,这对再审改判起到关键作用。
5.要素五: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具备司法担当
本案能够平反,离不开时代司法政策背景:十八大之后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党中央出台《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涉产权冤错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套出台产权司法保护系列规范性文件,提出要客观看待企业经营历史上不规范行为,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落实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诉之后,没有简单驳回,启动提审程序,由最高法直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不是指令下级河北高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再审开庭指派检察员出庭,客观中立履职,发表支持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
再审合议庭严格适用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贯彻疑罪从无,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挪用资金罪不予认定;对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依法纠正,敢于直接撤销全部原审有罪判决,宣告当事人、被告单位全部无罪,并且判令返还已经追缴财产。
这一要素提示:错案平反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担当,如果司法机关固守原审结论,即便事实、证据、辩护全部到位,错案仍然难以纠正。
6.要素六:当事人持续坚持申诉,案件具备理性专业的社会讨论空间
当事人方面:张文中自一审宣判之后即坚持上诉,服刑期间、刑满释放之后十几年时间持续不断行使申诉权利,始终坚持自身无罪,没有放弃权利救济。刑事申诉程序启动主动权很大程度来源于当事人,假如当事人放弃申诉,本案错案不会自动得到纠正。
社会环境方面:本案作为知名民营企业家涉罪案件,受到法学学术界、律师界、财经媒体的持续理性关注,学界专家针对本案涉及的刑法适用、产权保护问题展开专业研讨,形成理性专业的舆论讨论空间。并非非理性网络舆情,而是法学专业共同体对案件法律问题的理性研讨,客观上推动司法机关更加审慎对待该刑事申诉案件。
综上,张文中案平反,六要素全部齐备,多重条件耦合,共同促成再审无罪结果。缺少其中任意一项,案件纠正难度会极大上升。
三、反思:为什么一、二审未能纠错,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才实现改判?
本案一、二审河北两级人民法院,均作出有罪裁判,申诉向河北高院提出之后又被驳回,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才实现彻底纠正。该现象是多重现实因素叠加结果,可以从司法理念、证据审查、地方司法环境、审级制度、时代政策背景多维度解析。
3.1时代司法理念局限:对民营企业行为的刑法扩大评价
一、二审审理发生于20082009年。该阶段司法实践当中,部分司法机关对于早期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政策夹缝下产生的申报变通、商业操作,倾向于用刑法手段予以打击,存在把企业经营不规范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的裁判倾向。对于“罪刑法定”“刑法谦抑性”“疑罪从无”贯彻落实还不够充分。原审司法人员站在当时的视角,没有充分区分行政违规和刑事犯罪,把申报瑕疵直接评价诈骗,把商业金钱往来直接评价行贿。
而本案再审2018年,国家产权保护政策发生重大转变,中央明确要求甄别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系列司法指导意见,强调客观看待民营企业历史不规范行为,不能简单用现在的规则去回溯性惩罚过去的商业实践,司法理念发生重要转向,为改判提供政策与理念基础。
3.2一、二审阶段证据举证质证的程序局限
一、二审阶段辩方已经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但是部分关键新证据线索没有被法庭充分调取、审查。部分能够证明民营企业申报资格的政策文件、同期项目档案、证人线索,没有完整进入原审的证据体系。原审法庭对辩方无罪证据重视程度不足,没有全面审查证据矛盾,过度采信控方提交的有罪言词证据,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把握不够严格。
3.3地方审级的固有局限,河北高院自我纠错动力不足
刑事申诉制度当中,当事人首先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高院于2015驳回申诉。生效裁判系本院二审作出,由同一法院审查自己作出生效判决,存在自我纠错的制度困境。地方高院往往倾向于维护本院生效裁判稳定性,除非出现非常确凿、无可辩驳的新事实新证据,否则直接否定本院二审判决难度很大。(连大有律师坚决认为,同级纠错基本形同虚设,这应该法律规定的一个BUG。想法很好,现实中不具有可行性。)
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属于最高审判机关异地、超然于地方利益之外进行审理,不受地方层面因素约束,拥有提审改判的制度权威,不受下级法院先前裁判的约束,能够完整重新对全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复盘,这是本案得以纠正的审级制度层面关键条件。
3.4一、二审阶段由于时间短,很难形成体系化的证据材料和辩护意见,即使形成也不会被采纳
一、二审辩护更多集中在法庭审理当庭辩护,而申诉阶段辩护团队花费大量时间搜集历史政策档案、联系证人、调取同期项目资料,形成大量客观性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审理周期较短,在当时条件之下,完整搜集十余年前的政策文件、项目档案存在客观难度;等到申诉阶段,辩护人才系统性完成该部分客观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
3.5检察监督在一、二审、地方申诉阶段没有发挥纠错作用
一、二审阶段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审有罪结论;在向河北高院申诉阶段,省级检察机关没有启动有效的法律监督。直至案件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全面介入案件复查,审阅全部卷宗,重新研判事实法律,最终形成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最高检的法律监督,是推动改判的重要力量。
四、对同类案件的实务启示:一、二审阶段律师如何开展有效辩护;当事人如何依法维权
张文中案带给涉企业家刑事案件实务重大启示:错案的纠正成本极高,历经十余年才平反。冤错案件最好的防范,是在一审、二审阶段就守住防线,而不是寄希望于服刑之后再审申诉。
4.1一、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如何开展体系化有效辩护(对应六要素法则第四要素)
针对企业家经济犯罪类案件,借鉴张文中案教训,一、二审辩护应当摒弃单纯口头抗辩,要开展体系化、要件导向的辩护工作:
4.1.1要件导向辩护,严格紧扣刑法分则犯罪构成三阶层展开辩护
经济犯罪辩护,首要工作是拆解指控罪名全部构成要件,逐项核对控方每一个要件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撑。
诈骗类案件,不能仅仅抗辩“我没有骗人”,要逐项拆解:有没有刑法意义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区分行政申报瑕疵和刑法虚构事实;区分资金使用违规和非法占有目的。
行贿类案件,牢牢抓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核心要件,完整还原全部商事交易背景:交易是否公开?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竞争?财物给付的背景、缘由,区分正常商事酬谢、居间费用与行贿犯罪。
挪用资金类案件,重点审查资金流向账户主体,区分单位之间资金拆借和“归个人使用”,重点审查是否有客观书证证明个人占有、个人获利,不能仅凭口供定案。
辩护核心的焦点包括:区分民事风险、行政违法、刑事犯罪,坚持刑法谦抑,反对将经营不规范直接入刑。
4.1.2重视客观性证据搜集,主动申请调查取证,穷尽举证手段(虽然可以申请,但是法院基本不同意调取)
经济犯罪案件,书证、政策文件、合同、银行流水、工商档案、政府公开项目材料的证明力远高于言词证据。律师不能仅仅阅卷,应当主动开展调查取证:调取案发时期政策文件、同期同类案例项目档案;寻找知情证人;梳理银行流水完整链条;把无罪客观证据提交法庭,申请法庭对关键证人出庭,申请法庭调取控方没有移交的档案材料。
张文中案再审能够翻盘很大程度依赖政策文件、同期项目档案等客观书证,即使一、二审如果能够完整提交,但是现实中被采纳的可能性也很小。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天壤之别。
4.1.3全面揭示证据矛盾,紧扣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针对言词证据反复、前后供述证言矛盾的,整理证据矛盾对照表,向法庭说明:关键事实仅有不稳定口供,缺少客观书证印证,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应当贯彻疑罪从无。挪用资金罪部分就是典型,仅有矛盾言词证据,客观书证缺失,不能定罪。
4.1.4辩护意见书面化、要件化,充分说理,留存完整辩护卷宗材料
每一个辩护观点都应当形成书面的辩护词、法律意见,针对每一个指控事实分别从事实、证据、法律三个维度论述。即使一审二审没有采纳,完整书面辩护材料,也是将来一旦败诉之后,进行刑事申诉最重要基础材料。很多案件一、二审没有被采纳,但书面辩护意见当中的理由,成为日后再审改判的核心理由。
4.1.5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程序,申请关键证人出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重视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证据目录、证人出庭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把无罪证据线索在庭审前就提交法庭,争取法庭重视。
4.2当事人遭遇同类刑事案件,应当如何依法维权(对应六要素法则第六要素当事人坚持)
一、二审诉讼阶段,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不要消极放弃辩护不要抱有“申诉才是主战场”的错误认知。一审是防范错案最重要关口,一审程序当中充分聘请专业刑事律师,如实向律师陈述全部案件事实,向律师完整提交全部书证材料,不要隐瞒材料;认真参与庭审,充分对证据质证,充分自我辩护;不服一审判决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上诉是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的法定权利,千万不要错过十天上诉期。
判决生效之后,申诉维权路径应当依法循序渐进,理性维权(1)生效裁判作出法院(本案是河北高院)是第一级申诉受理机关,提交刑事申诉书、全套证据材料;如果被驳回,继续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申请检察监督;(2)地方申诉被驳回之后,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刑事申诉材料,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3)刑事申诉不是重复上访,申诉核心是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单纯口头喊冤,没有证据、没有结合刑法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申诉很难被受理。申诉书应当重点写:原判决哪部分事实证据存在根本性缺陷,有什么新的客观证据,法律适用哪里出现错误,逐项列明法律依据。
重视证据保存,全部合同、政府文件、财务账簿、沟通记录,完整留存,经济类案件,书证材料是申诉翻盘的最重要筹码;
理性看待申诉周期,重大复杂经济类冤错案件申诉周期往往较长,需要持续坚持,但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
五、复盘原审公检法机关在原审有罪裁判当中存在的理念与制度问题
张文中案原审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二审审判机关,走完完整刑事诉讼流程,作出有罪裁判,结合再审判决书,可以总结几点实践层面的问题,对于防范未来冤错案件有警示意义:
5.1侦查阶段:对“罪与非罪边界”把握不足,过度重视有罪言词证据,对无罪客观证据收集重视不足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更多搜集能够指向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证言,对能够反映企业行为属于政策变通、属于行政违规的政策文件、同期项目档案、企业财务账簿,调取审查不够充分。对“非法占有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类主观要素,过度依赖口供,没有充分挖掘客观书证予以印证。
5.2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过滤功能发挥不充分,没有有效把好案件出口
审查起诉程序,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过滤错案的职能。本案经过审查起诉,全部指控移送法院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充分辨析区分行政违规和刑事犯罪,没有对三项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慎的检验,对证据矛盾没有充分排查,导致有重大法律争议的案件顺利流入审判程序。
5.3一审、二审法院审判阶段暴露的问题
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不到位,对辩方提交无罪证据审查、采信不足。原审法庭对于辩方提交的政策文件、证人线索没有充分调查核实,对存在矛盾的言词证据,没有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刑法适用理念存在偏差,刑法谦抑性落实不足。没有坚持罪刑法定,将企业时代背景下的经营不规范行为,扩大解释入罪。对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做扩张解读,没有充分考量当时的国家政策变化背景。
二审纠错功能没有充分发挥:二审开庭审理之后,仅仅调整诈骗罪量刑,全部维持定罪结论。二审程序本是一审错误的重要纠错关口,但本案二审没有纠正一审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对企业经营行为,缺少历史维度评价思维,脱离案发当时政策环境,用事后的制度标准回溯评价十几年前的商业行为。
5.4制度层面反思
本案反映出以下问题,如地方法院自我纠错存在现实阻力;对于重大社会影响、企业家涉罪案件,完全依靠地方审级完成纠错难度很大,最高审判机关提审制度,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重要的兜底纠错机制。
但也应当客观说明:原审公检法办案人员,并不存在证据显示的徇私枉法、故意制造冤案,更多属于特定时代背景之下司法理念、证据审查、法律解释层面出现的偏差,这也是经济类错案非常典型的特征,并非暴力犯罪类案件常见的刑讯逼供等情形。
六、本案对社会公众、民营市场主体、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启示
张文中再审无罪案不仅仅是张文中个人、物美集团的平反,该案深刻影响我国产权保护理念,对市场主体、司法机关、全社会都带来重要启发。
6.6.1对民营企业家、市场经营主体的启示
区分时代历史瑕疵与当下合规经营,树立刑事风险意识。该案判决明确司法立场:对于改革开放早期,政策边界模糊阶段民营企业历史上的不规范行为,要结合当时政策历史背景客观看待,不轻易作刑事追溯评价。但是该原则,只适用于历史遗留行为,不能成为当下企业规避刑事合规的借口。现行法律政策之下,企业经营应当严格落实合规管理,把商事交易、政府项目申报、资金管理、股权并购当中的刑事风险前置防控。
商事交易当中,高度重视区分:行政违规不等于犯罪;正常商业居间酬谢不等于行贿;单位之间资金拆借不等于挪用资金。企业重大股权收购、财政补贴申报、大额资金调度,建立法务、刑事律师前置审查机制。
一旦陷入刑事程序,高度重视一审、二审,不要把全部希望寄托再审申诉。冤错案件平反代价巨大,十余年时间、人身自由、企业财产都将承受巨大损失,最好维权是风险前置防控。
6.2对司法机关的启示
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严格恪守刑法谦抑原则。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把握刑法分则每一个罪名全部构成要件,不能把企业经营当中程序瑕疵、行政违法、商事交易纠纷升格为刑事犯罪。
审理历史类企业案件,坚持历史评价视角,回到行为发生时政策背景去评价行为,不能简单用现在制度倒推过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好案件过滤;充分发挥二审纠错功能;完善刑事申诉审查机制,畅通涉产权刑事申诉渠道,对于确有错误案件,敢于依法启动再审,有错必纠。
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产权与人身权利,破除所有制带来的司法偏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适用统一法律标尺,落实党中央“有恒产者有恒心”产权保护精神。
6.3对于律师刑事辩护行业启示
经济犯罪辩护,不能停留在情感式辩护,必须走要件导向、证据导向的精细化辩护道路。经济类错案平反高度依赖客观书证搜集、政策档案调取、要件化法律论证,单纯口头喊冤很难取得理想效果。同时,一、二审辩护质量,直接决定是否需要走到漫长申诉再审。
6.4对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宏观意义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无罪标杆案例,向全社会释放信号:我国司法有错必纠,刑事审判监督制度能够发挥兜底纠错功能;国家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稳定广大民营企业家创业预期,增强市场信心。
本案厘清一系列裁判规则:财政补贴申报材料存在不规范不等于诈骗犯罪;商事交易中给付财物,缺少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必须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归个人使用,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定案;企业专项资金使用违反专款专用行政规定,优先适用行政手段处理,不能直接刑事入刑。
该案推动司法实践转变:司法机关办理涉产权案件,要客观看待企业经营历史不规范问题,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成为后续一大批涉产权申诉案件的重要参考样本。
结语
运用连大有律师冤错平反“六要素法则”理论研究张文中案:“(1)原审裁判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再审提交一批客观新证据;(2)原审法律适用出现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3)辩护团队开展持续体系化有效辩护;(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坚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履行司法担当;(5)当事人十余年坚持不懈申诉:(6)案件获得法学界理性专业讨论空间。六大要素叠加,促成这一起标志性错案得以纠正。
从刑法三阶层理论审视,原审认定的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均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即不满足犯罪成立条件。原审司法机关在特定时代背景之下,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刑法评价发生偏差,把行政违规、商事交易瑕疵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案件历经一审有罪、二审维持定罪、地方申诉被驳回,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才完成彻底纠正,也暴露出地方审级自我纠错存在现实困境。
本案最大的警示:刑事错案纠正成本极其高昂。防范冤错案件的重心应当前置在一审、二审的审判阶段。对于辩护律师,要坚持要件导向、证据导向的精细化辩护;对于当事人,要充分用好一、二审法定诉讼权利;对于司法机关,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恪守刑法谦抑,审慎区分商事行为、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三者边界。
张文中再审无罪案,不仅是一个人的正义,更是我国民营经济产权保护、刑事法治进步的时代缩影。“有恒产者有恒心”,司法既要做到有错必纠,更要从源头上防范错案发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当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说明1: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特别说明2:本文是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律师原创文章,如若转发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否则,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山东人,民进会员,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教授,仲裁员、研究员、经济师,主任律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现被聘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经济管理院校工业技术学研究会沟通与谈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践导师、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管理学院劳动关系学院客座教授、重庆工程学院职业能力发展研究中心特聘法治教育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法治日报》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法商智库高级研究员。另为《中国商报》、《法制晚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上游新闻》、《澎湃新闻》、《上游新闻》、《红星新闻》、《新黄河》等媒体评论员。并担任国内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获奖情况:2009年度北京市青年骨干教师。2020年被评为年度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
研究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经济法(公司与企业法、金融法、互联网与反垄断)、民商事合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研究。
案件代理:近5年来代理上百起案件分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山东、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重庆、云南、贵州、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地。
媒体采访:自2015年以来,连大有律师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央广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商报、新京报、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半岛都市报、浙江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上海东方电视台、东方网、上游新闻、界面新闻、封面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江苏卫视、中国新闻周刊、法律与生活、法制与新闻、民主与法治、民生周刊、华夏时报等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各类媒体的采访、点评热点案件或撰写案评1000余件。
学术成果:自2007年以来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教材30余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3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