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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理论”评析谢某等三人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发表时间:2022-07-01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冤错平反六要素法则视域下谢某等三人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深度评析

文/连大有

案件概述

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该本案属于部分错判、部分维持有罪的特殊再审样本:原审一审、二审对谢某、杨某某、赵某某三人同时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另对谢某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成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宣告谢某该罪名不成立,杨某某、赵某某全案无罪,但维持谢某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全部定罪量刑结果。

连大有律师提出冤假错案平反 “六要素法则”理论,即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公检法机关依法履职、具备担当;⑥案件具备公开理性讨论空间,当事人坚持申诉维权。六要素并非需要全部完美齐备,要素集合度越高,错案纠正概率越高。

本文以该六要素法则作为分析框架,完整还原本案全部诉讼历程,运用刑法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分别解析四项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厘清为何仅虚报注册资本罪得以改判无罪,其余三项罪名维持有罪的法理逻辑;剖析本案二审已经处于新法生效时间窗口之下,却未能纠错,需要依靠再审程序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内在成因;研讨同类涉企经济犯罪案件当中,一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如何开展体系化有效辩护,当事人应当如何依法开展申诉维权;复盘原审侦查、起诉、一二审审判机关在诉讼流程当中暴露出的司法理念、法律适用、程序履职层面的问题;阐释该案对民营市场主体、辩护行业、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启示价值。

关键词:谢某案;六要素法则;三阶层理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刑法定;涉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部分改判无罪;刑事再审

引言

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再审无罪案例分为两类:一类是全案彻底宣告全部被告人无罪;另一类即如本案的部分改判无罪、部分维持原判,即同一案件当中部分罪名被撤销,其余罪名仍然维持生效裁判的定罪量刑。此类案件与张文中全案再审无罪案件存在显著区别:案件并非全部事实认定错误,而集中体现为单一罪名的法律适用发生根本性偏差。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存废与适用边界,伴随 2014 年《公司法》修订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出台发生重大变化,成为一大批历史遗留民营企业资本类刑事案件申诉、再审改判的规范基础。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已经晚于新《公司法》以及立法解释生效时间,但是二审裁判仍然固守旧法,作出有罪认定,直至后续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才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错误,其余职务类犯罪维持原判。

连大有律师冤错平反六要素法则,既适用于全案彻底平反案件,同样可以用来解析 “部分改判无罪” 类案件。部分改判无罪,意味着六要素当中,仅针对改判无罪的那一罪名的要素全部达成,而针对维持有罪的罪名,并不具备错案纠正的条件。这恰恰为我们观察冤错案件平反的条件边界提供极佳样本:并非只要当事人持续申诉就可以实现全案翻案,只有某一罪名同时满足错案平反的要素集合,才能够实现该部分的纠正;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的罪名,再审程序仍然应当维持原有定罪。

本文首先完整梳理案件全部诉讼历程,再借助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四项指控罪名逐一拆解,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改判无罪的法理逻辑,以及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维持有罪的理由;之后运用六要素法则针对本案展开解构分析;回答为什么二审已经遇到法律修改却没有纠错,必须启动再审;研讨一二审阶段律师有效辩护路径、当事人维权策略;复盘原审公检法机关履职过程暴露的问题;最后提炼本案带给社会、企业、司法机关、辩护行业的启示。

一、谢某等三人案件完整诉讼历程

1.1 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被告人谢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赵某某担任财务总监。 2004 年 9 月,谢某、杨某某商议决定注册设立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验资,谢某指使财务总监赵某某,以棚户区改造项目名义从信用社获取 800 万元贷款。使用该笔资金充当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材料当中申报:集团出资 600 万元,杨某某个人出资 200 万元。在取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后,立刻将 800 万元贷款归还信用社,属于实践当中典型的 “过桥资金注册” 行为。案涉房产公司于 2007 年 2 月 15 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除该笔注册资本相关事实之外,公诉机关另外指控谢某三笔犯罪事实:第一,私分国有资产(一审最初指控为贪污罪,二审改罪名);第二,行贿罪;第三,职务侵占罪。杨某某、赵某某仅被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罪一罪。

1.2 一审判决(20100127)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谢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贪污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相应刑期与罚金。

杨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赵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裁判逻辑:2004 年行为发生之时,旧《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使用过桥资金验资、取得验资报告之后立即归还贷款,属于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贪污、行贿、职务侵占事实证据充分,应当定罪处罚。

一审宣判,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刑事上诉。

1.3 二审判决(20140729)

二审审理阶段,立法发生重大变动:20140301 修订后《公司法》正式实施,一般公司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20140424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对于认缴制普通公司,不再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责任。二审判决作出日期 20140729,是在上述法律与立法解释生效之后。

但是二审裁判仅作出部分改判:将一审当中对谢某认定的贪污罪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调整该部分量刑;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全部予以维持;杨某某、赵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量刑维持不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维持原判。二审裁判生效,案件进入刑罚执行阶段。

1.4 再审阶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1213 再审判决)

原审裁判生效之后,检察机关经复查,发现二审裁判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再审的核心法律焦点:案涉房产公司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特殊行业公司,按照 2014 年生效《公司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不应当再对本案三名原审被告人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涉案 “过桥资金注册” 行为发生在 2004 年旧法时代,但二审裁判是在新法与立法解释出台之后作出,裁判时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再审判决主文:

撤销原审裁判当中关于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谢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撤销原审对杨某某、赵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宣告杨某某、赵某某无罪;

维持谢某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全部定罪以及量刑结果。

本次再审属于部分改判无罪的典型:仅纠正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一个罪名,谢某另外三项罪名仍然有罪,刑罚按照剩余罪名继续执行。杨某某、赵某某因为只被控虚报注册资本单一罪名,故二人获得全案无罪结果。

二、基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四项指控罪名法理评析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将犯罪成立划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阶层。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客观、主观构成要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可谴责的责任,三者齐备,犯罪才成立。只要任意一个阶层不满足,犯罪即不能成立。

本案非常特殊: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再审阶段,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直接被否定;而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三阶层全部满足,因此再审维持有罪。

2.1 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 158 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1.1 一审、二审定罪的裁判逻辑

行为发生于 2004 年,当时旧《公司法》实行普遍实缴资本制度。原审认为:谢某等人使用过桥贷款 800 万元用于验资,拿到登记之后立刻归还贷款,属于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满足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明知资金过桥,仍然实施登记行为,具备本罪故意,无违法阻却事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阶层齐备,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

2.1.2 再审三阶层检验:否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具备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4 年立法解释,对刑法 158 条作出限缩解释: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保护法益,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普通认缴制的公司,即便存在设立之时资金过桥、出资不实,不再属于刑法 158 条的规制对象,不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中。

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的否定: 案涉房产开发公司,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实缴注册资本的特殊企业(例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企业),属于普通商事公司。在二审裁判作出之时,立法解释已经生效,刑法 158 条的客观构成要件,已经把普通认缴制公司的设立行为排除出去。即便客观上存在 “过桥资金验资” 行为,该行为不再属于刑法意义上 “虚报注册资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行为,刑法分则该罪名客观构成要件已经不能被该行为所该当。

注意:本案并非 “从旧兼从轻” 溯及既往问题。再审裁判说理关键点:二审判决本身是在立法解释生效之后作出的裁判,二审裁判作出的时点,就应当直接适用生效立法解释,不需要回溯评价 2004 年行为时旧法。二审在新法已经生效情况下,仍然适用旧的理解作出有罪判决,属于裁判当时法律适用错误。

违法性阶层: 该行为在旧公司法之下属于行政违法,但是在裁判时点的刑法规范之下,该行为不再具备刑事违法性;行政层面的出资瑕疵不等于刑事犯罪。可以由市场监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应当科处刑罚。

有责性阶层: 即便行为人当时主观上知晓过桥验资属于行政违规,但由于裁判时该行为已经不在刑法打击范围之内,不存在刑法层面的可谴责性。

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再审当中,直接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即阻却犯罪成立。但是该评价仅仅针对这一个罪名,不延伸到另外三项罪名。

2.2 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 396 条第 1 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审最初将该事实定性为贪污罪;二审改判罪名,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再审维持该定罪。

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单位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多名个人,数额达到入罪标准;主观上单位决策层具有私分国有资产故意。再审审查认为,全部书证、财务凭证、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事实,满足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

违法性:不存在正当化事由,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具备刑事违法性。

有责性:谢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明知行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仍然实施,具备可谴责性。三阶层全部齐备,罪名成立,再审予以维持。

2.3 行贿罪(刑法第 389 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卷宗当中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违法性:无违法阻却事由,该行为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具备刑事违法性。

有责性:谢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行贿行为的性质具有认知,具有行贿的故意。三阶层全部满足,再审维持定罪。

2.4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审审查确认:在案财务账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谢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客观要件全部满足;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违法阻却事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三阶层全部齐备,再审维持该罪名的定罪量刑。

综上,三阶层分析清晰展示本案 “部分无罪、部分有罪” 法理根源:只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因为立法解释对刑法构成要件作出限缩,导致该行为不再该当犯罪构成要件;其余三罪,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无错误,三阶层全部满足,故再审维持有罪。该案再审改判无罪不是 “一案全翻”,只有符合错案纠正条件的部分才会得到纠正。

三、运用连大有律师冤错平反“六要素法则”理论解构谢某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连大有律师冤假错案“六要素法则”理论: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公权力机关特别是法院、检察院能正确履职,有担当;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助力司法回归客观,当事人坚持坚信自己冤。

但是,本案是部分改判无罪案件,六要素仅仅针对 “虚报注册资本罪改判无罪” 这一部分成立;针对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三项罪名,六要素条件均不具备,故没有改判。六要素不是只要有几条满足就全案平反,而是分罪名发生作用。

1.要素一: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 本案该要素的特殊性

一般的事实类冤错案件,原审赖以定罪的客观事实无法成立,证据链断裂,存在事实层面硬伤。但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客观事实本身是真实的,即 “2004 年使用 800 万过桥贷款验资,登记后立刻归还贷款” 这一客观事实没有争议,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的错误,不是 “事实看错了”,而是在事实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法律规范发生变化之后,仍然错误把该事实套用到刑法罪名构成要件当中。

即:事实证据本身没有缺陷,但是 “事实 — 法律构成要件” 的涵摄关系发生根本性错误。因此,传统意义上 “事实证据体系根本性缺陷” 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本案错案根源不属于事实类错案,而属于典型法律适用类错案。这是本案和张文中案的重大区分,张文中案同时存在事实证据缺陷 + 法律适用错误,而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事实无争议,错误集中于法律涵摄。

而针对维持有罪的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原审证据体系完整,书证、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存在证据体系根本性缺陷,不具备错案纠正基础。

2.要素二: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 本案没有传统意义的新物证、人证

通常平反冤案的新证据,是新发现书证、物证、新的证人证言、真凶出现等。但本案再审当中,并没有出现能够推翻过桥验资事实的新的人证、物证。

本案所谓 “足以推翻定罪的客观依据”,并非案件事实层面的新证据,而是新出台的立法文件:2014 修订《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 158、159 条的立法解释。该两份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渊源层面的新规范,而不是案件事实证据。辩方与再审检察机关,是运用新生效法律规范,去重新评价已经确认的客观案件事实。

由此可见:法律适用类错案,推翻原有有罪结论的 “武器” 不一定是案件事实证据,也可能是新的立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这是经济犯罪法律适用类错案的独有特征。

3.要素三: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 —— 本案改判无罪的核心要素

本要素是本案能够实现虚报注册资本罪改判无罪的最核心支撑。

二审裁判作出时间 20140729,此时新公司法(20140301 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20140424)均已经正式生效。立法解释已经明确划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仅仅适用于依法必须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案涉房产公司不属于该类特殊公司。二审法院应当适用该立法解释对案件进行评价,但二审仍然沿用旧时代的裁判思路,将普通公司过桥出资的行政违规行为评价为刑事犯罪,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属于典型法律适用重大错误。

该法律适用错误,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法定事由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高院启动再审、改判无罪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而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原审法律适用并无偏差,各罪名构成要件的涵摄正确,罪与非罪边界把握无误,故该三项罪名不具备本要素,无法改判。

4.要素四: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

本案辩护分为:一二审辩护阶段;裁判生效之后申诉阶段。

在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已经提出法律适用方面的辩护意见:2014 年公司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应当不再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辩护意见,仍然维持该罪名有罪判决。

裁判生效之后,辩护继续围绕法律适用错误开展体系化申诉工作:梳理公司法修订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文本,对比本案案涉公司不属于实缴制企业的规范依据,撰写申诉法律意见,重点论证二审裁判作出时点应当适用新法,原审法律适用错误。

辩护不是情绪化喊冤,而是规范导向的法律论证。不去否认 “过桥资金验资” 客观事实,而是论证该事实已经不再属于刑法 158 条的规制范围,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

同时,检察机关在复查阶段,客观接纳辩方的法律意见,出具再审检察建议,相当于公权力监督层面认可辩方的法律论证。

但要客观看到:辩护仅仅针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适用错误进行论证;对于另外三项罪名,辩方没有能够提出足以推翻定罪的事实与法律理由,故该部分辩护未达到推翻定罪的效果,对应该部分维持原判。这也印证六要素法则:辩护有效,也仅仅针对论证充分的罪名发生作用,不会自动及于全案。

5.要素五: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具备司法担当

本案的纠错,来自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动发挥。

案件二审生效之后,并非当事人单方不断申诉才启动再审,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复查,发现二审法律适用错误,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开启再审程序,体现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担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之后,没有回避原审二审裁判存在的法律错误,依法受理再审,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撤销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宣告杨某某、赵某某无罪,宣告谢某该罪名不成立。同时,坚持实事求是,对于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无误的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不予改动,不搞 “一错全翻”,体现司法机关实事求是、有错纠错、不错不纠的裁判立场。

本要素在虚报注册资本罪改判部分充分达成;针对另外三项罪名,司法机关审查之后确认裁判无误,因此不启动纠错,这恰恰是 “有担当” 的另一层体现:既敢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也敢于维持证据确凿的有罪认定。

6.要素六:当事人坚持申诉,案件具备理性专业讨论空间

当事人方面:二审生效之后,原审被告人坚持提出申诉,没有放弃权利救济,持续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材料,是推动案件进入复查视野的基础条件。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诉,即便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纠错程序很难自动启动。

社会讨论方面:本案后续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全国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在法院官网、发改委平台公开发布案例要点,法学界、律师行业围绕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法解释的适用边界展开专业研讨,形成理性专业的讨论环境,强化再审裁判的社会正当性。但是本案没有出现非理性网络舆情,是依靠法律规范、法律监督实现纠错的样本。

综上,运用六要素法则分析该案虚报注册资本罪得以改判无罪,要素三(法律适用重大偏差)、要素四(持续体系化有效辩护)、要素五(司法机关履职担当)、要素六(当事人坚持 + 专业理性讨论)四项要素达成;要素一(事实证据根本缺陷)不成立;要素二(事实层面新证据)不成立,依靠立法规范新文件实现推翻定罪。 该样本说明:法律适用类错案,不需要事实证据存在硬伤,也不需要出现新的物证、人证,只要其余要素充分满足,依然可以实现部分纠正。而另外三项罪名,六要素全部不具备,故维持原判。

四、为什么二审已经处于新法生效时间窗口,仍然未能纠错,必须依靠再审程序改判?

本案一个极具研讨价值的现象:二审判决 20140729 作出,距离新公司法(20140301)、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20140424)生效已经过去数月,新法已经正式施行,二审却仍然维持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有罪认定,错误延续,直到再审才得以纠正。该现象是多重因素叠加导致。

4.1 司法理念惯性:旧时代裁判思维的路径依赖

2014 年之前,在实缴制公司法时代,“过桥资金验资、取得登记之后抽回出资” 的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普遍按照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形成长期司法裁判惯性。虽然立法解释已经出台,限缩了刑法 158 条适用范围,但部分审判人员思维没有及时同步更新,仍然沿用过去办案经验评价该类行为,没有细致研读、准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限缩含义,没有准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

二审审理的法官,把关注点放在行为发生时间(2004 年),机械理解 “从旧兼从轻”,认为行为发生在旧法时代,就必须适用旧刑法评价,却忽略一个关键点:二审裁判本身是立法解释生效之后作出的裁判,裁判行为本身应当适用生效的立法解释对刑法条文作出解读,不是回溯到行为发生时对刑法条文的旧理解。 二审对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适用场景理解出现偏差。

4.2 二审程序的审理重心偏移

本案二审有一个重要审理任务:一审定贪污罪,辩方提出应当改判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将大量审理资源投入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此罪彼罪辨析;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没有给予足够的焦点审查,对辩护律师提交的公司法修订、立法解释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充分说理回应,直接维持该罪名定罪。二审裁判文书当中,没有针对立法解释为何不适用于本案展开说理,程序说理层面存在瑕疵。

4.3 二审纠错动力不足,依赖再审检察建议的外部监督

二审属于同一案件普通上诉程序,上诉审主要针对一审的事实与法律进行纠正。当二审法官自身对法律条文理解出现偏差的时候,上诉程序内部缺少自动纠错机制。本案不是依靠当事人单方申诉撬动再审,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外部法律监督力量介入,才打破原有裁判的闭环,推动案件进入再审审理。 这体现出:对于上诉审法官自身法律理解错误,非常需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为兜底纠错机制。

4.4 新旧规范衔接的认识误区

司法实务当中,很多办案人员混淆:刑法条文本身没有修改,但是立法解释改变刑法条文的适用边界的情形。立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本来含义的阐明,并非创设新的刑法条文。二审未能充分把握立法解释的规范效力,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延续。

五、同类涉企经济犯罪案件:一二审阶段律师如何开展有效辩护;当事人如何依法维权

本案带给实务界重大警示:法律适用类错案,完全可能经过一审、二审两道审判程序仍然得不到纠正,纠错成本高。防范错案,重心必须前置到一审、二审程序,而不是寄希望于后续再审检察建议。

5.1 一二审阶段辩护律师的体系化有效辩护路径(对应六要素之要素四)

针对企业资本类、企业家涉多罪名刑事案件(部分罪名事实证据扎实,部分罪名存在法律适用争议,即 “部分可能无罪,部分可能有罪” 的案件),借鉴谢某案的教训,辩护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5.1.1 分罪名要件导向辩护,区分 “事实抗辩” 与 “法律规范抗辩”

对于多罪名案件,必须对每一个指控罪名单独拆解三阶层构成要件,区分两类辩护:

事实层面的抗辩:针对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罪名,从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角度展开。

法律规范层面的抗辩:如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行为属实,但是该行为已经不再符合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重点做罪与非罪的规范辨析,不要去否认客观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

对于资本类犯罪(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应当第一时间核查:涉案公司是否属于依法必须实缴注册资本的特殊主体;检索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明确:出资瑕疵、过桥验资,很多情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范畴,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二审律师已经提出该法律抗辩,但是二审没有采纳。即便法庭不采纳,也必须把完整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在卷宗当中留存完整的论证材料,这是未来一旦裁判生效之后申诉的核心基础。

5.1.2 高度关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出台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经济犯罪高度依附于前置行政法、公司法、金融监管法规。在一审、二审诉讼进程当中,如果出现新的法律修订、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辩护律师必须第一时间评估该新规范对本案指控罪名构成要件的影响,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法律意见,申请法庭适用新的规范评价本案,并且要求裁判文书对此予以说理回应。

谢某案的教训就是:二审阶段立法解释已经出台,虽然辩方提出意见,但裁判文书没有说理。辩护律师应当明确向法庭提出:请求裁判文书就 “本案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 专门予以评判说理,强化法庭对该法律争点的重视。

5.1.3 正视 “部分有罪部分无罪” 现实,拒绝 “全案无罪执念”

很多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陷入思维误区:要么全案无罪,要么全案认罪。谢某案示范了多罪名案件的现实:同一案件,完全可能部分罪名证据、法律无误应当维持有罪;部分罪名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无罪。 辩护律师应当客观区分各个罪名的辩护空间,实事求是,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罪名,不要强行做无罪辩护;把辩护资源集中在确实存在法律、证据瑕疵的罪名上,追求 “部分无罪” 的诉讼结果,而不是片面追求全部罪名无罪。

5.1.4 书面化留存全部法律意见,做好申诉预案

一二审无论辩护意见是否被法庭采纳,全部辩护词、法律分析、规范依据都应当书面提交法院,入卷归档。一二审的书面辩护意见,是将来刑事申诉最重要基础材料。很多法律适用类错案,一二审不被采纳,但是在再审阶段,当年一二审书面辩护意见当中的法律论证,会成为再审改判的重要依据。

5.1.5 充分借助检察职能,申请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

在审查起诉阶段、二审之后,辩护律师可以就法律适用重大争议,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申请检察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为后续如果裁判生效之后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埋下伏笔。

5.2 当事人面对此类多罪名刑事案件,如何依法维权(对应六要素之要素六)

把维权重心放在一审、二审,不要把希望完全寄托再审与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属于兜底监督,不是必然启动的程序。一审是防范错案最重要关口,充分聘请专业刑事律师,客观向律师完整陈述全部案件事实,不隐瞒对自己不利事实。对于多罪名案件,听取律师客观评估:哪些罪名辩护空间大,哪些罪名证据扎实,理性看待 “部分无罪、部分有罪” 的诉讼结果,拒绝一味强求全案无罪。法定上诉期内不服一审判决必须提起上诉,千万不要错过上诉期限。

裁判生效之后,申诉维权路径应当循序渐进,重视法律文书 + 规范依据,而不是单纯口头喊冤。 (1)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交刑事申诉书,重点写明:哪一个罪名法律适用错误,引用什么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错误体现在哪里。法律适用类错案,申诉书核心不是讲自己多么冤,而是规范对比论证。 (2)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申请检察机关出具再审检察建议。本案正是依靠再审检察建议才打开再审窗口,这是法律适用类错案非常重要的救济渠道。 (3)如果地方机关驳回申诉,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检察院继续递交申诉材料。

完整保存全部书证、法律文件、庭审材料。对于公司类案件,公司法、工商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文本全部留存,这些材料往往是法律适用类申诉翻盘的关键。

坚持在法律框架之内理性维权,理性看待申诉周期。法律适用类错案的申诉,周期往往较长。同时应当客观认识:不是只要自己不认可判决,就一定能够再审改判;只有确实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才具备再审改判的条件。

六、原审公检法机关在原审有罪裁判当中暴露的理念与制度问题

本案原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二审法院走完完整刑事诉讼流程,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作出有罪认定。结合再审判决,我们复盘办案过程当中暴露的问题。需要客观说明:现有公开案例材料没有显示办案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故意制造冤案,更多是属于对立法解释的理解偏差、司法惯性、审理重心分配问题,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错案,而非暴力取证、伪造证据类错案。

6.1 侦查阶段: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的预判不足

侦查阶段发生于 2010 年之前,当时旧公司法实行实缴制,按照当时普遍司法实践,将过桥资金验资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但侦查机关没有对涉案企业未来法律修订之后罪与非罪的边界作出预判;当然,侦查发生在立法解释出台之前,该局限具有时代背景。

6.2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过滤功能的局限

本案经过审查起诉,四项罪名全部起诉至法院。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尚未遇到 2014 年公司法修订与立法解释,按照当时法律认知提起公诉,具备时代背景。但在二审阶段法律发生重大变化之后,原审生效裁判作出之后,是后续复查阶段的检察机关才发现法律适用错误,启动再审检察建议,体现出生效裁判之后的事后法律监督的价值。

6.3 一审、二审法院审判阶段暴露的问题

二审对新出台立法解释的理解、适用出现偏差。二审裁判发生在立法解释生效之后,未能准确把握立法解释对于刑法 158 条的限缩效力,机械的以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唯一评价标尺,忽略裁判时点应当适用现行有效法律解释,出现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二审辩护律师已经提交公司法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辩护意见,但二审裁判文书没有针对该重大法律争点展开说理,没有回应辩方的规范抗辩,直接维持定罪。对于重大法律争议问题,裁判文书应当回应控辩双方的法律观点,进行充分说理。

二审审理重心分配失衡。二审把主要精力放在贪污罪改私分国有资产罪此罪彼罪辨析,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适用的重大新规范变化审查力度不足,未能发挥上诉审纠错功能。

6.4 制度层面反思

本案凸显一个制度现实:上诉审程序,很难完全纠正法官自身对法律条文、立法解释理解产生的错误。当二审法官自身对法律规范理解发生偏差,仅仅依靠当事人上诉很难纠正。此时,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就成为非常关键的外部兜底监督机制。

同时本案展示:部分改判无罪模式的价值。再审不是 “一错全翻”,而是错多少纠正多少,事实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无误的部分继续维持,体现实事求是。

七、本案对社会公众、民营市场主体、辩护行业、国家法治建设的启示

谢某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虽然只是一个罪名得到纠正,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对于市场主体、司法机关、律师行业均具备重要启示。

7.1 对民营企业家、市场经营主体的启示

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重视商事行为的刑事边界。 本案明确一个重要司法立场:公司设立环节出资不实、过桥验资,在现行认缴制体系之下,对于非特殊行业普通公司,更多属于市场监管的行政违法,接受行政处罚,但不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是必须注意:银行、证券、保险等法律明确要求实缴资本的特殊行业企业,仍然要严格遵守实缴要求,虚报注册资本罪对于该类主体继续适用,并非该罪名整体废除。

同时要清醒认识:本案仅仅是废除普通公司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不等于股东出资义务消失。股东仍然负有民事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只是不再用刑法打击。行政、民事责任不能因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

历史遗留企业行为,应当以裁判当时有效法律规范评价罪与非罪,但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对于当下企业经营,应当做好刑事合规,注册资本、股权收购、国有资产处置、行贿风险、职务侵占风险,都应当前置审查。本案谢某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仍然维持有罪,警示企业家:资本环节的历史瑕疵可能不再入刑,但侵吞国有资产、行贿、侵占单位财物行为,无论法律如何修改,始终属于刑事犯罪。

多罪名涉企案件,应当理性看待诉讼结果,不是所有指控都能够得到无罪结果,存在部分无罪、部分有罪的现实可能性。

7.2 对司法机关的启示

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密切关注前置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更新迭代。经济犯罪高度依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发生修改之后,审理案件必须以裁判时点有效的规范来评价行为,不能机械固守旧时代司法惯性。

强化二审对法律适用争点的说理义务。对于辩方提交重大新法律规范作为辩护依据,裁判文书必须回应控辩双方法律意见,不能回避法律争点。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已经生效的涉企刑事裁判,应当常态化开展复查,发现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发挥法律监督的兜底纠错功能。同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即纠,无错即维持,不搞 “企业案件一律改判无罪”。部分改判无罪是再审重要裁判方式,错多少纠正多少。

区分三类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不应当把行政违规直接升格刑事犯罪;改判无罪不等于免除行政、民事责任。本案当中,谢某等人被宣告虚报注册资本罪无罪,不代表当年过桥出资行为完全合法,只是不再科处刑罚。

7.3 对于刑事辩护行业启示

经济犯罪辩护,必须做到要件导向 + 规范检索。不能只做事实抗辩,要高度关注前置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变动。很多法律适用类错案,突破口不在口供、不在物证,而在法律规范本身。

树立 “部分无罪” 辩护思维。多罪名案件,客观评估每一个罪名辩护空间,摒弃 “要么全有要么全无” 的辩护执念,把辩护资源集中在确实存在瑕疵的罪名,争取部分无罪的现实诉讼结果。

一二审当中无论意见是否被采纳,全部法律意见书面入卷,为后续申诉救济留存完整材料。法律适用类错案,很多是一二审埋下论证基础,多年之后再审才开花结果。

7.4 对国家刑事法治建设宏观意义

本案生动实践罪刑法定原则,彰显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前置行政法律发生修改,刑法的犯罪圈会随之收缩,司法机关应当同步调整裁判尺度,不能固守过去办案经验。

示范 “部分改判无罪” 再审模式。刑事再审不等于只要申诉就要全案平反,实事求是,哪一部分裁判确有错误就纠正哪一部分;证据确凿、法律无误的部分予以维持。既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也不纵容真正的犯罪行为,平衡产权保护与打击职务犯罪。

明确司法边界:历史上民营企业发展当中资本设立环节的不规范行为,随着公司法改革,刑法不再介入普通公司的出资瑕疵;但是侵财类、贿赂类犯罪不会因为时代变迁而豁免。为全国同类历史遗留的资本类刑事案件的申诉、再审提供裁判参考标尺。

凸显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这一法律监督制度的现实价值。当上诉审内部难以纠正法官法律理解偏差的时候,检察机关外部监督是我国审判监督体系当中重要的兜底纠错力量。

结语

运用连大有律师冤错平反“六要素法则”理论观察谢某等三人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本案属于典型法律适用类部分错案,虚报注册资本罪得以改判无罪,并不依靠推翻客观案件事实,案件客观过桥验资事实真实无误;推动改判的是新出台《公司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辩护方开展持续规范导向的有效辩护;检察机关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依法纠错;当事人坚持申诉,案件获得专业理性的讨论空间。其中传统意义的 “事实证据根本性缺陷”、“事实层面新物证新证人” 两项要素并不具备,这也拓展六要素法则的解释边界:法律适用类错案,可以在事实不变前提下,依靠规范更新实现错案纠正。

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观察:虚报注册资本罪因为立法解释限缩刑法构成要件,行为不再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故宣告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三阶层全部满足,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误,因此再审维持有罪。本案二审裁判作出之时新法已经生效,但受司法惯性、审理重心偏移等因素影响,二审未能纠错,直到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才完成纠正。

本案带来的实务警示:经济类冤错案件既可能是事实证据出错,也可能是法律规范适用出错。防范冤错应当把防线前置在一审、二审。辩护律师要分罪名开展要件导向的辩护,理性看待部分无罪的现实结果;当事人要充分用好一二审法定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紧跟前置法律、立法解释的更新迭代,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兜底纠错价值。

谢某案作为部分改判无罪的标杆案例,向全社会传递清晰信号: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多少纠正多少。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同时严厉打击国有资产私分、行贿、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实现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是新时代刑事法治进步的缩影。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说明1: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特别说明2:本文是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律师原创文章,如若转发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否则,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山东人,民进会员,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教授,仲裁员、研究员、经济师,主任律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现被聘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经济管理院校工业技术学研究会沟通与谈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践导师、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管理学院劳动关系学院客座教授、重庆工程学院职业能力发展研究中心特聘法治教育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法治日报》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法商智库高级研究员。另为《中国商报》、《法制晚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上游新闻》、《澎湃新闻》、《上游新闻》、《红星新闻》、《新黄河》等媒体评论员。并担任国内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获奖情况:2009年度北京市青年骨干教师。2020年被评为年度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

研究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经济法(公司与企业法、金融法、互联网与反垄断)、民商事合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研究。

案件代理:近5年来代理上百起案件分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山东、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重庆、云南、贵州、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地。

媒体采访:自2015年以来,连大有律师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央广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商报、新京报、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半岛都市报、浙江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上海东方电视台、东方网、上游新闻、界面新闻、封面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江苏卫视、中国新闻周刊、法律与生活、法制与新闻、民主与法治、民生周刊、华夏时报等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各类媒体的采访、点评热点案件或撰写案评1000余件。

学术成果:自2007年以来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教材30余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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